豐原簡易庭109年度豐補字第908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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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豐補字第908號
原   告  羅敏強
訴訟代理人  羅敏雄
號上列原告與被告 謝秀霞 等間確認界址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按不動產經界之訴,即定不動產界線或設置界標之訴(最高
  法院27年上字第1451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故確定不動產
  經界之訴,必須兩造對於不動產所有權並無爭執,僅其經界
  在客觀上有不明確之情事,請求法院判定其界址,因其訴訟
  標的價額不能核定,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之規定計算
  裁判費(參見司法院第23期司法業務研究民事法律專題研究
  (十一)第612至614頁)。
二、依原告起訴狀事實及理由所載,兩造所有土地相毗鄰,雖經
  地政事務所勘測,但原告不服測量結果,發生經界之爭議而
  提起本件訴訟,並請求確定兩造各別相鄰之土地界址,而非
  對於土地所有權有所爭執,足見原告起訴之目的係請求法院
  確定兩造土地之界址。從而,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係確定
  原告所有之臺中市○○區○○○段○○○○○○○○○號土地,與
  被告謝秀霞所有之同地段第186之915地號土地、與被告劉秀
  錦所有之同地段第186之913地號土地之相鄰界址,非僅單一
  之訴訟標的,且無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之情形,訴訟標的價
  額均為不能核定,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就原告
  訴之聲明第一項之訴訟標的價額予以核定為新臺幣(下同)
  3,300,000(計算式:1,650,000元2);本件應徵第一審
  裁判費33,670元。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10日內向本院補
  繳,如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7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巫淑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院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部分,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
後5日內提起抗告,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裁定
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許瑞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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