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1年度中救字第1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中救字第1號
聲 請 人  朱若蘭
法定代理人  吳西謙
相 對 人  吳適斌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
,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釋明之,民事
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109條第2項定有明文。所
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者而言。申
言之,若非取給於自己或家族所必需之生活費不能支出訴訟
費用,且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方能謂之
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又所謂釋明,即提出能即時調查之
證據,使法院信其聲請之事由為真實,同法第284條規定參
照。是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
人所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並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
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
將其聲請駁回,無依職權調查或定期命補正之必要,最高法
院26年滬抗字第34號判例、88年度台抗字第161號裁判意旨
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起訴請求被告等精神損害賠償事件,
非顯無勝訴之望。因聲請人生活困難,身心受損,工作能力
降低,目前無法繳納訴訟費用,爰聲請訴訟救助云云。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聲請人就其是否無資力之
事實,並未提出任何可供法院得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
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依前揭說明,其聲請即
屬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月2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謝慧敏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1年1月2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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