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0年度南小字第1266號
法定代理人 黎瑞美
訴訟代理人 劉仁裕
被告 孫苡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
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
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及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債權人聲請法院核發支付命令後,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於法定期間內合法提出異議者,依民事訴訟法第519條第1項之規定,支付命令於異議範圍內失其效力,並應以債權人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或聲請調解。此際因支付命令已失其效力,法院即應依各該事件之性質,重行定其所應適用之程序。
二、經查,本件原告於民國110年4月19日具狀向本院聲請對被告及訴外人 賴鈺潔 發支付命令,請求其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34,400元,及自109年12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暨按上開金額百分之10計算之違約金;經本院依原告之聲請核發支付命令,僅被告於法定期間內提出異議,賴鈺潔則未異議;而被告係以基於其個人關係之抗辯為異議之事由,核屬基於其個人關係所為之抗辯,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款前段規定,其異議效力不及於賴鈺潔,僅對被告發生視為起訴之效力,賴鈺潔既非本件訴訟之被告,雖其住所地於本院轄區,本院仍無法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0條共同訴訟特別審判籍之規定而取得管轄權。而被告之住所地位於新北市三峽區,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件訴訟應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核有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4 日
臺南簡易庭法官張玉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5 日
書記官鄭伊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