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5年度湖小字第996號
原 告 林瑞峰
周 李鳳嬌
文海波
王忠城
徐振松
陳守政
廖新傳
王文仲
蘇穀義
兼
上九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徐揚 發 住新北市○○區○○街○○巷○○弄○號1樓
被 告 鄭定欽 住新北市○○區○○○路○○巷○○號7樓
之1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①原告 徐揚發 新臺幣叁仟元、②原告林瑞峰新臺幣
柒仟柒佰元、③原告 周李鳳嬌 新臺幣貳萬壹仟壹佰肆拾元、④原
告文海波新臺幣陸仟零貳拾元、⑤原告王忠城新臺幣伍仟肆佰陸
拾元、⑥原告徐振松新臺幣伍仟叁佰貳拾元、⑦原告陳守政新臺
幣伍仟柒佰肆拾元、⑧原告廖新傳新臺幣肆仟肆佰捌拾元、⑨原
告王文仲新臺幣伍仟叁佰陸拾元、⑩原告蘇穀義新臺幣壹仟玖佰
陸拾元,及均自民國一0五年十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原告10人及被告與第三人天傑工程有限公司(下
稱天傑公司)給付工資事件,於民國105年3月17日經台北市
政府勞動局調解成立(下稱系爭調解),約定天傑公司應給付
包含原告在內之全體債權人共新臺幣(下同)875,000元,分
10期給付,每期給付87,500元,第一期為105年4月20日,
給付方式由天傑公司交付債權人委任之代表人即被告,再由
被告按債權比例轉予包含原告在內之債權人。天傑公司已支
付第一期款項87,500元(下稱系爭款項)予被告,惟被告並未
依債權比例轉予原告各自應領之款項,為此,依系爭調解之
委任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除利息均自105年4月20日起算
外,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抗辯:當初協調時是講好,伊先發給還沒領到錢的人
,伊認為系爭款項應先給付伊與第三人 王炳耀 、 王森泉 、邱
火旺及 蘇榖義 ,伊如先給付原告,就沒辦法給付其他人,原
告徐揚發、林瑞峰、李鳳嬌、文海波的款項已經領取等語。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提出105年1月12日、同年3月17日
之臺北市政府勞動局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影本為證;被告不爭
執系爭調解記錄確屬真正,及已領取天傑公司所給付第一期
款項87,500元之事實。被告雖另以前詞置辯,然為原告所否
認,經查,系爭調解係由原告徐揚發與被告共同為債權人之
代理人,與天傑公司成立調解,乃以勞資雙方確認資方積欠
「鄭定欽69,000元、徐揚發30,000元、王炳耀53,200元、王
森泉53,200元、陳守政57,400元、徐振松53,200元、王忠城
54,600元、文海波60,200元、蘇榖義19,600元、李鳳嬌211,
400元、林瑞峰77,000元、廖新傳44,800元、王文仲53,600
元、 邱火旺 37,800元」,合計875,000元為基礎而達成以該
金額分10期給付之調解條件,並載明:「前項和解金額資方
應給付給鄭定欽,再由鄭定欽主動代轉給其他申請人徐揚發
等13人。」之內容,此觀諸系爭調解紀錄內容可明。伊系爭
調解內容暨各債權人委任被告之法律關係,天傑公司給付予
被告之各期款項,自應由全體債權人按各自債權金額比例分
配,而由被告分別轉予各債權人。而被告又未能舉證證明債
權人間確另有分配款項之約定,其上述抗辯即非可採,當依
各債權人債權比例分配轉予各自應領之款項。
四、至於原告請求自105年4月20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部分
,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
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
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
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定有
明文。經核,系爭調解僅載明由被告代轉給付其他債權人之
內容,並未載明給付期限,原告亦未能舉證證明兩造確有給
付期限之約定,此給付義務,自屬無確定期限,而原告並未
舉證前曾催告被告給付,依前揭規定,當以本件起訴狀繕本
送達發生催告效力,應自翌日、即105年10月2日起算法定利
息為是,應予敘明。
五、從而,原告依系爭調解之委任關係,請求被告給付:①原告
徐揚發3,000元、原告林瑞峰7,700元、③原告周李鳳嬌
21,140元、④原告文海波6,020元、⑤原告王忠城5,460
元、⑥原告徐振松5,320元、⑦原告陳守政5,740元、⑧
原告廖新傳4,480元、⑨原告王文仲5,360元、⑩原告蘇
穀義1,960元,及自105年10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
之利息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就原告勝訴即被告敗訴判決部分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新臺幣
1,0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105年11月30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施月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11月30日
書記官王玉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