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北簡字第10238號
原 告 巨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朱秀英
訴訟代理人 黃惠珍
高昭君
被 告 程于 貞
張哲榮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趙文銘 律師
黃毓棋 律師
江東 原律師
複代理人 吳奕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押租金事件,於中華民國100年12月20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貳仟元,及自民國一百年六月二
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壹佰玖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伍萬貳仟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主張:
一、原告於民國97年3月24日向被告等承租坐落門牌號碼為台北
市○○路○段149之16、之17號12樓全部及地下停車2位,
約定租金每月新台幣(下同)12萬元,原告並於訂約時交付
被告24萬元押租保證金,有租約足憑。系爭租賃物租金第二
年起,被告同意調降為每月11萬元,由原告開立面額99,000
元〈110,000-11,000(稅)〉支票12張支付,第三年調整
為每月116,667元,原告開立面額105,000元〈116,667-
11,667(稅)〉支票12張,交由被告於每月25日兌現無訛,
有被告簽收支票計24張之收據,故原告並未短付任一期租金
,被告辯稱以押租保證金抵扣,應無理由。
二、被告同意原告延期至100年4月15日交還房屋:
㈠房屋租期屆滿前,原告財務人員高昭君於100年3月15日電
話與被告洽商續租事宜,由於被告堅持續租之房屋租金調高
5,000元,原告因此決定不再續租,但為另覓他處需時間裝
修整理,因而要求被告延至100年4月15遷出,被告亦同意
原告延後22天之房租自押租保證金中扣抵,有100年3月15
日通話明細紀錄顯示雙方通話達858秒(14.3分鐘)可稽。
依證人即房屋仲介 張仁吉 證詞,被告於100年3月21日委託
房屋仲介公司代為出租房屋,並告知承租人仍在使用房屋,
可見被告已確知原告不再續租房屋,否則不可能與房屋仲介
簽約。
㈡原告依約於100年4月15日遷出至同棟大樓6樓房屋,此有
當日委請貨運行搬運物品,原告支付6樓4月份半個月租金
、管理費,以及4月15日古今經貿天下大樓保全值勤日報表
記載「巡視各樓安檢(12F搬家至6F)」等可資證明,並經證
人即值勤人員 孫建國 到庭證實,故原告並未違約,被告不得
依租賃合約第6條約定請求按照租金二倍之違約金。又原告4
月15日既已遷空房屋,系爭房屋得由被告隨時點收,依據原
告提出之通話紀錄明細顯示,原告公司人員分別於4月20日
、5月4日、5月9日及5月12日打電話予被告,催請被告
前來點收房屋,惟被告一直以私務繁忙為由,拖延點收房屋
。被告拒不前來點收,係因可歸責於己之事由,其遲至100
年5月12日始向原告收回12樓鑰匙,足證被告認為無需點收
房屋,應由被告自行承擔遲延責任。
三、綜上,被告應返還原告扣除22天租金之押租保證金152,000
元〈240,000-88,000(22天)〉。並聲明:被告應共同返
還原告152,0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之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貳、被告辯稱:
一、因原告違約,被告以押租金抵付違約金:
㈠查雙方租約第2條、第6條分別約明:「租賃期限經甲乙雙
方洽訂為三年零個月即自民國九十七年三月二十五日起至民
國一百年三月二十四日止」、「乙方於租期屆滿時,除經甲
方同意繼續出租外,應即日將租賃房屋誠心按照原狀遷空交
還甲方,不得藉詞推諉或主張任何權利,如不即時遷讓交還
房屋時,甲方每月得向乙方請求按照租金貳倍之違約金至遷
讓完了之日止,乙方及連帶保證人丙方,決無異議。」在案
,是如租期屆滿,而原告遲延返還房屋,則應依約按租金貳
倍計罰違約金甚明。
㈡原告於鈞院100年11月8日言詞辯論筆錄中,已自認係於租
期屆滿後之100年5月12日,始將系爭租賃物返還予被告。
另依證人張仁吉所述,其與被告於100年(被告書狀誤繕為
96年)3月間即簽訂委託契約,但簽約之後卻一直無法進入
屋內,以致無法作成產權調查報告。其於同年3月及4月均
試圖進入系爭租賃物,惟因日班管理員以系爭租賃物目前尚
有人使用中不便進入為由,予以拒絕,嗣後亦曾電話詢問日
班蘇姓管理員原告是否已搬走,但均回覆為未搬走,尚在使
用中,而無法進入屋內調查,遲至同年6月9日始首次進入
屋內調查。更足以證明原告所稱其於4月15日即搬遷完畢等
語並非事實。
㈢原告雖主張係因被告之私務忙碌云云為由,始遲延返還房屋
,並提出通話明細紀錄為證。惟此為原告片面供稱,且通話
明細上僅列明受話號碼與通話秒數等數字,單憑數字根本無
從證明通話內容是否如原告所述。原告僅依此點即主張被告
已同意免除違約金,並不足取。至於管理員孫建國雖陳稱原
告100年4月15日已搬家,但其並未在場觀看,監視器亦未
拍到屋內情形,此亦為孫建國供承在案,足見並無證據證明
原告在100年4月15日已搬空,原告所述即屬無稽。
㈣原告既未於租期屆滿日(100年3月24日)返還,遲至同年
5月12日始返還被告,計遲延49日,依比例計算本應給付被
告違約金392,000元(計算式:12萬×2×49/30=392,00
0)。被告以原告前所提出之押租金24萬元扣抵猶有未足。
二、原告除積欠被告違約金外,另積欠被告租金24萬元,被告亦
得備位以原告積欠之房租與押租金抵付:
按系爭租約第3條約定:「租金每個月新台幣壹拾貳萬元正
,乙方不得藉任何理由拖延或拒納。」等語在案,原告自應
按時繳納足額租金。詎原告自租期第二年起,即未依約付足
每月之租金12萬元整,竟謊稱被告同意予以酌減租金。然被
告從未同意原告減免租金,係原告懇求並表示租金差額日後
會補齊,始勉予收受租金支票。再由第三年租金支票金額高
於第二年觀之,即可看出被告根本未曾同意租金減免,否則
原告何以可能自行多付租金?足見係原告積欠租金遲未繳清
甚明。原告迄今尚積欠被告24萬元之租金,被告亦得以押租
金抵扣,倘鈞院認本件違約金過高,應予酌減,特以前項租
金為預備之抵銷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益
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叁、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原告於97年3月24日向被告等承租系爭標的物,約定租賃期
限自97年3月25日起至100年3月24日止,租金每月12萬元
,原告並於訂約時交付被告24萬元押租保證金。租期第二年
,原告於年初開立面額99,000元租金支票12張,第三年原告
開立面額105,000元租金支票12張,交付被告收訖兌現等事
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房屋租賃契約書(本院卷第50至
53頁)、原告98年轉帳傳票、被告 程于真 領款簽收單、99年
支票12張等影本在卷為憑(本院卷第63至78頁),應堪信為
真實。
肆、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其已獲被告同意,於100年4月15日搬離系爭租賃
物,並無違約,而請求被告扣除租金後返還押租金等語,為
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故本件之爭點即為:㈠原告是
否確為100年4月15日搬遷?㈡有無違反租賃契約?㈢被告
以押租金為抵銷抗辯有無理由?經查:
一、原告主張在租約到期前,因被告堅持調漲租金,協調不成,
而於100年3月15日以電話經被告同意延至100年4月15日
搬遷等情,並提出電話通聯紀錄、100年4月15日由搬家公
司即訴外人仟達汽車貨運行開立發票及古今經貿天下大廈管
理員製作之值勤日報表影本附卷為證(本院卷第54、57、62
頁)。並經證人即當日值勤管理員孫建國到庭具結證稱:我
記得巨力公司(即原告)是100年4月15日從同棟12樓搬到
6樓,值勤日報表記載「巡視各樓安檢(12F搬家至6F)」是
我寫的,那天值勤時間是晚上19點至早上7點。因大樓僅有
一部電梯,白天要上班,所以白天不能搬家,100年4月16
日凌晨巡邏時,我有看到12樓外面搬完了,有清潔乾淨等語
(本院卷第87至88頁)。並核對原告提出之新簽立房屋租賃
契約書上所載,原告自100年4月15日起至103年4月14日
止,向訴外人即新房東 賴陳桂雲 承租同棟6樓房屋,有該契
約書影本附卷為據(本院卷第112至115頁),堪認原告主
張其已於100年4月15日自被告出租之12樓房屋搬家至同棟
6樓新租賃處所,與事實相符。
二、被告雖辯稱原告提出之電話通聯紀錄無法證明通話內容,固
然屬實,然而從100年3月15日通話明細紀錄顯示雙方通話
達858秒,合約14.3分鐘。審酌原告主張在租約到期前,因
被告堅持每月調漲租金5,000元,以致無法續租一節,為被
告所不否認,衡情原告既然無法續租,勢必需要酌留時間另
覓適當處所搬遷以繼續營運,故堪認該通電話確實係兩造為
了租金及是否同意延期一事相互溝通。另據證人即房屋仲介
張仁吉到庭具結證稱:100年3月21日到屋主 程于貞 家簽委
託,當下她有說約期快到了,承租方有說要延期二個月才交
還鑰匙,我說那這段期間如何進去看,她說先找承租的,以
出租為優先,因為沒辦法進去看,她說如果有客戶,她再想
辦法。因為承租方在用,希望不要打擾到承租方等語。(本
院卷第90頁)證人並提出委託銷售契約書影本附卷為憑(本
院卷第118至120頁),可知,被告因為原告到期不續租,
所以委託仲介優先出租,並明確告知因承租方即原告仍在使
用,故無法帶客戶入內參觀。如此即可推知,被告對於原告
必須延期返還租賃物一事知之甚詳,且為被告所同意之情況
下,否則被告怎會從未有對原告催告返還之意思,並主動告
知仲介人員不要打擾到尚在使用之原告。至於證人張仁吉證
稱其於100年6月9日始進入系爭租賃物作房屋產權調查一
節,係因證人在100年4月15日之前,原告仍在使用中,日
班管理員以系爭租賃物目前尚有人使用中不便進入為由,予
以拒絕,符合情理,但100年4月15日之後至100年6月9
日前,證人並未再到租賃標的物現場,故被告以其所證作為
原告並未在100年4月15日搬遷之反證,不足為取。
三、按兩造房屋租賃契約書第6條約定:「乙方於租期屆滿時,
除經甲方『同意』繼續出租外,應即日將租賃房屋誠心按照
原狀遷空交還甲方,不得藉詞推諉或主張任何權利,如不即
時遷讓交還房屋時,甲方每月得向乙方請求按照租金二倍之
違約金至遷讓完了之日止。」。系爭租賃物因被告擬調高租
金致原告未予續租,而原告延後遷出事先已取得被告同意,
業經原告舉證如前二所述,則原告按照雙方議定延期之時間
於100年4月15日遷出,並未違約,故被告不得依上開第6
條約定請求按照租金二倍之違約金。
四、按債務之履行需經債權人協力始得完成者,因債權人未為協
力或積極干預,致債務人之履行受妨礙,債權人應負受領遲
延之責任(民法第237條以下債務人責任減輕之規定)。本
件被告辯稱原告於100年5月12日始返還租賃物鑰匙一節,
為原告所自認,然原告主張係因被告不同意將鑰匙托給大樓
管理員轉交,又遲未辦理點交所致。本院審酌「房屋」租賃
契約返還租賃標的物,自然係在該租賃標的物即出租房屋內
始得辦理點交,否則如何判斷該房屋有無按租約返還。且雙
方並沒有原告必須將鑰匙送交到被告家中之特約,復參照原
告提出之電話通聯紀錄中,分別顯示原告於100年4月20日
、5月4日、5月9日及5月12日打電話予被告(本院卷第
55至56頁),堪認原告主張持續聯絡被告欲返還房屋鑰匙一
節,應與事實相符。故本件既係因為被告受領遲延,導致原
告於100年5月12日始得以返還房屋鑰匙,原告於100年4
月15日搬遷後至100年5月12日返還鑰匙期間內,自無須支
付被告租金。是被告辯稱原告應給付租期屆滿日100年3月
24日至同年5月12日遲延49日之違約金云云,洵無足取。
五、被告另以原告迄今尚積欠被告24萬元之租金,而為備位之抵
銷抗辯。惟查:原告主張租賃物租金第二年起,被告同意調
降為每月11萬元,由原告開立面額99,000元〈110,000-
11,000(稅)〉支票12張支付,第三年調整為每月116,667
元,原告開立面額105,000元〈116,667-11,667(稅)〉
支票12張等情,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原告98年轉帳傳票
、被告程于真領款簽收單、99年支票12張等影本在卷為憑(
本院卷第63至78頁),已如前述,第二年、第三年租金金額
固然與房屋租賃契約書上約定之月租金每月12萬元不符,但
法律上並未規定租金調整之約定必須書面契約,若雙方當事
人業已口頭達成合意,自應受其拘束,不得事後反悔。本院
審酌原告開立租金支票皆是年初開立當年度12期支票,並皆
已兌現無誤,而被告在本件訴訟之前,從未表示原告有何欠
租之情形,堪認兩造確實已有調降租金之合意。至於第二年
與第三年租金不同,係因被告同意之降幅不同所致,也符合
一般交易常情,故被告臨訟以原告不可能在第三年自行多付
租金,而否認有調降之合意云云,顯然無從採之。故本件既
係被告同意調降租金,自無積欠租金之情形,則被告就此租
金差額24萬元行使備位之抵銷抗辯,自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所提出之證據,業已證明其經被告同意延期
搬遷,自無違約之情形。原告於100年3月25日至100年4
月15日間延期共22天,租金為8,800元(12萬元/月÷30×
22),故原告主張押租金24萬元扣除延期22天租金後,剩餘
152,000元(240,000-88,000〉,被告應返還原告,應為
可採。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52,0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
達翌日即100年6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
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
告假執行。被告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
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准許之。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舉證,核與判
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
九、本件訴訟費用含第一審裁判費1,660元、證人旅費530元,
合計2,19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由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101年1月3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紀文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1月3日
書記官陳慧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