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1年度馬簡字第99號
原 告 丁○○
訴訟代理人 丙○○
許文贊 律師
被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4年10月1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原告於民國91年11月8日起訴時,僅要求被告拆屋還地,於
94年10月12日言詞辯論時,又追加聲明請求確定兩造界址為
附圖甲案所示A、B兩點連線,應屬訴之追加。被告對於此一
追加,並無異議而為本案言詞辯論,依據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2項規定,本院應就追加之訴併予裁判。
二、不動產經界之訴,即定不動產界線或設置界標之訴,其原告
請求確定至一定界線之土地屬於自己所有者,為確認不動產
所有權之訴,不得謂為不動產經界之訴,最高法院27年上字
第1451號著有判例。又所謂因定不動產界線之訴訟,係指不
動產之經界不明,或就經界有爭執,而求定其界線所在之訴
訟而言,性質上屬於形成之訴,原告提起此訴訟時,祇須聲
明請求定其界線之所在即可,無須主張特定之界線,最高法
院90年度台上字第868號亦有判例。原告於94年9月23日所提
言詞辯論意旨狀中,將聲明記載略為:「確定兩造土地應以
附圖甲案所示A、B兩點連線為界址」,顯然主張一定界限內
之土地為自己所有,且於同次書狀中又明確記載係提起確認
之訴,並無交由法院以形成判決定雙方經界之意。因此,按
照上述判例意旨,本件原告並非提起不動產經界之訴,而係
提起確認所有權之訴,此項確認之訴,因雙方對彼此土地所
有權範圍有所爭執,自有確認利益,而本院所為判決,應受
當事人聲明之拘束,不得另定經界,應予說明。
貳、兩造爭執要旨: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澎湖縣○○鄉○○○段○○○○號土地所有
人(原編定為隘門段227地號),被告為相鄰之同段648地號
土地所有人(原隘門段228地號),前述兩筆土地重測後,
被告對於彼此土地界址有所爭執,所建廁所及圍牆,又侵入
原告所有644地號土地,為此依據所有權法律關係,訴請確
認兩造經界所在,並請求被告拆屋還地,因而聲明:(一)
確定兩造分別所有上述土地,以附圖所示澎湖縣澎湖地政事
務所94年6月30日土地複丈成果圖甲案測量成果圖之A、B連
線為界址。(二)被告應將坐落澎湖縣○○鄉○○○段○○○
○號土地上面積10點39平方公尺之圍牆及廁所拆除,並返還
該土地予原告。(三)前項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
二、被告抗辯:兩造相鄰前述土地,於81年間複丈結果,雙方地
界長9公尺,並設有界樁,當時彼此均無爭執,而被告於69
年間興建之廁所,則坐落在被告自己土地上,亦無侵入原告
土地之情形。但90年間,地政機關辦理土地重測時,原告虛
構地界至被告土地上,經被告提出舊地籍圖、已設置界樁、
複丈成果圖及現有建物所在位置正確指界後,又不為測量人
員採納,因而造成重測結果錯誤。如今,地政機關已經撤銷
該次重測結果,原告卻援用該錯誤之重測結果,主張兩造地
界應以重測結果為準,並要求被告拆屋還地,自無理由。因
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參、本院判斷:
一、本件涉及兩造土地所有權範圍之爭執,根據卷內資料,歷來
可供判斷兩造土地所有權範圍之圖說有六紙,其一為原始地
籍圖(卷一61頁);其二為被告申請複丈之81年5月13日成
果圖(卷一28頁);其三為原告不詳時間申請複丈之成果圖
(卷一122頁);其四為90年9月25日重測後之地籍圖(卷一
60頁);其五為原告申請複丈之91年8月26日成果圖(卷一
14頁);其六為本院囑託複丈之94年6月30日成果圖(卷二
21頁)。茲比對各該圖說並訊問地政事務所相關人員後,逐
一判斷如下:
(一)標示兩造土地位置之原始地籍圖,目前留存澎湖地政事務
所,內政部雖另留存相類之藍晒膠片圖,但該藍晒膠片圖
是依據上述原始地籍圖製作一節,業據證人即澎湖地政事
務所測量課長 楊證霖 證述在卷(卷二30頁)。故原告聲請
調取該藍晒膠片圖,即無必要,先予說明。而原始地籍圖
,雖為兩造土地經界之最根本依據,但逕行在兩造土地現
狀上套量,將發生下列問題:
⒈原始地籍圖為日據時代所製作,並沿用至今,受限於當
時之測量技術,精確度原本不足。
⒉原始地籍圖所載控制點,因時間、政權、地貌等之變遷
,已難確認,日後只能遷就現狀予以推測,將導致誤差
發生。
⒊原始地籍圖經過數十年之使用,紙張當然發生破損及變
形,誤差範圍勢必擴大。
⒋兩造對於各自土地東西兩側地界並無爭執,僅對連接東
西兩側之經界線位置有所爭執。原告主張測得之該經界
線長達10.169公尺(卷一29頁),被告則主張長度為9
公尺(卷一28頁),雖有不同,但無論如何,在方位角
差異甚微之下,兩側土地經界線仍應落在兩造各自主張
之10.169公尺線及9公尺線之間,不應落在兩造主張範
圍以外。然而,經比對原始地籍圖,圖面上兩造土地經
界線僅8.3公尺(卷二30頁),不在兩造主張之範圍內
,顯然原始地籍圖已不能逕行套用在兩造土地。
⒌按照以上四點所述,原始地籍圖作為兩造地界依據,雖
然是毫無爭議的結論,但是實際套量原始地籍圖的過程
,勢必要經過許多人為判斷,才能使圖說與現況相符。
而這樣的過程,容許的誤差必然不斷增加,因此不能作
為判斷兩造土地所有權範圍的精確方法。
(二)被告曾於81年5月5日申請複丈其土地,並於同月13日施測
,測得兩造經界線長9公尺,有複丈成果圖可據(卷一28
頁)。而被告據此主張原告當時並未異議,故應依該次測
量結果確定兩造土地所有權範圍云云。惟查:
⒈被告上述主張不能逕行採取,可分三點先予說明:
①首先,兩造土地經界所在位置,應為一客觀存在之事
實,就算兩造當事人主觀上都不爭執某一經界所在,仍
然不能改變該客觀事實。所以,被告認為兩造曾經不爭
執,就應當以該次測量結果為準之主張,並無邏輯推理
上之正確性,更何況,原告之不爭執,被告並未舉證證
明。
②其次,地政機關依土地法第46-1至第46-3之規定所為
地籍圖重測,純為提供土地測量技術上之服務,將人民
原有土地所有權範圍,利用地籍調查及測量等方法,將
其完整正確反映於地籍圖,即使土地所有權人到場指界
毫無爭議,仍無增減人民私權之效力,當事人可另行爭
訟,為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374號解釋要旨所在。
準此,在規範評價上,基於相同理由,地政機關按照人
民申請所為土地測量,縱然當事人當時對測量結果並無
異議(事實上也無從異議),亦不能作為確定土地所有
權範圍之根據。
③再者,兩造土地,曾於90年間進行土地重測,按照卷
內澎湖縣政府審議答辯書(卷一50頁)、澎湖縣政府92
年3月25日函(卷一152頁)、證人即重測人員 紀勝哲 之
證詞(卷一146頁)等事證,重測當時,被告訴訟代理
人乙○○曾經到場,並與原告相互退讓後指界一致。但
被告於本件當中,一方面完全否認該次指界一致後之重
測結果,另一方面卻主張原告應承認81年複丈結果,顯
屬雙重標準,未符誠實信用原則。
⒉又81年5月13日之複丈成果圖,其複丈過程,按照地政
事務所內部地籍資料所加註(卷一122頁):「因無圖
根點,依可靠界址點作為基點施測」等文字,將可能發
生以下誤差:
①由於測量時並非依據圖根點,則測量過程,測量人員
就必須交互對照舊地籍圖及現場狀況,始能完成。而舊
地籍圖有前述種種的誤差,現場建物及界樁之坐落位置
,又未必與地界相符,交互對照之過程,尚涉及人為判
斷,三種原因交互影響下,測量結果是否嚴謹,值得斟
酌。
②按照前述地籍資料(卷一122頁),該次測量所使用
之「可靠界址點」,其字跡雖已模糊,但約略可辦認為
「房屋某處之油漆」及「原有水泥樁」。而「油漆」、
「水泥樁」二者,客觀上均可輕易變動位置,未必符合
「可靠」之要求。
③事實上,兩造土地界址紛爭,由來已久,業據證人劉
文雅證述在卷(卷一158頁),則兩造中任何一方單獨
申請測量所得結果,難期正確。而被告所稱之水泥樁,
原告根本否認其固著性(卷一146頁),被告亦未就此
舉證以實其說,自不能以該次測量使用之水泥樁,作為
兩造界址點。
⒊再者,81年5月13日複丈成果圖,其圖面顯示內容,必
須能夠還原至現場,該成果圖才有意義,也才能具體特
定兩造土地所有權範圍。然而,該次成果圖及地政事務
所留存之地籍資料,並未標定任何座標點,所記載之「
油漆」或「水泥樁」位置,現況是否仍與測量當時相符
,亦屬兩造所未舉證證明而無法確定之事實,因此,將
該測量圖套量至現場,將導致位置偏移之情形(卷二31
頁)。而且,被告既然主張該次複丈成果圖為真正,日
後指界範圍即應與該圖一致,且根據被告日後指界再次
測得之複丈成果圖,亦應與81年5月13日複丈成果圖相
同,但本院於94年6月30日會同被告指界測量結果,所
測得之兩造土地經界線,卻長達10點2公尺(卷二30頁
),與被告所稱之9公尺不同。在排除被告及測量人員
錯誤之情形下(被告如果錯誤,就不必考慮被告主張,
而測量人員94年是在法院主導有紛爭之訴訟案件下測量
,錯誤機率較低,如有錯誤,應屬81年測量結果錯誤,
那也可以排除被告主張),合理的解釋,應當是81年當
時,是對照當時情況所為測量,因為各項事物之變遷,
該次測量結果已無法反映於現狀。準此,81年5月13日
測量結果,因為已經無法還原至現場,所以無法作為確
認兩造所有權範圍的圖面。
⒋綜上所述,被告主張兩造土地所有權範圍,應以81年5
月13日複丈成果圖為準云云,由於此項主張本身無法通
過邏輯之檢驗,且該次測量過程之正確性有待斟酌,該
次測量結果又無法還原在土地現狀,自難採取。
(三)原告於90年重測前不詳時間,亦曾申請測量自己土地所有
權範圍,有澎湖地政事務所地籍資料可查(卷一122頁)
。該次測量結果,兩造經界線長9公尺,雖與被告81年5月
13日申請測量結果相同,但觀察該成果圖,其西側地界
應較東側地界為長,成果圖卻將西側經界線標示為13公尺
,將東側經界線標示為16公尺,測量結果顯有出入。且測
量過程,涉及測量人員主觀判斷,已如前述,則兩造分別
申請測量之結果,經界線長度一致,可能出自測量人員兩
次測量時交互參考所致,在上述一、(二)之相同理由下
,亦不能作為判斷兩造土地所有權範圍之標準。
(四)地政機關曾於90年間辦理兩造土地重測,重測結果,又於
92年3月25日因程序瑕疵而撤銷,有澎湖縣政府函一件可
證(卷一139頁)。故該次重測結果,不能作為認定兩造
所有權範圍之根據,理由有三:第一,按照司法院大法官
會議釋字第374號解釋意旨,重測結果並沒有確定人民土
地所有權範圍之效力。第二,行政機關自認有程序瑕疵而
撤銷之重測結果,本院更沒有採納的理由。第三,如前所
述,兩造曾於重測過程中相互協議退讓,才完成重測作業
,則兩造退讓之結果,與兩造土地真正的地界應當無關,
自不能作為確認兩造土地所有權範圍的根據。
(五)原告申請於91年8月26日測量其土地,因該次測量,是以
上述已經撤銷之土地重測結果為基礎(卷二32頁),故該
次測量結果,基於相同理由,不能採取。
(六)本院於94年6月30日會同地政機關測量兩造土地,測量結
果中之甲案,也是以土地重測結果作為基礎(卷二32頁)
,所以該甲案,也不能作為劃定兩造土地所有權範圍之標
準。
(七)綜合以上六款所述,兩造土地所有權範圍,無法由卷內六
張圖說予以確定。而兩造土地所有權範圍不明時,理應提
出經界訴訟解決紛爭,業經本院於94年度馬簡字第15號審
理中向當事人闡明(該件卷二45頁)。如今,原告係提起
確認所有權範圍之訴訟,而聲明請求確認兩造土地所有權
應以附圖甲案所示為界,依據民事訴訟法第277條第1項舉
證責任分配之規則,自應對其所有權範圍舉證證明。但原
告顯然並未舉證以實其說,故原告上述聲明,即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二、原告主張兩造土地所有權範圍應在附圖甲案所示界線,進而
以被告所建圍牆及廁所越界為由,訴請拆屋還地部分。由於
原告主張之所有權範圍有疑,不能證明被告所建圍牆及廁所
確實侵入原告之土地所有權。因此,有關原告拆屋還地之請
求,亦無理由,應當駁回。
三、原告所為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無所依附,應併予駁
回。
肆、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26 日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馬公簡易庭
法官 陳介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澎湖縣馬公市西文里西文澳101號之11)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26 日
書記官吳清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