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岡簡字第78號
原 告 張秉豐 即 坤德 企業行
訴訟代理人 劉采葳
被 告 許哲源
訴訟代理人 鄒函紓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0年12月2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96年12月5日簽訂承攬工程合約書(
下稱系爭合約),由原告以新台幣(下同)63萬元承攬被告
所有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號房屋(下稱系爭
房屋)之改建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嗣兩造於97年3月4
日再簽訂追加工程合約書,追加工程款各為36萬元、40萬元
之第2、3期工程,系爭工程已於97年5月17日完工並經被
告驗收,惟被告尚有工程款256,000元未給付,惟屢經原告
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爰依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剩
餘工程款256,0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等語。聲明:被告應
給付原告256,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兩造就系爭工程尾款之給付,約定工程完成,經
驗收完成,原告要提出保固切結書及發票,方給付尾款,惟
原告施作之工程有諸多瑕疵,原告並未修復好,因此拒絕付
款等語置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
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490條第1項
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96年12月5日承攬系爭房屋之改建
工程,並於97年3月4日,追加工程款各為36萬元、40萬
元之第2、3期工程等節,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合
約書等在卷可稽。原告主張系爭工程已完成,被告應給付
工程尾款,被告則以系爭工程需經驗收完成,且原告要提
出保固切結書及發票,方給付尾款,而系爭工程未經驗收
,原告亦無提出保固書等語為辯,本院觀諸系爭合約書第
6條第4項規定「其餘尾款全部完工驗收後一併付清,甲
方(即原告)並提出乙份保固切結書」,足徵被告所陳系
爭工程應以驗收完成為尾款付款條件為有所據。而原告雖
提出被告於97年5月17日簽名於第2、3期工程合約書足
認工程已驗收完畢,惟此為被告所否認,且依上開合約書
所載,被告係於該合約書末端所記載「3F尾款10萬,預訂
5/20前支付、3F其餘尾款96,000,6月15以前支付」字
句,予以括號簽名,並註記「5/17」,顯見97年5月17日
被告僅係承諾願於同年月20日前支付10萬元,並於同年6
月15日前再支付96,000元,尚無從遽認被告為驗收系爭工
程之意,原告抗辯系爭工程業經被告驗收完畢,自無所據
。從而,本件自不能據以認定原告已完成系爭工程;是依
兩造之系爭工程合約,工程既尚未驗收完成,依兩造契約
之約定,被告自得拒絕付款。
(二)綜上,原告依據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56,00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於判決之結
果無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2月30日
岡山簡易庭法官林意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12月30日
書記官葉明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