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100年度南勞簡字第25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0年度南勞簡字第25號
原   告  陳冠龍
法定代理人  蘇義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等事件,於民國100年12月20日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捌仟貳佰零柒元,及自民國一百年五
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新臺幣陸佰陸拾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肆萬捌仟貳佰
零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應給
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6,000元,並自民國100年4月2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嗣因舉
證問題,原告於100年12月20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縮減其請
求金額為:被告應給付原告73,207元,並自100年4月25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經核原告
所為聲明之減縮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三、原告主張其自99年9月1日起至被告公司任職,但被告至10
0年4月1日才為原告投保勞工保險(下稱勞保),且被告
自同年2月起積欠離職或在職員工薪資,直至同年4月25日
,經被告之法定代理人蘇義雄電話通知員工表示由其配偶即
訴外人 林秋蘭 出面處理,被告要結束營業。嗣林秋蘭要求連
絡離職員工回公司領薪,未料全員到齊後,林秋蘭卻不實指
控員工上班打麻將,並強逼員工承認,即可盡快拿到積欠之
薪資,所有員工為盡快拿回薪資,忍痛簽下污名化又遭刪減
薪資總額,署名威司麥公司等非任職公司之協議書(下稱系
爭協議書),林秋蘭亦交代於100年5月13日會將薪資48,2
07元匯入原告之帳戶,然被告迄未匯入。又被告以歇業為由
,於99年4月25日要求原告離職,並交出遙控器及交接,被
告至少應依原告投保薪資,給付原告1個月資遣費25,000元
,但林秋蘭對此卻置之不理。而蘇義雄多次脫序行為,致使
被告公司風氣淪喪、財務虧損、員工陸續離職,實與原告無
關,且自100年2月起為方便員工上班,蘇義雄將被告公司
鐵捲門遙控器交付原告,故另2名員工須待原告開門始得上
班各自打卡,雖分秒差近,但無代打卡之事,再者原告並無
被告公司樓上房間鑰匙,而被告有請工人整修內部,蘇義雄
又從99年7月迄至100年3月間多留在被告公司,晚上會叫
特種行業女子到被告公司樓上助興,過年期間又邀約朋友到
公司過年,並與被告台北公司黃經理有藝品糾紛。蘇義雄交
友複雜,對於裝飾品、藝品數量一直不清不楚,原告與所有
員工多次向蘇義雄報告有缺少,蘇義雄亦表示有些物品拿回
台北,因此事務非原告業務範圍,原告對於實際數量並不知
情,絕無被告指控竊取財物之事。被告所有員工業於100年
4月25日與被告授權之林秋蘭交接完成,雙方薪資問題並無
需等被告被詐騙之事告一段落再行支付之情形。被告延遲發
薪,又違反協議,並藉口不出席臺南市政府勞工局之協調。
被告積欠原告100年2月份薪資22,600元、同年3月份薪資
37,000元、同年4月份薪資28.000元,然基於舉證困難,
原告願意以每月投保薪資25,200元作為原告薪資,並請求被
告依照系爭協議書所載給付積欠原告上開3個月薪資共48,2
07元,被告亦應給付原告1個月之資遣費25,000元。為此依
兩造之勞動契約、系爭協議書及勞動基準法第17條規定,提
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3,207元,並自
100年4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
利息。
四、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惟據伊以前到庭及提出書
狀所為之聲明及陳述則以蘇義雄長期於台北處理事務,自原
告擔任被告公司主管、台南公司業務均委由原告處理後,公
司業務卻一落千丈,經被告於100年4月間當場查獲原告偕
同其他員工 林滄茂康玉汶田祥曉方耀毅 於公司內聚賭
,並查知原告另互相勾串偽造上下班出勤紀錄,涉犯賭博、
偽造文書、背信、詐欺、瀆職等罪嫌,違反與被告間之勞動
契約,原告遭被告當場予以口頭解雇,原告亦於100年4月
12日提出辭呈,則兩造之勞動契約關係已不存在,原告不得
請求資遣費。再者被告因涉案員工求情,未予追究渠等刑事
責任,又因被告雖積欠員工薪資,但員工有偽造出勤紀錄,
致被告有應扣薪部分未予扣除之損失,是經勞資雙方洽商後
,同意先行會算積欠之薪資金額,待被告查明應扣薪資後,
再行找補,雙方會算後,原告及其他員工均簽立系爭協議書
留交被告,其中被告積欠原告之薪資金額為48,207元,但被
告尚在核算損失金額,原告並不得請求積欠之薪資。又原告
係唯一持有被告公司及住家鑰匙之人,卻於離職前涉嫌見被
告虧損可能將停業,擅取蘇義雄住家內之藝術品等財物,欲
抵償未受領薪資,離職後,又未交接好被告之裝飾品、藝品
庫存,違反兩造聘僱協議約定,涉犯竊盜、侵占,原告應將
被告短缺之物品返還,並賠償被告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駁回原告之訴。如受不利之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免為假執行。
五、經查原告自99年9月1日起至被告公司任職,但被告至100
年4月1日才以每月投保薪資25,200元為原告投保勞保,原
告於同年4月25日簽立系爭協議書予被告,其上載明:原告
同意100年2月、3月、4月份薪資共48,207元,被告公司
(系爭協議書誤載為威司麥公司)不予追究非法入侵公司打
牌之事宜,已成和解乙事,匯款帳號:戶名陳冠龍台新銀行
金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之事實,有原告提出之勞
保投保紀錄、系爭協議書及被告提出之系爭協議書、100年
8月份勞工退休金計算名冊--雇主提繳影本各1件為證,且
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
六、被告雖抗辯原告有帶領被告公司員工林滄茂等4人於公司內
聚賭、偽造上下班出勤紀錄,致被告有應扣薪部分未予扣除
之損失,被告尚在核算損失金額,原告不得請求積欠之薪資
。又原告擅取蘇義雄住家內之藝術品等財物,且未交接好被
告之裝飾品、藝品庫存,涉犯竊盜、侵占,原告應將被告短
缺之物品返還,並賠償被告云云,惟已為原告所否認,並主
張前開情詞。經查:
(一)系爭協議書固載明原告有非法入侵被告公司打牌之事,惟
原告既簽立系爭協議書交付被告,且載明被告積欠原告於
100年2月、3月、4月份之薪資共48,207元及原告之匯
款帳號,足認兩造已以系爭協議書達成被告不追究原告入
侵公司打牌行為及被告積欠原告薪資數額之和解,則被告
抗辯系爭協議書乃兩造同意先行會算被告積欠原告之薪資
金額,待被告查明應扣薪資後,再行找補云云,既與系爭
協議書之記載不符,且無證據證明,自無可採。又查被告
所辯原告與被告公司員工林滄茂等4人偽造上下班出勤紀
錄,原告並竊盜、侵占蘇義雄住家內之藝術品等財物,且
未交接好被告之裝飾品、藝品庫存云云,僅據被告提出伊
委請律師撰寫但尚未寄發之存證信函影本1件為證,既經
原告否認上情為真正,自不足證明被告此部分之抗辯為真
實,被告此部分之抗辯,亦屬無稽。被告進而辯稱原告應
將被告短缺之物品返還,並賠償被告云云,同無可取。
(二)按僱傭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一定或不定之期限內為
他方服勞務,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報酬應依約定之期限
給付之。另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
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
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
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482條、第486
條前段、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分
別定有明文。又工資應全額直接給付勞工。但法令另有規
定或勞雇雙方另有約定者,不在此限。雇主不得預扣勞工
工資作為違約金或賠償費用。勞動基準法第22條第2項、
第26條亦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僱用原告為其服勞務,被告則按月給付薪資予原
告,核其性質應屬約定定期給付報酬之僱傭契約。又被告
僱用原告應有勞動基準法之適用,則系爭僱傭契約亦屬勞
動基準法之勞動契約,被告自有依雙方勞動契約之約定給
付工資予原告之義務。而兩造既已達成被告積欠原告於10
0年2月、3月、4月份之薪資共48,207元之和解,且被
告前開各節抗辯,均無證據證明,已如前述,參照前開規
定,被告自應於約定期限內給付積欠之薪資共48,207元予
原告,被告並不得預扣工資作為賠償費用,是原告依兩造
之勞動契約及系爭協議書約定,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工資
48,207元,要屬有據。又系爭協議書簽立於100年4月25
日,足認被告自該日起即應給付系爭積欠工資予原告。惟
被告逾期給付後,原告再於100年5月19日寄發存證信函
通知被告應於同年月26日前給付其積欠之工資乙節,有原
告提出台南新南郵局第000262號存證信函影本1件在卷可
稽,足認原告已同意被告延遲至100年5月26日給付系爭
積欠工資,則被告逾期仍未給付,自應自該期限屆滿時即
同年月27日起,負遲延責任。是原告主張被告應另自100
年5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給付系爭積欠工資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亦屬有據,超過此期間之
遲延利息(即100年4月25日起至同年5月26日止),則
屬無稽。
七、再按雇主於歇業時得預告終止勞動契約。雇主依第11條規定
終止勞動契約者,應依左列規定發給勞工資遣費:一、在同
一雇主之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每滿1年發給相當於1個月平
均工資之資遣費。二、依前款計算之剩餘月數,或工作未滿
1年者,以比例計給之。未滿1個月者以1個月計。勞動基
準法第11條第1項第1款、第17條亦有明文。
八、原告再主張被告以歇業為由,於100年4月25日要求原告離
職,並交出遙控器及交接,被告應給付原告1個月資遣費25
,000元云云,被告則辯稱原告因與其他員工互相勾串偽造上
下班出勤紀錄,涉犯賭博、偽造文書、背信、詐欺、瀆職等
罪嫌,並違反系爭勞動契約,而遭被告於100年4月間當場
予以口頭解雇,原告亦於同年4月12日提出辭呈,並不得請
求資遣費等語。經查被告經臺南市政府勞工局認定於100年
4月25日為歇業基準日乙節,有原告提出之臺南市政府勞工
局100年7月13日南市勞資字第1000537157號函1件在卷足
憑,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固堪信原告主張被告於100年4月
25日歇業乙節為真實。又被告辯稱原告與其他員工互相勾串
偽造上下班出勤紀錄,涉犯偽造文書、背信、詐欺、瀆職等
罪嫌云云,既未據被告舉證以實其說而無可採,且兩造於系
爭協議書上並未記載被告因原告在公司打牌乙事而予解雇之
意思或文句,亦有系爭協議書1件附卷可查,原告復否認遭
被告解雇之事,則被告抗辯伊於100年4月間以原告涉犯前
開罪嫌,而口頭將原告解雇云云,亦屬無據而不足採。惟原
告自承被告所提上載100年4月12日之離職申請書上「陳冠
龍」之簽名係其所為等語(見本院100年11月8日言詞辯論
筆錄),雖原告主張系爭離職申請書非其於100年4月份時
所簽署云云,原告嗣更否認系爭離職申請書係其簽署之情,
但原告此部分之主張與系爭離職申請書之記載不符,且與其
自認簽名真正之陳述不符,自無可採,堪認被告抗辯原告於
100年4月12日出具離職申請書予被告乙節,應屬真實。又
系爭離職申請書記載:「本人陳冠龍任職緯司麥企業有限公
司,行政兼業務助理一職。自九十九年九月至一百年四月二
十日止。今欲離職,所有交接事宜若未完善,未來公司若有
需要本人,願配合處理盡善能力所及下,絕無任何理由及藉
口。特此聲明。::」等語,有被告提出之離職申請書影本
1件存卷可按,足見原告早於100年4月12日即向被告表明
離職之意,原告並自承其自同年月25日後即未繼續至被告公
司上班等語(見本院100年12月20日言詞辯論筆錄),自堪
認兩造已合意自100年4月26日起終止雙方之勞動契約,則
原告顯不符合勞動基準法第17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之
要件,自不得請求被告給付系爭資遣費25,000元,被告此部
分之抗辯,要屬可採。
九、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積欠其於100年2月、3月、4月
份之薪資共48,207元,應自同年5月27日起負遲延責任,要
屬可採,被告抗辯原告有伊所陳之犯罪行為,應對被告負損
害賠償責任,而不得請求系爭積欠工資云云,則無足取。另
原告已向被告自請離職,並不符合勞動基準法第17條規定請
求資遣費之要件,被告抗辯原告不得請求系爭資遣費25,000
元乙節,要屬有據。從而原告依系爭勞動契約及協議書,請
求被告給付積欠之工資48,207元,及自100年5月27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原告超過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
駁回。
十、復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
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
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原告撤回其訴者,訴訟費用由原告
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
事訴訟法第79條、第83條第1項前段、第87條第1項分別定
有明文。經查原告減縮其請求之金額為73,207元,故原告減
縮聲明即撤回請求部分所生之裁判費,應由原告自行負擔,
是本件訴訟費用為原告減縮聲明後之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而原告之訴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本院審酌原告勝訴部
分48,207元占其請求金額73,207元之比例約百分之66(百分
以下四捨五入,下同),因認本件訴訟費用應由被告負擔百
分之66即660元,餘340元及減縮部分之裁判費110元共45
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依上開規定依職權確定本件訴訟費
用額如主文第3項所示。
十一、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且
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本院併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免為假執行,核與法律規定相符,本院爰酌定相當之擔保
金額,併准許之。
十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
判決結果無影響,亦非兩造協議之爭點,爰不一一論述,
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83條第
1項前段、第87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
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月3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勞工法庭
法官林雯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1月3日
書記官楊建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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