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5年聲再字第6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4月25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95年度聲再字第64號再審聲請人甲○○上列聲請人因聲請再審案件,對於本院95年度聲字第44號中華民國95年3月24日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本院95年度聲再字第44號刑事裁定,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2項後段「‧‧‧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之事由,聲請再審云云。
二、按當事人得聲請再審者,以確定判決為限,裁定不得作為聲請再審之對象,刑事訴訟法第420條至第422條定有明文(最高法院72年度臺抗字第381號、94年度臺抗字第394號裁定可資參照)。聲請人對於本院95年度聲再字第44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與上開規定不合,聲請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4月25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陳紀綱
法官陳嘉雄法官王國棟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謝雅惠中華民國95年4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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