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4年 金上更 (一)字第32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4月25日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94年度金上更(一)字第327號上訴人即被告乙○○
(選任辯護人 陳漢洲 律師
林春榮 律師 陳嘉宏 律師上訴人即被告甲○○選任辯護人 羅豐胤 律師
黃靖閔 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上訴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乙○○、甲○○羈押期間,自民國95年5月4日起,延長貳月。
理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乙○○、甲○○前經本院認為犯偽造有價證券等罪嫌疑重大,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於民國94年10月4日執行羈押,嗣經第二次延長羈押,至民國95年5月3日延長羈押期間即將屆滿。
二、茲本院以前項原因依然存在,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應自民國95年5月4日起,第三次延長羈押貳月,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4月25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袁從楨
法官姚勳昌法官郭同奇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康孝慈中華民國95年4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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