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05年度板聲字第170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05年度板聲字第170號
聲 請 人  黃智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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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李文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參萬伍仟陸佰伍拾
元,並應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
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
明文。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
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03條亦有明文規定。
二、本件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
105年4月18日以105年度板簡字第482號判決聲請人勝訴
,並命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相對人不服提起上訴,惟未
據繳納上訴裁判費於105年5月27日經裁定上訴駁回;相對
人不服提起抗告,於105年8月10日經裁定抗告駁回而確定
在案。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聲請人應負擔相對人之訴訟費用額,依
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1月30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蔡惠琪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5年11月22日
書記官劉春美
計算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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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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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審裁判費│35,650元│聲請人預繳,由相對人負│
││
│││擔。│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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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為35,65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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