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湖簡字第1448號
原 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松季
訴訟代理人 羅人晧
葉俊良
被 告 董雋廷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11月18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柒仟伍佰零捌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
年十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即新臺幣伍
佰伍拾伍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萬柒仟伍佰
零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 原告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4年10月20日19時50分許,駕駛車
牌000-0000號租賃用小客車(下稱A車),行經臺北市○○
區○道○號北向17公里900公尺內側車道處,因未保持行車
安全距離之過失,致撞擊訴外人 戴重宏 駕駛、所有、伊承保
車體損失險之車牌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
,造成系爭車輛受損。修復費用之損害計新臺幣(下同)10
萬8,750元(含工資3萬8,000元、零件7萬750元)。本
件事故發生於保險期間,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伊於給付上
述金額後,即取得戴重宏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被告自
應對伊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爰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
位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
萬8,750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
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查,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時、地,駕駛A車沿臺北市○○區
○道○號北向17公里900公尺內側車道由南往北行駛,因未
保持行車安全距離之過失,其車頭與行駛於前方之系爭車輛
車尾發生碰撞,致使系爭車輛受有損害等情,有原告提出之
系爭車輛估價單、統一發票、行照、受損照片,以及內政部
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所檢送本件交通事
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圖、交
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等附卷可稽。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辯
論,亦未提出書狀附具理由爭執以供本院審酌,依上開證據
資料,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正。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行駛時,駕
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道
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亦規定甚明。被告駕駛A車沿
臺北市○○區○道○號北向17公里900公尺由南往北行駛於
內測車道上,因未注意車前狀況及保持與系爭車輛之安全距
離,致駕駛A車行經肇事地點時,車頭不慎撞擊系爭車輛車
尾,致使系爭車輛受有損害,乃過失不法侵害戴重宏之所有
權,自構成侵權行為,應對戴重宏負損害賠償責任。
㈢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
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因回復原狀而應
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第1項情形,債
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損
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
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196條、第213條、第
216條第1項分規定甚明。又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
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
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
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此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查,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共10
萬8,750元,由卷附修理費用估價單及統一發票影本觀之,
零件費用為7萬750元及工資費用3萬8,000元,依前揭說
明,其中零件部分應予折舊。而依行政院86年12月30日行政
院台(86)財字第52051號令發佈之修正固定資產耐用年數
表及行政院45年7月31日台(45)財字第4180號函公佈之固
定資產折舊率表所示,自用小客車之折舊年限為5年,依定
率遞減法折舊率為千分之369,復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
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或
定律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
,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
,以1月計。」再查,系爭車輛出廠日為102年1月,有原
告提出之行照影本附卷可參,距肇事日期104年10月20日,
應折舊2年10個月(未滿1月,以1月計)。據此,系爭車
輛更換零件部分應折舊5萬1,242元(計算式詳如附表,元
以下4捨5入),即零件部分僅得請求1萬9,508元(計算
式:70,750-51,242=19,508)。是以,系爭車輛所有權人
甘立帆 得請求被告賠償修復費用之損害,於5萬7,508元(
計算式:19,508+38,000=57,508)範圍內,核屬有據。
㈣再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
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
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
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規定甚明。本
件原告主張已依保險契約給付保險金即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
乙情,依其提出之修理費用估價單及統一發票影本亦堪信實
。則原告依上述規定,代位行使被保險人戴重宏對於被告之
損害賠償請求權,洵屬有據。
五、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原告5萬7,50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
年10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
駁回。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為被
告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依職權確定被
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555元(即第一審裁判費1,110元
1/2=555),餘555元由原告負擔。
中華民國105年11月30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施月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11月30日
書記官王玉雙
附表:
第1年折舊額70,7500.369=26,107
第2年折舊額(70,750-26,107)0.369=16,473
第3年之10月折舊額(76,218-26,107-16,473)0.369
10/12=8,662
2年10月之折舊額26,107+16,473+8,662=51,24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