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岡簡字第3號
原 告 吳慶雄
被 告 燁輝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義守
訴訟代理人 侯勝昌 律師
訴訟代理人 陳正男 律師
訴訟代理人 朱淑娟 律師
證 人 劉祥輝 技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報酬款等事件,於民國100年12月23日辯論終
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萬元及自民國一百年一月十四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下同)96年11月7日向被告承攬被
告公司位於高雄市○○區○○村○○路○○○號烤漆線工廠之
電力設備用電設計工程,而簽訂燁輝五期擴建(烤漆四線)
公用設計工程契約(下稱系爭契約),並約定報酬為285000
元。詎原告完工後,被告拒不給付報酬,爰依承攬契約之法
律關係,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285000元及自棄訴狀善
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
二、被告則以:二造固有簽訂系爭契約,但被告之承攬項目包括
系爭工廠之動力設備安全用電設計,惟原告並未依約設計,
扣除該部分之報酬,原告合計僅得請求5萬元。又上開5萬元
之報酬請求權已罹於消滅時效等語,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
駁回。
三、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其已依系爭契約之約定,完成所有之工作項目,
且系爭契約之工作項目並未包括動力設備之安全用電設計
用電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原告於
二造訂立系爭契約前,曾向被告提出如卷70頁所附之估價
單一事為原告所不爭執,並據證人 羅俊煌 證述在卷,而依
該估價單所載之內容,係包括動力負載、配電變壓器及弱
電、給水、排水...雨污水及避雷針接地工程簽證等事項
,原告亦自承並未未施作動力負載、配電變壓器部分,足
認原告未依系爭契約完工。原告雖主張上開二項於訂立契
約前,羅俊煌表示無庸施作而未列入契約範疇云云,惟此
為羅俊煌所否認,證稱從未向原告表示可停止上開設計項
目,且依估價單所示之計算價錢,倘未包括上開項目,則
承攬金額應隨著項目減少而減少,然依原告所提出之訂購
單所載金額,亦為285000元,其中第一項電力系統工程,
因用語過於廣泛,無法確定其內容一情,亦據鑑定證人證
述在卷,核與證人羅俊煌所述相符,故於確定系爭工程之
施作範圍,確有斟酌估價單之必要。此外,依原告之起訴
狀所述,(見卷第4頁背面倒數第4行,員告自承未施作動
力部份之設計,顯見原告並未完成所有之工作項目。茲參
酌估價單第一、二項所載金額予以扣除後,被告自承原告
已施作之工程項目可領取之報酬為5萬元,故原告請求被
告給付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核屬有據,應予准許,逾
此部份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被告雖另主張原告之報酬請求權已罹於乞求2年之消滅時
效,惟本院審酌依系爭訂購單付款辦法第一項所載,除另
有約定外,不論一次付款或分次付款,交貨經買方按照上
述條件驗收無訛後付款,而被告之員工即證人 薛森豪 亦到
庭證稱99年10月初收到勞務工程驗收單,通知原告來領款
,原告說金額落差太大,我們收到驗收單才會開始付款作
業等語,足認依二造之契約約定,原告之報酬請求權需驗
收完畢後,始淂請求,而上開證人既證稱99年10月初才收
到驗收單,已如前述,故本件原告之報酬請求權依民法之
規定,消滅時效應自請求權得行使時起算,於本案即係指
自99年10月初算,從而原告於該日起2年內之99年12月17
日提起本訴,並未罹於消滅時效,故被告所為之消滅時效
抗辯云云,不足採信,併予敘明。
(三)本件原告勝訴部份之請求未逾50萬元,爰依職權宣告得假
執行;其敗訴部份假執行之聲請,因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
四、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判決如主文
。
中華民國100年12月30日
岡山簡易庭法官吳文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12月30日
書記官蕭主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