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3年度保險字第4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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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3年保險字第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給付保險金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3年度保險字第4號原告 潘茂和 原告 潘和成 原告 潘茂坤 原告 潘春美 前列共同訴訟代理人 丁玉雯 律師被告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屏東分公司法定代理人 賴文傑 訴訟代理人 陳建誌 律師訴訟代理人 蕭介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9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潘茂和、潘和成、潘茂坤各新臺幣(下同)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六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潘春美拾玖萬零貳佰伍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六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潘茂和、潘和成、潘茂坤、潘春美各負擔百分之十七,餘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潘茂和、潘和成、潘茂坤分別以伍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各以新臺幣拾伍萬元為原告潘茂和、潘和成、潘茂坤、以新臺幣拾玖萬零貳佰伍拾貳元為原告潘春美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潘春美以陸萬參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臺幣拾玖萬零貳佰伍拾貳貳元為原告潘春美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緣訴外人 魏秀敏 於民國102年2月14日15時15分許,騎乘被告所承保之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屏東縣○○鎮○○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途經該路與福星路交岔路口時欲左轉彎切入福星路行駛,適訴外人 潘茂藤 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福星路由東往西方向直行,依規定駕駛人應注意車輛行經無號誌交叉路口時,轉彎車應暫讓直行車先行,且依當時情形非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魏秀敏因疏於注意,於轉彎時未依規定讓潘茂藤機車先行,兩車因而相撞發生交通事故(下稱系爭事故),致潘茂藤人車倒地後受有嚴重內、外傷,自此長期臥病在床,生活無法自理,嗣因病情惡化而於同年6月27日辭世。原告為潘茂藤之兄弟姐妹,乃於102年11月28日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第35條向被告送件請求暫先給付相當於保險給付2分之1金額,並於同年12月5日完成補件,嗣於103年1月14日以存證信函催告給付保險金,惟被告拒絕給付。
㈡、被告以本院102年偵字第5851號起訴書認定潘茂藤死亡之原因為為肺炎併發敗血症係自然死,與系爭事故間無因果關係為由拒絕給付。惟潘茂藤本身雖有高血壓、糖尿病舊疾,然車禍前尚能騎機車自由行動,車禍後潘茂藤頭、胸部及背部挫傷、臥床為一事實,若未有車禍所形成肺部挫傷、臥床,應不會導致肺炎併發敗血症、褥瘡死亡的結果,且潘茂藤車禍後即臥床,嗣後6次住院也均是臥床狀態,車禍臥床之連續性並未中斷,其死亡之先行原因應為系爭事故所致,自難脫車禍與死亡之間之關聯性。再依 高雄 榮民總醫院鑑定意見顯示,即便潘茂藤有舊疾,惟系爭事故既造成潘茂藤臥床及加速原有疾病之進展,其後潘茂藤亦是因臥病、褥瘡及舊疾病病發死亡,兩者間自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㈢、又被害人的特殊體質對因果關係的成立不生影響,加害人不得主張被害人患有嚴重心臟病、血友病、藥物過敏,而不負侵權責任(臺灣 台南 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345號判決參照,引用 王澤鑑 著,侵權行為法第一冊、基本理論‧一般侵權行為,1998年9月出版,第237頁),學者引用國外著名之「蛋頭殼理論」,即因被害人頭如蛋殼一樣之脆弱,異於常人,行為人如以一樣之力量擊一般之頭尚不致有何損害,但擊該人卻造成死亡時,仍認為行為人應構成侵權行為(臺灣台北地法院100年度重訴字第1054號民事判決參照)。再者,實務亦有針對死亡具有促進之因素,認具有因果關係之見解(台南地方法院101年度保險字第17號判決參照)。本件被害人即便有慢性疾病,然鑑定意見認定系爭車禍「會加速原有疾病的進展」,依前開見解,系爭事故與被害人死亡間具有因果關係。
㈣、再以保險契約皆為定型化契約,被保險人鮮能依其要求變更契約約定,故於保險契約之解釋倘有疑義時,應依保險法第54條規定為有利於被保險人之解釋。又意外傷害保險對於被保險人、受益人,有「證據遙遠」、「舉證困難之問題」,本得依民事訴訟法第227條但書規定,減輕舉證責任。倘被害人身體狀況,加上外來行為,在通常情況下即會該當結果時,應認外來行為與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強制汽車責任險第7條之立法意旨就在於採限額無過失主義,藉以免除受害人因舉證困難導致無法獲得賠償之困境,使受害人能夠迅速獲得基本保障(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3年保險上字第12號判決、臺中地方法院94年保險簡上字第14號判決參照)。是對於本件原告業就系爭車禍為加速被害人死亡原因,已提出鑑定報告佐證,應屬已盡舉證責任,並應為有利於被保險人之解釋,至於被告抗辯本件非車禍意外造成,自應由被告舉證以實其說,否則應認系爭車禍與被害人死亡間有因果關係。
㈤、綜上,潘茂藤因系爭事故受有嚴重傷害,原告為其支付醫療費用862元、交通費用3,630元、看護費用36,000元,合計40,492元,且潘茂藤終因上傷害致死,原告等人為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11條所定得請求汽車交通事故死亡保險給付之第四順位遺屬,另依強制汽機車責任保險給付標準第6條、第7條規定,受害人因汽車交通事故死亡之死亡給付為每一人新臺幣(下同)200萬元,死亡給付、殘費給付及傷害醫療費用給付之金額,合計以220萬元為限,核其情節均已符合上開相關規定要件,而原告與訴外人魏秀敏和解筆錄已載明「不含汽車強制責任險」,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1條第1項但書規定,賠償金額自無須扣除。爰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11條、第25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潘茂和50萬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即103年6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潘和成50萬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即103年6月
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給付原告潘茂坤50萬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即103年6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計算之利息。㈣被告應給付原告潘春美540,492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即103年6月
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計算之利息。㈤如獲勝訴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按本法所稱受害人,指因汽車交通事故遭致傷害或死亡之人。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10條第2項定有明文。依本院檢察署102年偵字第5851號起訴書記載,訴外人潘茂藤死亡原因為糖尿病腎病變、肺氣腫、陳舊性腦中風導致長久臥病在床併多處皮膚壞疽及褥瘡至大量血栓性肺栓塞死亡,死亡原因為自然死,因而認定潘茂藤之死亡與上間車禍並無相當因果關係,是潘茂藤顯非因汽車交通事故死亡,並非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所指之死亡受害人,原告當不得請求給付保險金。再者,依本院102年交易字第286號刑事判決,訴外人魏秀敏因系爭事故判決結果為公訴不受理,是魏秀敏並無因系爭事故而依過失致死罪遭刑事判決,足證潘茂藤之死亡與系爭事故並無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毋庸給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
㈡、另依據高雄榮民總醫院之鑑定函文,潘茂藤車禍受傷,並無住院及專人照顧之必要,胃潰瘍可能是第一次受傷後止痛藥有相關聯,是訴外人潘茂藤並無因車禍而有住院看護之必要,六次住院亦與車禍受傷無直關聯,上開函文雖提及會加速原有疾病之進展,然潘茂藤之死亡仍是其本身疾病所造成,與車禍無直接關聯,此亦為鑑定函文所肯認,且潘茂藤是因本身缺乏親人照顧,原有疾病才導致更惡化,是潘茂藤之死亡與車禍並無因果關係,故原告之請求與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規定並不相符。而原告已與魏秀敏達成和解,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1條第1項前段規定,縱使被告應給付保險金,亦僅於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之保險金額,扣除該賠償金額之餘額範圍內,負給付責任。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予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訴外人魏秀敏於102年2月14日15時15分許與潘茂藤發生行車事故,後於本院刑事庭103年交附民字第5號和解筆錄中以二十萬元(不含汽車強制責任險)和解。
四、本件爭點在於:
㈠、病患潘茂藤之死亡與系爭102年2月14日車禍是否有相當因果關係?
㈡、被告應負之保險給付項目為何?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告就系爭車禍發生,與潘茂藤死亡是否具有過失及因果關係?⒈、按訴外人即被告之被保險人魏秀敏於警詢及檢察官偵查中坦
承與潘茂藤發生車禍,潘茂藤因而受傷,復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隊潮州小隊所製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報告表
(一)、(二)及現場相片22張、潮州安泰醫院診斷證明書、茂隆骨科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紙附卷可稽。
⒉、次按過失係指行為人雖非故意,但按其情節應注意能注意而
不注意,或對於構成侵權行為之事實,雖預見其能發生而確信其不發生者而言。是過失應具備預見可能性,而所謂能預見,係指依客觀情形有可能預見,並非指行為人主觀上確有預見。次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二、行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未設標誌、標線或號誌劃分幹、支線道者,少線道車應暫停讓多線道先行;車道數相同時,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同為直行車或轉彎車者,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但在交通壅塞時,應於停止線前暫停與他方雙向車輛互為禮讓,交互輪流行駛。」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魏秀敏駕駛機車行經上開路口自應遵守上述規定竟疏未注意,未禮讓潘茂藤優先通行,即貿然通過,致發生本件車禍事故,魏秀敏自有過失。
⒊、又本件車禍事故經送請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澎區
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結果亦認定:魏秀敏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無號誌交通路口,左轉彎未讓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另,領有小型車駕駛執照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有違規定。而潘茂藤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未注意車前狀況,並未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為肇事次因;另無駕駛執照駕駛重型機車有違規定。有該會102年11月15日高監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屏澎區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1份在卷可稽,堪信魏秀敏確有過失傷害潘茂藤之侵權行為。
⒋、再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須損害之發生與加害人之故意
或過失加害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能成立。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以行為人之行為所造成之客觀存在事實,依經驗法則,可認通常均可能發生同樣損害之結果而言;如有此同一條件存在,通常不必皆發生此損害之結果,則該條件與結果並不相當,即無相當因果關係(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
772號判決參照)。查被害人潘茂藤因遭被告駕駛機車撞及,致受有胸部挫傷、背部挫傷、頭部損傷等傷害,經延醫診治後,自此長期臥病在床,生活無法自理,嗣因病情惡化而於同年6月27日辭世;雖被告以前詞置辯,並稱潘茂藤之死亡與系爭事故並無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毋庸給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云云。惟查,就魏秀敏之前揭過失行為與被害人潘茂藤之死亡是否有因果關係,經本院送請高雄榮民總醫院鑑定結果,其鑑定意見稱:「病患本身有高血壓、糖尿病(血糖控制不佳),糖尿病引發之腎病變、退化性關節炎,於門診治療。102年2月14日因背部挫傷、胸部挫傷、頭部外傷,於潮州安泰醫院急診就診,後轉至茂隆骨科醫院急診,於當日出院。2月21日至2月26日因胃潰瘍出血入院,3月
3日至3月11日因低血糖入院,3月23日至3月29日因尿路感染入院。4月10日至4月22日因褥瘡入院,於6月27日死亡。經法醫解部鑑定病人因嚴重糖尿病、腎病變、肺氣腫及陳舊性腦中風,長久臥在床,導致全身多處對稱性皮膚壞疽及褥瘡,又併發肺動脈及其分枝大量肺栓塞,呼吸衰竭死亡,死因為自然死。㈠肺炎及胃潰瘍出血和車禍所致之傷害無直接關係。肺炎主因為長期臥床,糖尿病血糖控制不佳引起,胃潰瘍出血為受傷後止痛藥的服用及糖尿病引發之腎功能病變及腸胃病變有關。一般處理因外傷導致之背部、胸部挫傷及輕微頭部外傷,會建議病患修養1至2週,無需住院及專人照顧之必要。若考量病人單身,本身疾病的問題,可酌予建議需專人照顧1至2週的時間。就其六次住院之原因,和其受傷無直接關聯,若就其相關性較大的,只有第一次因受傷後止痛藥物較有關係的胃潰瘍出血,於屏東基督教醫院住院。㈡病人於此次車禍前,於100年、101年因退化性關節炎行動較為不便,有數次跌倒的就醫記錄。2月14日車禍後行動更為不便,且因單身缺乏親人照顧,其原有疾病病情所導致之惡化更為嚴重,含長期臥床、低血糖、尿道感染及肺炎等情事,和車禍無直接關聯,但會加速其原有疾病之進展。」等語;顯見上開車禍事故之傷害應為潘茂藤死亡之促進因素。而系爭車禍之傷害雖為潘茂藤死亡之促進因素,惟該促進因素是否即係民事法律關係中所稱之相當因果關係?按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以行為人之行為所造成的客觀存在事實為觀察,依吾人智識經驗判斷,通常均有發生同樣損害結果之可能者,該行為人之行為,即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若某行為與其他條件相結合,發生結果,而該條件於行為時果已存在者,其行為與結果有相當因果關係。準此,倘被害人之身體狀況,加上外來之加害行為,在通常情況下即會發生該當結果時,仍應認加害行為與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本件潘茂藤因車禍後所受之傷勢對於其死因既為促進因素,雖非唯一有效而直接引起死亡之原因,然該傷害既亦為死亡原因之一,自不能遽謂潘茂藤之死亡原因僅為其內在原因即肺氣腫、陳舊性腦中風、肺炎併發敗血症、褥瘡、糖尿病腎病變所致,揆諸前開相當因果關係之說明,本院認系爭車禍之傷害既為潘茂藤死亡之促進因素,自難謂與其死亡間無相當因果關係。
⒌、另前開起訴書雖認定魏秀敏僅需負過失傷害人之刑事責任,
惟刑事偵查所為事實之認定,於獨立民事訴訟之裁判時本不受其拘束,此乃因認定是否觸犯刑事責任,係採嚴格之證據法則,與民事法律關所採之優勢證據法則不同,是自難以前開刑事判決之認定拘束本院。至前開鑑定報告雖認定潘茂藤之死亡方式為「自然死亡」,然鑑定機關所為之鑑定結果,亦僅供法院辦案之參考,非謂鑑定機關所認定之事實有絕對效力,亦附敘明。
⒍、綜上各情,原告主張系爭車禍之傷害與潘茂藤之死亡間有相
當因果關係,尚堪採信;而被告既未能舉證排除系爭車禍對潘茂藤死亡結果之關連,自應認原告之主張為可採。
㈡、被告應負之保險給付項目為何?
①、按「本法所稱請求權人,指下列得向保險人請求保險給付或
向特別補償基金請求補償之人:一、因汽車交通事故遭致傷害者,為受害人本人。二、因汽車交通事故死亡者,為受害人之遺屬;其順位如下:(四)兄弟姐妹。」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11條第1項第2款第4目定有明文,原告分別為被害人潘茂藤之兄弟姊妹,其為此請求自於法有據。
②、醫療費用862元業據原告提出醫療費用收據4紙、交通費用
原告提出收據4紙共3,390元、看護費用4紙原告提出收據
4紙共請求36,000元,被告對此均未提出爭執,自堪信實,其此部分之請求共40,252元,此部分應予准許。
③、另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被害人與有過失,只須其行為為損害之共同原因,且其過失行為並有助成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者,即屬相當(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324號判決參照)。本件審酌被害人潘茂藤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未注意車前狀況,並未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為肇事次因;另無駕駛執照駕駛重型機車有違規定之過失情形;本件保險事故之發生非全因本件車禍事故所致,認原告應承擔被害人潘茂藤之過失,並潘茂藤本身亦有宿疾,致造成死亡之結果。綜上,認原告各人得請求之金額各以二十萬元為適當。又原告等人已與魏秀敏達成和解,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1條第1項前段規定,被告應給付保險金,僅於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之保險金額,扣除該賠償金額之餘額範圍內(即原告每人各扣除
5萬元),負給付責任。依上,原告各得請求之金額分別如
主文第1、2項所示(即原告潘茂和、潘和成、潘茂坤潘春美均20萬元扣5萬元;原告潘春美另加醫療費、交通費、看護費40,252元)。逾此範圍之請求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末按保險人應於要保人或被保險人交齊證明文件後,於約定期限內給付賠償金額。無約定期限者,應於接到通知後15日內給付之。保險人因可歸責於自己之事由致未在前項規定期限內為給付者,應給付遲延利息年利1分。綜上原告本於保險契約之約定及法險法之規定,請求被告依約給付原告各如
主文第1、2項所示之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3年6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0計算之遲延利息,自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之請求即嫌無據,應予駁回。又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經核均無不合,爰各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附,應予駁回。
七、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均無礙於判決之結果,爰不予逐一論駁,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但書、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9月29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張世賢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9月30日
書記官鍾小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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