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105年度湖小字第1091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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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5年度湖小字第1091號
原 告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明洋
訴訟代理人 張簡婷
被 告 陳在木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5年11月1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捌仟肆佰柒拾叁元,及自民國一百零
五年十一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玖佰元,餘由原告負
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陳在木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於調解期日到場,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2第1項、第386條之規
定,准到場原告之聲請,命即為訴訟之辯論,並依原告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3年11月2日下午4時27
分許,駕駛車牌0000-00號客貨兩用小貨車(下稱肇事車
輛),行經新北市○○區○○路○○○號聖德宮處,倒車未
注意保持安全距離,擦撞停於路邊由原告承保訴外人 張發添
所有、由訴外人 張嘉彥 駕駛車牌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
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修復費用計新臺幣(
下同)9萬8,631元(零件費用6萬950元、工資3
萬2,984元、營業稅4,697元)。原告依約賠償後,依保
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自得代位行使張發添對被告之
損害賠償請求權等情。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
191條之2前段,求為命被告給付9萬8,631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被告未於言
詞辯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
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
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倒車不慎而肇事乙節,被告
於警詢中自陳:伊拍戲要趕現場,上車開始倒車,未注意而
碰撞系爭車輛等語明確,有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在卷(見本
院卷第27頁),且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等件
足資佐證(見本院卷第24、31至37頁),堪認為真實。
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0條第2款汽車倒車時應謹慎緩
慢後倒,並應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被告既於倒車時過失致
系爭車輛發生損害,自應負過失責任。又原告已依約賠償張
發添,亦有理賠計算書、發票等件可稽(見本院卷第8、9
頁)。原告主張其得代位行使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等語,
應屬有據。
四、系爭車輛因完成維修,支出維修費用9萬8,631元,其中
零件費用為6萬950元,工資3萬2,984元、營業稅
4,697元,有發票可按(見本院卷第9頁)。按負損害賠
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
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
用,以代回復原狀,為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3項所
明定。是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
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
折舊)。查系爭車輛係於102年11月出廠,有系爭車輛
行車執照在卷(見本院卷第11頁),距案發時間之103
年11月2日約1年;系爭車輛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損壞之
舊零件而支付6萬950元,則原告以該費用作為損害賠償
之依據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始屬合理。本院依
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
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每年折舊200/10
00,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
「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或定率遞減法者,以一年為
計算單位,其使用未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
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一月者,以一月計」之規定,原告承
保車修理時更換零件部分之折舊額應為1萬158元【計算
方式: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60950÷(
5+1)=10158,元以下四捨五入;折舊額=(取得成本
-殘價)×折舊率×年數)即(00000-00000)×0.2
×1)=10158,元以下四捨五入】。扣除折舊後,原告得
請求之零件修理費為5萬792元(00000-00000=50792
),則被告應賠償之金額為8萬8,473元(計算式:
零件費用50792+工資32984+營業稅4697=88473),
核屬有據,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為無據,應予駁回。
五、綜據上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
之2前段規定,聲明請求被告給付8萬8,473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之105年11月12日起算之法定遲延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
應予駁回。本件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部分,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第一
審裁判費),其中900元應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中華民國105年11月30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古振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
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12月1日
書記官莊達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