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審訴字第1679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審訴字第1679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7月2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101年度審訴字第1679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連文龍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陳信凱上列被告因101年度審訴字第1679號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
1年度毒偵字第1713號),經檢察官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合議庭認為適當,裁定由受命法官進行協商判決程序,於中華民國101年7月25日下午3時在本院刑事第三法庭宣示判決,以代判決書,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林裕凱書記官黃振祐通譯邱子容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連文龍持有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含包裝袋,驗後淨重零點肆柒壹公克)沒收銷燬之;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針筒參支、塑膠鏟子貳支、小剪刀壹支,均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扣案之塑膠鏟子貳支、小剪刀壹支,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含包裝袋,驗後淨重零點肆柒壹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針筒參支、塑膠鏟子貳支、小剪刀壹支,均沒收。
二、犯罪事實要旨:
連文龍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民國96年12月21日執行完畢釋放。復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訴字第381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98年6月2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連文龍仍不知悔改及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而為下列之行為:
㈠於101年2月22日中午某時許,在高雄市林園區某市場旁公
園內,以新臺幣2,000元之代價,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哥仔」之成年男子,購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命1包(驗後淨重0.471公克)而非法持有之。
㈡於101年2月23日12時許,在高雄市○○區○○路○○○巷○○
號住處內,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另於101年2月24日10時45分為警採尿時回溯96小時內(不含公權力拘束時間)之某時許,在上開住處,以燒烤玻璃球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1年2月23日18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與中安路口為警查獲,當場扣得上開海洛因1包(購入後並未施用)及注射針筒3支、塑膠鏟子2支、小剪刀1支等物,並經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可待因、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1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
1項第2款、第51條第5款、第9款。
四、附記事項:無。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述得上訴情形而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即以本宣示判決筆錄代之)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7月25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庭
書記官黃振祐法官林裕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但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
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或協商判決違反同條第2項之規定者,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7月25日
書記官黃振祐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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