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店簡字第1044號
原 告 許淑玲
許進福
許炳松
許明金
上列原告與被告 鄧引發 等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限原告於收受
本裁定送達10日內向本院補正下列事項,並於加總下列4項之訴
訟標的價額及金額後,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計徵裁判費
及繳上開裁判費(得扣除已為繳納裁判費部分),逾期不補正,
即駁回其訴。
一、查原告所為訴之聲明第1項為:重測鑑界更正總登記台北市
○○區○○段○○段○○○○號為102平方公尺,建物為磚造。
如係請求確定至一定界線之土地屬於自己所有者,為確認不
動產所有權之訴,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該不動產經確認所獲
取之客觀利益定之,並以之核計裁判費。原告起訴未據提出
起訴時該土地經確認所獲取之客觀利益為何及其證明,致
本件上開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無從核定,原告應於上述之期
限內向本院補正起訴時該土地經確認所獲取之客觀利益為何
及其證明。
二、按單純定不動產經界之訴,其訴訟標的價額以該不動產定經
界所獲取之客觀利益定之,並以之核計裁判費。查本件原告
與被告鄧引發等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關於訴之聲明第2
項請求設置界標部分,原告起訴未據提出起訴時該土地定經
界所獲取之客觀利益為何及其證明,致本件上開部分之訴訟
標的價額無從核定,原告應於上述之期限內向本院補正起訴
時該土地定經界所獲取之客觀利益為何及其證明。
三、關於訴之聲明第3項部分,原告起訴未據提出系爭土地(即
台北市○○區○○段一小段549地號土地)應返還土地部分
於起訴時之交易價額證明,致本件上開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
無從核定,限原告首揭之期限內,向本院補正系爭土地於起
訴時之鑑定價額證明。並應陳報是否併對被告等就台北市○
○區○○段一小段553地號土地無權占用部分併為請求,如
是,則應併為提出上開土地於起訴時之鑑定價額證明。
四、關於訴之聲明第4項前段請求不當得利部分,其訴訟標的金
額核定為新臺幣102,054元(45,313元+56,741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2 日
新店簡易庭法 官 余學淵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王黎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