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6年度易字第4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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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6年易字第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7月13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易字第41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高宗慶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33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高宗慶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高宗慶明知無正當理由徵求他人提供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者,極有可能利用該等帳戶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而可預見金融帳戶被他人利用以遂行渠等為詐欺犯罪,竟仍容任所提供之金融帳戶可能被利用,造成詐欺取財結果之發生,而基於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5年3月28日前某日,在不詳地點,將其申請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集集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款卡、密碼等物交付、提供予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使用,嗣該不詳之人及與其具有詐欺取財犯意聯絡之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5年3月30日,分別撥打電話給被害人孫 蔣海美 、 熊金蘭 2人,佯稱係友人急需用錢云云,致孫被害人蔣海美、熊金蘭2人信以為真、陷於錯誤,按詐騙集團成員指示,於同日分別匯款新臺幣(下同)10萬元及4萬元至被告之上開帳戶,俟被害人 孫蔣海美 、熊金蘭2人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查知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要旨參照)。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已於91年2月8日修正公布,修正後同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要旨參照)。
三、另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10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要旨參照)。依此,本判決既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即不再論述所援引各項證據之證據能力,先予敘明。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前揭犯嫌,無非以證人即被害人孫蔣海美、熊金蘭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警卷第25至37頁);被害人孫蔣海美、熊金蘭2人匯款資料、被告之帳戶開戶文件及交易明細表、合作金庫商業銀行集集分行105年8月26日合金集集字第1050002468號函、被告上述帳戶提款畫面、被告電話通聯紀錄等資料及被告之供述為其論據。
五、訊據被告固坦承有申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集集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幫助詐欺犯行,辯稱:伊自己開立葬儀社,該合作金庫戶頭是轉帳或支票入帳用,伊有告訴亡者家屬該合作金庫帳號,知道伊帳戶的人很多,但是他們並不知道密碼,事發之後,自稱合作金庫的人曾打電話要伊領錢出來給他人,當時就認為是詐欺集團,而電話總共有2通,分別被伊的朋友 王坤燐 及 王麗琪 聽到過,平常存摺及印章均放在家中抽屜,至於提款卡則放在背包裡面,伊是接到該自稱合作金庫的人打電話後,伊才想要去拿提款卡,便發現提款卡不見了,伊並沒有把密碼寫在提款卡或其他地方,並沒有其他人知道,且被害人熊金蘭曾表示詐騙集團給錯帳號(見本院卷第18頁反面、第26頁、第34頁)等語。
六、經查:㈠上開金融帳戶係由被告申辦設立之事實,為被告所自承(見
警卷第2至3頁,偵卷第16頁,本院卷第18頁反面、第26頁、第34頁),並有上開帳戶新開戶建檔登錄單、交易明細表、存摺影本、印鑑影本(見警卷第12頁至15頁)附卷可稽。
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於105年3月30日,分別撥打電話給被害人孫蔣海美、熊金蘭2人,佯稱係友人急需用錢云云,致孫被害人蔣海美、熊金蘭2人信以為真、陷於錯誤,按詐騙集團成員指示,於同日分別匯10萬元及4萬元至被告之上開帳戶等情,業據被害人孫蔣海美及熊金蘭於警詢時指述及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見警卷第9至11頁反面,本院卷第57頁至60頁反面),復有被害人孫蔣海美身分證正反影本、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大湖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報案三聯單、行動電話簡訊訊息、被害人孫蔣海美匯出匯款款憑條、被害人熊金蘭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金城派出所受理案件紀錄表、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紀錄表、報案三聯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示帳戶名:高宗慶)、合作金庫存款憑條影本、合作金庫集集分行105年8月
17日合金集集字第1050002386號函暨上開帳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合作金庫集集分行105年8月26日合金集集字第1050002468號函、合作金庫集集分行106年2月8日合金集集字第1060000401號函暨上帳戶開戶資料、開戶交易明細各1份在卷可參(見警卷第19至31頁,偵卷第11至12頁、第
21頁)。是此部分之事實,固堪認定。是本案應審究者,厥為被告是否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直接故意或間接故意而將上開銀行帳號交付予他人使用?㈡依證人即被害人熊金蘭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於105年2月
28日開完同學會,有遇到老同學 王貴子 ,會後大約在3月28日或29日有一個女生打電話給伊問候說怎麼那麼久不聯絡?伊說妳是不是王貴子,因為聲音好像,對方說是,就掛電話。過了幾天,該女子又打電話給伊問說同學可不可以週轉20萬,伊問說只有4萬元可不可以,後來該女子又打電話說4萬元也可以,後來該女子就給伊合庫戶名為被告名稱之上開帳戶,後來到銀行去匯款,銀行的人員就說匯款帳戶很久沒有使用,匯款之後,伊就撥打電話給該女子說錢已經匯款過去,結果接電話的人不是該女子,並說:「對不起,匯款帳戶給錯了,可否改匯款其他合作金庫帳戶」,所以伊就再跑去合作金庫問可否更改,合庫的人答說不行,因為錢已經匯款過去了。然後伊就再回電,接電話的人回答說,那沒關係,他們再想辦法等語(見警卷第11頁,本院卷第57頁正面、反面)。衡情,除被害人孫蔣海美於本院審理中證述其於10
5年3月29日,依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匯款10萬元至被告上開帳戶後1小時後,即通知銀行止付(見本院卷第59頁反面),致詐騙集團尚未領得該10萬元之款項外,被告倘將上開帳戶及密碼等資料均交予詐騙集團,則詐騙集團成員當能順利依照被告所提供之帳戶及密碼順利取得遭詐騙之被害人之款項,然本案被害人熊金蘭於匯款4萬元後,卻經詐騙集團成員告知匯錯帳戶,並要求被害人熊金蘭領出,顯見被告並未將其上開合作金庫銀行之金融卡之管理支配力移轉予詐騙集團,則被告辯稱:其不知何時將金融卡遺失等語,即屬有據,堪予採信。
㈢又證人即被告之友人王坤燐於本院審理中證述:被告與伊有
買賣金紙之業務往來已經超過10年,所以被告時常到伊家中泡茶,而被告平日講話就很大聲,有一次,大約是105年,被告在伊家中泡茶,被告接到一通電話,伊與被告坐得很近,聽到被告與銀行人員對話,銀行表示有人匯款給被告,請被告把錢領出來,再轉交給對方,當下被告就跟對方說要會同警方處理,被告講玩電話後,伊與被告都認為是詐騙的,但後來被告如何處理,伊不清楚等語(見本院卷第61至63頁);證人即被告之友人王麗琪於本院審理中證述:伊跟被告認識好幾年,被告亦有開設汽車維修廠,平常有車子維修的問題會問被告,被告時常與伊一同到朋友家泡茶見面,有一次,時間大約是105年被告與伊到伊同事 陳金玉 的住家中泡茶,有聽到被告接到一通銀行的電話,內容好像是叫被告領錢還給他們,當時被告講完電話後,伊及在場的5、6位朋友都覺得很奇怪,都覺得是詐騙集團,至於被告事後如何處理,伊沒有過問等語(見本院卷第63至66頁)。互核均與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所辯:曾經在事發之後,有自稱合作金庫的人曾打電話要伊領錢出來給他人,當時就認為是詐騙集團,而電話總共有2通,分別被伊的朋友王坤燐及王麗琪聽到過等語相符,足認被告此部分所辯亦非虛妄,足堪採信。
㈤末按交付帳戶而幫助詐欺罪之成立,必須幫助人於行為時,
明知或可得而知,被幫助人將持其所交付之帳戶向他人詐取財物,如出賣、出租或借用等情形,或能推論其有預知該帳戶被使用詐取他人財物之可能,始足當之;反之,如非基於自己自由意思而係因遺失、被脅迫、遭詐欺等原因而交付,則交付金融機構帳戶之人既無幫助犯罪之意思,亦非認識收受其金融機構帳戶者將持以對他人從事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而交付,此時之行為人於交付金融機構帳戶之相關資料時,既不能預測其帳戶將遭他人作為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之工具,則其交付金融帳戶相關資料之行為,即不能以幫助詐欺取財罪相繩。查被告上開帳戶確遭詐騙集團成員作為詐欺告訴人款項之工具,業如前述,然因本件並未查獲持用本案帳戶之詐騙集團成員,以究明取得該帳戶之方式,且被告所辯:本案帳戶金融卡係遺失後遭人使用等語,亦非無由,則被告是否確有幫助他人犯罪之行為及犯意,尚屬有疑,自難僅憑上開帳戶遭詐騙集團利用之客觀行為,即遽認被告有何幫助詐欺之犯行。
七、綜上所述,檢察官認被告涉嫌幫助詐欺犯行所憑之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依刑事訴訟制度「倘有懷疑,即從被告之利益為解釋」、「被告應被推定為無罪」原則,即難據以為被告不利之認定。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確有幫助詐欺取財之客觀犯行及主觀犯意,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首開說明,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景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7月13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陳鈴香
法官吳金玫法官許凱傑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被告不得上訴。
檢察官得上訴,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吳瓊英中華民國106年7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