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5年度交抗字第231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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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5年交抗字第23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4月25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95年度交抗字第231號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抗告人因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九十五年度交聲字第三十二號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三月十七日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人於九十三年八月十一日下午二點多自住處駕車○○○鎮○○路○段○○○○號購買肥料後,返家時因距離不過百公尺,所以未繫安全帶,警員攔阻時抗告人之車子已停在住處前,警員無視抗告人之要求,執意開罰單,卻於舉發單上記載違規地點為集山路三段一○二三號,嗣後又擅自更為集山路二段一○二三號,並未告知抗告人等語。
二、按汽車行駛於道路上,其汽車駕駛人或前座乘客未繫安全帶者,處駕駛人一千五百元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於九十三年八月十一日下午十四時二十五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貨車,行經南投縣○○鎮○○里○○路○段○○○○號前,因駕駛汽車未繫安全帶行駛公路違規,為警員 劉保毅 當場舉發,業據證人劉保毅於原審調查時證述屬實,抗告人對於前揭違規事實亦不爭執,復有經抗告人簽收之南投縣警察局投警交字第JC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一紙附卷可參,抗告人有於前揭時地之違規行為堪以認定。至舉發警員於原於舉發通知單上誤載違規地點為南投縣○○鎮○○里○○路○段○○○○號前,發覺有誤後,依職權更正,雖未以更正書通知,然不影響抗告人違規事實之認定,亦與偽造文書無涉,認原處分機關,依首揭規定,裁處抗告人新臺幣一千五百元,並無不當,而駁回抗告人之聲明異議,核無不當,抗告人上開抗告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六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4月25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陳筱珮
法官余仕明法官康應龍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姚錫鈞中華民國95年4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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