員林簡易庭100年度員簡字第66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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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0年度員簡字第66號
原 告 張黃甄羲
被 告 劉義佐
顧振港
莊士槤
上列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朱浩萍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100年度員簡字第66號確認地役權不存在等事件,
於中華民國100年12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方面
(一)聲明:
⒈確認被告劉義佐、顧振港對於原告張黃甄羲所有坐落彰化
縣○○鎮○○段第401號土地如附圖一所示401-A001區域
面積為26.09平方公尺無地役權存在。
⒉被告劉義佐、顧振港應偕同原告向彰化縣員林地政事務所
辦理塗銷彰化縣○○鎮○○段○○○○號土地他項權利部登
記次序:3-1、收件年期:民國99年員資字第023330號、
登記日期:民國99年3月19日地役權登記。
⒊被告劉義佐、莊士槤應連帶將坐落彰化縣○○鎮○○段第
401地號土地如附圖三所示B部分(實際測量面積17.01
平方公尺)土地上之建築事業廢棄物清除,將土地回復原
狀交還原告。
⒋被告劉義佐、莊士槤應連帶賠償原告新臺幣56,500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二人之翌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⒌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⒈查坐落彰化縣○○鎮○○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
)為原告張 黃甄義 所有,坐落同段781號土地則為被告劉
義佐所有,於民國98年12月26日,原告與被告劉義佐簽訂
通行協議書,原告同意被告劉義佐在上開401地號土地(
如附圖一所示401-A001區域、面積為26.09平方公尺)絕
不設障礙物,阻撓被告通行並維持現有狀況。
⒉詎於99年7月7日下午,被告劉義佐竟雇用被告莊士槤將
建築事業廢棄物即拆屋後所產生之廢棄泥、土、砂、石、
磚、瓦、混凝土塊並夾雜許多含有拆除工程所附帶產生之
金屬屑、玻璃碎片、塑膠類、木屑、竹片、紙屑、瀝青及
布料等任意堆置於系爭土地上,其占用部分略如附圖二所
示斜線區域、面積略約為45平方公尺【實際測量結果為附
圖三(即彰化縣員林地政事務所100年3月23日複丈成果圖
)所示B部分、面積17.01平方公尺】,該位置已超過上揭
協議書約定之通行範圍。而附圖三所示A部分及B部分之廢
土,確實為被告劉義佐填土所為,此據被告劉義佐於99
年10月13日在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坦承在案(見99
年度偵字第8743號偵卷之99年10月13日偵訊筆錄)。另上
開偵查案件於99年11月11日現場勘驗,並未通知原告(為
該案告訴人)一同前往現場會勘,該次會勘紀錄所載之里
長 劉慶森 ,應係被告之親戚,所為陳述與事實不符,且未
依法命其具結,顯然存有嚴重瑕疵。
⒊按民法第767條規定:「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
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
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同法
第859條之2規定:「第834條至第836條之3規定,於
不動產役權準用之。」,同法第836條之2規定:「地上
權人應依設定之目的及約定之使用方法,為土地之使用收
益;未約定使用方法者,應依土地之性質為之,並均應保
持其得永續利用。前項約定之使用方法,非經登記,不得
對抗第三人。」,同法第836條之3規定:「地上權人違
反前條第一項規定,經土地所有人阻止而仍繼續為之者,
土地所有人得終止地上權。地上權經設定抵押權者,並應
同時將該阻止之事實通知抵押權人。」查被告劉義佐、莊
士槤二人擅自於原告所有上開401地號土地上堆置建築事
業廢棄物,且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上開廢棄物大量摻雜拆
屋後所產生之廢棄泥、土、砂、石、磚、瓦、混凝土塊、
金屬屑、玻璃碎片、塑膠類、木屑、竹片、紙屑、瀝青及
布料等,此等行為已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相關規定,更嚴
重汙染土質地表及相關水質。嗣經原告數次要求被告清除
並回復土地原狀,被告均置之不理,原告對被告劉義佐、
莊士槤二人提出告訴,在上開偵查案件中,被告劉義佐、
莊士槤坦承確有傾倒廢棄土於上開大明段401地號土地上
,並以整路機壓平。被告劉義佐、莊士槤二人之行為違反
廢棄物清理法之相關規定,並違反上開協議書所約定之地
役權使用方法及範圍,原告自得依民法第859條之2準用
同法第836條之2、第836條之3等規定終止地役權,並
請求塗銷地役權設定登記。
⒋再者,被告莊士槤於違法堆置上開建築事業廢棄物之過程
中,經被告劉義佐之指示,擅自將原告所有種植於401地
號土地之胡椒樹49棵剷除,嚴重損害原告之財產及權益,
就此被告劉義佐、莊士槤二人於前開偵查案件中已自白證
實。而此49棵胡椒樹為原告於93年8月間向訴外人 陳光茂
購得,迄今種植已有6年之久,其樹寬、高均分別在80公
分及70公分以上,經估價重新購買相同規格之樹種及重新
種植共需花費56,500元,有估價單為證。茲按民法第184
條及同法第188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僱用人(即被告劉
義佐)及其受僱人(即被告莊士槤)二人連帶賠償原告之
損害56,500元。
⒌綜上,被告劉義佐違法堆置建築事業廢棄物於原告所有上
開第401地號土地上,已違反兩造約定之地役權通行範圍
及方法,且經原告數次催請改善清除廢棄物,並經原告前
往警局提出告訴,表達異議促其改善,惟被告劉義佐均置
之不理,原告以本件起訴狀送達被告劉義佐、顧振港二人
,為終止本件地役權之意思表示。併依民法第767條之規
定,請求被告劉義佐、莊士槤應連帶將其違法堆置建築事
業廢棄物於原告所有前開第401地號土地而對於原告土地
所有權之侵害行為排除,並將土地回復原狀交還於原告。
另被告劉義佐雇用被告莊士槤擅自將原告所有49棵胡椒樹
剷除,嚴重侵害原告之財產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及同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劉義佐
、莊士槤連帶賠償原告所受損害56,500元。
二、被告方面
(一)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
⒈緣於98年12月間,原告在系爭土地鄰近上倒置泥土一堆,
不讓被告劉義佐通行,被告劉義佐曾向林厝派出所報案,
經警受理派員到場勘查並告誡原告,原告始遷移所倒置之
泥土。其後被告劉義佐為息事寧人,乃偕同被告顧振港共
同出資18萬元,與原告訂立通行地役權之協議書,被告劉
義佐等人既已支付18萬元,始取得系爭土地之通行地役權
,再愚之人亦不可能倒置廢棄物於系爭土地上,阻撓自己
之通行。
⒉被告劉義佐係因系爭土地原有地面高低不平,始僱用被告
莊士槤整平路面,但此等填土係開挖地基時所剩之泥土,
為整平高低不平之路面所需,絕非原告所指之磚塊、石頭
、瀝青、碎石、碎磁磚。且被告劉義佐雖有在系爭土地之
鄰右(○○○鎮○○段780之1地號)土地上建築房屋,
但所新建之農舍,全部為RC結構,並非拆卸舊屋修建房舍
,因此尚無需用到磚瓦、瀝青,亦無金屬屑、玻璃碎片、
塑膠料、布料等,該等廢棄物來自何處,悉與被告劉義佐
等人無關。
⒊被告之訴訟代理人曾於100年3月12日至現場攝影、丈量
,發覺原告在其所有○○○鎮○○段○○○○號土地上之西
北角上自行設置一西東寬4.8公尺、北南長9.7公尺,與
路面齊高(高出田地約35公分)、面積約46.56平方公尺
(指附圖三所示之A部分),堆置一塊修剪樹幹枝葉之場
地,旁邊確有磚塊、水泥塊,其餘之路面並無(有100年
3月12日所攝現場照片可證)。按物必自腐而後他人始腐
之,原告此舉因而引起不肖之人傾倒,並非不可能,但絕
非被告劉義佐等人所傾倒。
⒋又原告於起訴書所指約45平方公尺之土堆,數月一變,原
告於2010年7月9日所攝之照片,系爭土地上有遭砍伐之
枯樹幹多根及傾倒雜亂之石塊;原告於2011年1月15日所
攝之照片,僅剩細幹樹枝,同日之照片(有水泥拌合車經
過者)已不見細幹樹枝之蹤跡;另據被告方面於2011年3
月12日所攝之照片,又見有甫修剪之桑樹枝葉棄置其上。
茲就原告所指傾倒之磚瓦、石頭、石塊,因拍攝之時間不
同,所傾倒之面積、種類、數量各有不同,但為何人於何
時搬至或搬離?均不得而知,然絕非被告等所為,被告等
既花費18萬元取得地役權,豈會再傾倒廢棄物於其上,影
響每日自己必需通行之道路?
⒌再原告所謂之胡椒樹,實僅三株而已,有現場相片為證;
且在原告對被告劉義佐、莊士槤涉嫌竊佔、毀損罪而提出
告訴乙案,經檢察官至現場履勘後,認亦僅為三株,未見
有其他胡椒樹,有檢察署勘驗筆錄為證;又本院於100年
3月23日至現場勘驗,亦僅見胡椒樹三株,並仍存活在現
地,有本院勘驗筆錄為證。則原告所指49棵胡椒樹是否有
經種植?存活率如何?何故減少?均屬不明,且均與被告
等人無涉,原告請求被告劉義佐、莊士槤賠償並無理由。
況上開刑事案件,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
99年度偵字第8743號為不起訴處分,原告提起再議,亦經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以99年度上聲議字第2383號
為駁回再議之處分,並業已確定,足見被告等人並無原告
所指之行為。
三、本院之判斷
(一)查本件被告劉義佐曾因與原告就系爭土地之糾紛,而於98
年12月26日至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林厝派出所報警處理
,經協調後,原告與被告劉義佐、顧振港於同日簽立「協
議書」,就系爭土地原告同意絕不設障礙物,阻撓被告劉
義佐、顧振港及第三人通行並維持現有狀況,如有使用土
地時原告同意設定地役權予被告劉義佐、顧振港二人。而
被告劉義佐、顧振港則同意給付原告18萬元作為對原告系
爭土地使用補償,並於協議當場由被告劉義佐交付原告12
萬元,其餘款項則約定辦妥地役權設定後,由被告顧振港
再給付原告6萬元。其後於99年3月19日系爭土地分別設
定地役權予被告顧振港及被告劉義佐(即彰化縣○○鎮○
○段○○○○號土地他項權利部,登記次序:3、3-1、收
件年期均為:民國99年員資字第023330號、登記日期均為
:民國99年3月19日之地役權登記)等情,為兩造所不爭
執,且有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協議書、彰化縣員林地
政事務所他項權利位置圖、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林厝派
出所檢送之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等件(本院卷一第13-17
、119-124頁)及地役權設定契約書等件(上開刑事案件
之警詢卷)在卷可稽,應堪認定為真實。
(二)惟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
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雖主張被
告劉義佐雇用被告莊士槤將建築事業廢棄物即拆屋後所產
生之廢棄泥、土、砂、石、磚、瓦、混凝土塊、金屬屑、
玻璃碎片、塑膠類、木屑、竹片、紙屑、瀝青及布料等任
意堆置於系爭土地上,而占用部分略如原告起訴狀附圖二
所示紅色區域、面積略約為45平方公尺(實際測量結果為
附圖三所示B部分、面積17.01平方公尺),然此為被告
等所否認,原告自應舉證以實其說。原告雖提出不同時間
所拍攝之現場照片數張(本院卷一第20-25、62-63頁;
本院卷二第54-61、84-90頁),惟此等照片固可見系爭
土地上曾堆置磚瓦、石頭、磁磚等物,然並未能證明上開
磚瓦、石頭、磁磚等物即為被告劉義佐、莊士槤二人所傾
倒堆置。又原告雖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9年
度偵字第8743號不起訴處分書之記載【應指「...訊據被
告劉義佐、莊士槤固不否認於前揭時間傾倒部分廢土在告
訴人 張黃甄義 所有上開部分土地上(道路上)...」等詞
】,而主張被告劉義佐、莊士槤二人已在上開刑事案件中
坦承傾倒廢土,然查遍觀被告劉義佐、莊士槤於上開刑事
案件之警詢及偵查中均否認有傾倒廢土之行為(被告劉義
佐供稱有整路填土,但無傾倒廢土;被告莊士槤供稱有整
路,但無填土或傾倒廢土),並表示系爭土地為附近許多
務農之人都在進出通行,非僅被告劉義佐一人通行等語(
見99年8月28日劉義佐警詢筆錄、99年9月2日莊士槤警
詢筆錄、99年10月13日劉義佐、莊士槤偵訊筆錄),是原
告主張被告劉義佐、莊士槤二人已坦承傾倒廢土乙節,洵
非有據。
(三)另經本院於100年3月23日會同地政機關人員至現場勘驗
,就原告所指被堆置廢棄之磚塊、石塊等位置之土地為測
量,而依彰化縣員林地政事務所100年3月23日複丈成果
圖所示(即附圖三,本院卷一第74-75頁),原告所有系
爭土地上如附圖三所示之A、B二部分均有堆置磚塊、石
子、磁磚。又原告雖主張此A、B二部分所堆置之磚塊等
,與被告劉義佐所有坐落彰化縣○○鎮○○段780之1地
號土地上之磚塊等為相同之物,然此亦為被告等所否認,
並辯稱:原告曾於如附圖三所示之A部分位置堆置一塊修
剪樹幹枝葉之場地,旁邊確有磚塊、水泥塊,恐因原告堆
置行為才遭他人棄置物品等語。而證人 劉平順 亦證述:「
...我記得該條農路之前曾經鋪設過柏油,後來才鋪泥土
,農路寬度與現在相同,路高約與擋土牆同高,該條農路
比較沒有人走所以有人將廢棄的東西倒在那裡。」、「(
問你賣土地給原告之前,土地西邊有無較高?)曾經有被
傾倒過垃圾。」等語,參諸現場並非封閉之道路,確不能
排除系爭土地有其他人通行或傾倒物品於其上。再原告起
訴書並未提及如附圖三所示之A部分有遭被告等人堆置磚
塊等廢棄物品,經本院於100年8月24日再至現場勘驗結
果:「...坐落780之1號土地上之道路鋪有廢棄之磚塊
、石塊、瀝青、碎磁磚、混泥土塊,與原告所有坐○○○
鎮○○段○○○號土地如複丈成果圖所示A、B部分所鋪設
者相似,但石塊較大...」,有本院100年8月24日勘驗
筆錄及現場略圖在卷足稽(本院卷第71-73頁),則上開
三處土地上鋪設物雖相似,但仍有石塊大小之區別,尚難
認定上開鋪設物確為相同之物,自無從以此遽認被告劉義
佐、莊士槤有原告所指傾倒廢棄物之行為,綜上原告之舉
證尚有不足,自不能認定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又原告雖主張被告劉義佐指示被告莊士槤於整路時擅自剷
除系爭土地上原告所有之49棵胡椒樹,然此為被告等所否
認。原告雖提出農民出售農產物收據1紙為證(本院卷一
第18頁),此收據雖記載「93年8月28日,葫椒樹:數量
50、單價70元、總價3500元」,然此尚未能證明原告確有
將此50棵胡椒樹種植於系爭土地上;且依上述彰化縣警察
局員林分局林厝派出所檢送之報案當日(98年12月26日)
現場照片(本院卷一第120-122頁),系爭土地上並未見
有原告所指之50顆胡椒樹。又原告於起訴書稱被告劉義佐
、莊士槤擅自剷除系爭土地上原告所有之49棵胡椒樹,然
其於上開刑事案件之99年8月21日警詢中係陳稱:「...
及毀壞我耕種的胡椒樹25顆...」等語,嗣於本院100年
3月23日現場勘驗時又稱:「...99年7月間原告所栽種
之胡椒樹遭被告劉義佐砍掉及大卡車輾壞50棵,現在僅剩
下3棵」等詞(本院卷一第51頁),對於受損之胡椒樹究
為若干前後所述非一。而本院於100年3月23日現場勘驗
時,系爭土地上存有如附圖三所示e、f、g三點之胡椒
樹三棵,有本院勘驗筆錄及現場略圖足佐(本院卷一第51
-53頁),尚未見有原告所指遭剷除之49棵胡椒樹,而被
告劉義佐、莊士槤等人雖於上開刑事案件警詢中供稱不小
心弄壞胡椒樹3棵等語,但被告等亦辯稱該胡椒樹3棵現
仍存活在系爭土地上(即前述e、f、g之胡椒樹),故
亦無毀損胡椒樹之行為,則即應由原告舉證以實其說。又
原告所舉證人 鍾連禎 、 陳嘉勇 並未能明確證述系爭土地上
原先確有種植50棵胡椒樹,另證人即原告之夫 張茂東 雖證
稱其等於93年間種植50棵胡椒樹,然證人與原告為至親,
所為證詞是否屬實已非無疑,況證人張茂東亦證述「在98
年12月26日兩造簽立協議書之前原告有把一車乾淨泥土倒
在系爭土地西邊的農路上,而傾倒泥土時土地已經被鋪上
石礫及碎石磚塊,胡椒樹可能有部分已經被毀壞了」等語
,顯與原告所主張49棵胡椒樹係在兩造簽立協議書設定地
役權後,遭被告劉義佐指示被告莊士槤所剷除乙情,不相
符合。再被告所舉之證人 林東慶 、 李水源 係證述系爭土地
上僅種植3棵樹等語,然不論證人林東慶、李水源所證述
是否屬實,茲被告等既否認有何毀損49棵胡椒樹之行為,
而原告所舉之證據既不足以證明系爭49棵胡椒樹確為被告
劉義佐雇用被告莊士槤所剷除,自難認原告之主張為有理
由。
(五)再原告並未主張被告顧振港有何違反地役權人應依設定之
目的及約定之使用方法,或有何侵權行為。且被告顧振港
與被告劉義佐係分別與原告成立地役權,被告顧振港所有
之需役地為「彰化縣○○鎮○○段○○○○號」,所辦理之
地役權設定為「登記次序:3、收件年期:民國99年員資
字第023330號、登記日期:民國99年3月19日」;而被告
劉義佐所有之需役地為「彰化縣○○鎮○○段○○○○○○號
」,所辦理之地役權設定為「登記次序:3-1、收件年期
:民國99年員資字第023330號、登記日期:民國99年3月
19日」,二者所設定之地役權洵非同一,原告主張被告顧
振港、劉義佐應偕同原告辦理塗銷上開「登記次序:3-1
」,顯然無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並未主張被告顧振港有何違反地役權設定
之目的或約定之使用方法。至原告雖主張被告劉義佐、莊
士槤有上述傾倒廢土等違反地役權設定之目的或約定之使
用方法,然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業如前述,則原告爰引
民法第859條之2規定準用同法第836條之2、第836條
之3,而主張以本件起訴狀繕本為終止系爭地役權之意思
表示,並訴請被告劉義佐、莊士槤應就系爭地役權之登記
塗銷,要屬無據;又原告既未能證明系爭堆置之廢棄物確
為被告劉義佐、莊士槤二人所為,則其爰引民法第767條
之規定,訴請被告劉義佐、莊士槤應將系爭建築事業廢棄
物清除,將土地回復原狀交還原告,亦屬無憑;再原告主
張被告劉義佐、莊士槤毀損其所有之49棵胡椒樹,仍乏佐
證,難認可採,是原告訴請被告劉義佐、莊士槤應連帶賠
償原告56,500元及法定利息,亦非有理。
四、從而,本件原告訴請確認被告劉義佐、顧振港對於系爭土地
所設定之系爭地役權不存在,並訴請被告劉義佐、顧振港應
偕同原告將系爭地役權辦理塗銷登記,及請求被告劉義佐、
莊士槤應連帶將系爭建築事業廢棄物清除,將土地回復原狀
交還原告,暨請求被告劉義佐、莊士槤應連帶賠償原告
56,500元及法定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
已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及已提
出但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核均與本案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
一一予以審酌,附此說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
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月3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
法官郭麗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彰化縣○○鎮○
○路○○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1月9日
書記官蕭秀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