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5年度聲再字第5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5年聲再字第5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4月25日

裁判案由:違反醫師法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95年度聲再字第59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乙○上列聲請人因違反醫師法案件,對於本院79年度上訴字第1277號中華民國80年7月30日第二審確定判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79年度易字第1403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79年度偵字第783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乙○無為甲○○治眼病,及無收取費用,及無售予眼藥給甲○○。被害人甲○○當初因犯恐嚇取財、妨害自由,畏罪反勾結警員,偽造三件筆錄稱聲請人有為甲○○治眼病之情,惟甲○○並無前往公辦主治醫師診斷證明被傷害原因,本案並無存在被害原因,為事證不足,聲請人並無違反醫師法,本件即有再審理由。聲請人因不識字請警察、檢察官、及第一、二審法官朗讀該案筆錄未接受,警員強制刑具聲請人手指疼痛不堪,並強制逼迫蓋指印簽名,檢察官及第一、二審法官,提著空白紙,恐嚇逼迫聲請人簽名蓋印,本案檢察官及第一、二、三審法官犯有違背職務犯刑事上之罪。本件經聲請人提向上級長官陳情救濟有理由,為本案已有受著上級長官司法院行政訴訟及懲戒廳處分後,及有經監察院等上級長官懲戒決定,國家應依法賠償乙○的冤獄損失。本件已發生變更,有再審原因,為此依法聲請再審云云。
二、按聲請再審,經法院認為無再審理由而裁定駁回後,不得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2項定有明文。
經查,聲請人前曾提出其本人與甲○○、 陳涼 之警詢筆錄影本三件,指稱該警詢筆錄為虛偽製作,對於本院79年度上訴字第1277號刑事判決,以發現足以證明應受無罪判決之新事實、新證據為由,聲請再審,經本院以89年度聲再字第106號、第212號、90年度聲再字第4號、第108號、第315號裁定認無再審理由,予以駁回,並經最高法院駁回抗告確定;嗣聲請人復以同一理由聲請再審,亦經本院分別以92年度聲再字第30號、第127號、第239號、93年度聲再字第2號、第105號、第213號、94年度聲再字第66號、第174號、第250號裁定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程序違背規定,予以駁回,並經最高法院分別以92年度台抗字第144號、第346號、第485號、93年度台抗字第312號、94年度台抗字第237號、第420號、95年度台抗字第67號裁定駁回抗告確定在案。詎聲請人仍以同一理由一再聲請再審,揆諸上開規定,聲請人聲請再審之程序顯屬違背規定。
三、聲請人所提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67號裁定影本、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79年度偵字第783號起訴書影本、本院79年度上訴字第1277號刑事判決影本、台灣台中地方法院79年度易字第1403號刑事判決影本、台灣台南分監出監證明書影本、司法院行政訴訟及懲戒廳書函影本、立法委員蔡同榮國會辦公室函影本、民主進步黨中央黨部函影本、最高法院函影本、法務部移文單影本、監察院函影本各1件等文件,核均非新證據,其內容亦難據為聲請人有利之認定,並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顯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5款、第6款所定之情形,無一相符,其再審之聲請為無理由,自應予以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4月25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袁從楨
法官姚勳昌法官郭同奇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康孝慈中華民國95年4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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