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裁定 105年度板秩字第187號
移送機關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
被移送人 黃峙瑋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中華民
國105年11月11日新北警永刑字第1053340229號移送書移送審理
,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黃峙瑋不罰。
理由
一、本件移送意旨略以:被移送人黃峙瑋於民國105年11月5日17
時0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與民有街口,因與他人發
生車禍,經員警盤查後發現被移送人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
傷力之信號彈2枚,而涉犯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
款「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規定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諭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
第2項、第301條第1項定有明文,法院受理違反社會秩序維
護法案件,亦準用之,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2條亦有明文。本
件移送機關認被移送人涉犯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器械
之非行,無非係以信號彈翻拍照片1張及在被移送人所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中查扣該信
號彈之事證為據。然查,被移送人黃峙瑋於警詢時堅決否認
有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即信號彈2枚之行為,並辯稱:系
爭車輛係向 張信樺 借來的,信號彈應該是車借來的時候就有
了等語,核與關係人即系爭車輛所有權人張信樺供稱:伊將
系爭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借予黃峙瑋做為代步使用等語
相符,是警方查獲時上開車輛既為張信樺所有,而非被移送
人所有,且被移送人已交代車輛來源,然移送單位並未進一
步查證扣案物究竟為何人所有,則尚難認為本件有積極證據
認為被移送人有任何持有該扣案物行為,即難以被移送人駕
駛系爭車輛即認被移送人有移送意旨所指之違反社會秩序維
護法行為。是本件既缺乏證據足資證明被移送人有違反社會
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行為,自難以該法相繩
,應為不罰之諭知。
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1項、第4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
中華民國105年11月30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呂安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華民國105年11月30日
書記官謝淳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