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05年度板簡字第2015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判決
                 105年度板簡字第2015號
原   告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俊昇
訴訟代理人  湯宗翰
被   告 佳欣國際有限公司
清算人即
法定代理人  丁重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於民國105年11月28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捌萬柒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七月
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
又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法第24
條、第25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業經臺北市政府於民國
105年6月3日以府產業商字第10586235800號函解散登記,且
查無該公司呈報清算終結之資料,是被告迄今尚未完成清算
,法人格自未消滅,仍有當事人能力。又按公司之清算,以
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
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公司法第79條、第113條亦定有
明文。本件被告解散後,已選任股東丁重文為清算人,自應
以之為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三、原告起訴主張:其持有被告於民國105年7月22日簽發,以華
南商業銀行積穗分行為付款人,票號為MD0000000號,票面
金額為新臺幣(下同)687,000元之支票1紙。詎屆期於105
年7月22日為付款之提示,竟遭退票,未獲清償等事實,業
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1紙為證。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
,依法視同自認,自應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四、按支票不獲付款時,執票人於行使或保全支票上權利之行為
後,對於背書人、發票人及支票上其他債務人得行使追索權
;又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
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
第144條準用第85條第1項、第133條分別定有明文。從而,
原告本於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
之票款及自提示日即105年7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6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
中華民國105年11月30日
法官趙義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11月30日
書記官粘建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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