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橋司聲字第43號
聲 請 人 賴森源
相 對 人 陳正畊
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如附件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居所者,得依民事訴
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
第97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通知優先承買事件
,聲請人經以信函通知相對人,惟因相對人無法送達,為此
依法聲請公示送達等語。
三、經本院依職權查詢相對人之入出境資料結果,相對人自民國
109年1月22日出境後迄今仍未返國,足認相對人確有應受
送達處所不明之情形,是聲請人既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
人之送達處所,致無法為意思表示之通知,其聲請公示送達
,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0年9月30日
橋頭簡易庭司法事務官蘇芳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