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度簡字第320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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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簡字第32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9月27日
裁判案由:誣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一年度簡字第三二О二號
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0七四六號),本院改依通常程序經訊問被告自白後,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左:
主文甲○○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除附表之支票號碼「NH0000000」應更正記載為「NH0000000」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左列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甲○○前揭犯行:
(一)被告於本院之自白。
(二)證人 蘇慶麟 於警詢中之陳述。
(三)證人 陳連國 於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
(四)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所示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
(五)掛失止付票據提示人資料查報表影本。
(六)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影本。
(七)遺失票據申報書影本。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之誣告罪。查被告對於上開誣告案件於本院裁判確定前之訊問中自白犯罪事實,應依刑法第一百七十二條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僅因一時失慮致蹈法網、所造成損害尚非過鉅、犯後於本院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各一份在卷可稽,其經此科刑之教訓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二年,用啟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一百七十二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七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法官邱光吾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漪蕙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七日附錄法條刑法第一百七十一條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未指定犯人而偽造、變造犯罪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犯罪證據,致開始刑事訴訟程序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