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簡字第12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簡字第12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1月0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5年度簡字第128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鍾蔚菁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八月三十日所為之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文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之當事人欄、主文欄、事實及理由欄暨所引用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欄、證據並所犯法條欄內關於「甲○○」之記載,均應更正為「鍾蔚菁」。
理由
一、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二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四三號解釋在案。
二、本件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誤載,均應予更正。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11月7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官吳崇道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黃舜民中華民國95年11月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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