岡山簡易庭100年度岡小字第199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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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岡小字第199號
原 告 鄭建國
被 告 陳嘉芬
王慎敏
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12月27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王慎敏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伍仟柒佰零玖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王慎敏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被告陳嘉芬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0年3月間,委託原告,由原告承
作高雄市橋頭區仕豐里成功巷72弄10號房屋之整修工程,雙
方同意以估價單所列工程與價錢新台幣(下同)55,709元成
立契約,原告即於同年4月9日前往施工,於當日被告追加
工程,計8,100元,並同意另自費負擔物料費1,000元,原
告已於同年4月17日完工,被告迄今僅支付40,000元,尚有
24,809元之工程款尚未給付,屢經催索,被告均置之不理。
為此,基於報酬請求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4,809元等
語。
二、被告王慎敏辯稱:是伊委託做工程,不是被告陳嘉芬,伊委
託原告做工程,原估價單金額為55,709元,經殺價後金額是
50,000元,伊已付40,000元,尾款僅剩10,000元,惟原告雖
說工程完成了,但伊認為原告施作之工程有諸多瑕疵,材料
與兩造說好55,709元估價單上所列不符,故伊有權拒付尾款
。另被告並無追加工程8,100元,也無看過8,100元該紙估
價單,且亦無同意自費負擔物料費1,000元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被告陳嘉芬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
四、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如係原告
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不能舉證,以
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
舉證,或其舉證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訴(最高法院72
年度台上字第422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原告主張被告委
託伊承作工程,工程金額為55,709元及8,100元,有估價單
2紙為證(參本院卷第23-24頁),另被告曾口頭同意自費
負擔物料費1,000元等,被告王慎敏不爭執係伊委託原告施
作工程,惟辯以委託施作工程者不是被告陳嘉芬,查兩造均
不爭執本件工程未訂立書面契約,是無從由書面確定本件工
程當事人為何,則被告陳嘉芬是否為契約當事人,已有疑義
,參以原告自承確實都是被告王慎敏與伊接洽工程,被告陳
嘉芬沒有與伊接洽,足認被告王慎敏所辯尚為可採,本件工
程當事人應為原告與被告王慎敏,從而,原告請求非契約當
事人之被告陳嘉芬給付工程款,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再被
告王慎敏亦不爭執與原告就55,709元之估價單內容達成合意
,惟主張殺價至50,000元,經原告否認,且被告王慎敏未能
提出兩造合意變更估價單金額為50,000元之證明,其抗辯應
不足為採;另原告主張8,100元估價單及物料費1,000元部
分,均為被告王慎敏所否認,本院觀上開8,100元估價單上
並無任何被告王慎敏之簽名或註記等,無從確認被告王慎敏
就該估價單是否曾為同意之意思,是亦無法依此推認被告王
慎敏與原告間成立8,100元估價單之工程及自費負擔物料費
1,000元之合意,原告復未能提出其他具體事證,從而,原
告此部分主張為無理由。綜上,本件契約金額應為55,709元
,又兩造均不爭執被告王慎敏已支付40,000元之工程款,是
本件工程尾款應尚餘15,709元;再被告王慎敏亦不爭執原告
施作工程已完成,僅辯稱工程施作有瑕疵,惟被告王慎敏就
此亦未舉證以實其說,尚難以被告王慎敏片面之詞即遽為原
告不利之認定,被告王慎敏所辯,不足採之,
五、綜上,原告依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王慎敏給付15,709元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
予駁回。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436條之19、第436條之20,
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2月30日
岡山簡易庭法官林意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12月30日
書記官葉明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