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5年度聲字第31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5年聲字第31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4月25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95年度聲字第316號聲請人即受刑人甲○○上列聲請人因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本院94年度上更㈡字第69號),對檢察官之指揮執行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之聲明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人即受刑人甲○○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上更㈡字第69號判處有期徒刑八年,併科罰金新臺幣四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六個月之日數比例折算,褫奪公權四年確定。移送執行後,檢察官指揮執行,認其刑期起算日期為95年3月9日,扣除自92年1月22日至93年4月15日止計羈押四百五十日折抵刑期及感訓處分自93年5月21日至95年3月8日止計六百五十七日與本案係同一事實,應予扣除,加上罰金新臺幣四百萬元,易服勞役一百八十日後,執行期滿日期為100年8月24日,此有檢察官執行指揮書二紙在卷可稽。聲請人對檢察官之指揮執行聲明異議,主張應以其受羈押之日數四百五十日先行扣抵併科罰金易服勞役之一百八十日後,再將剩餘之羈押日數連同感訓處分日數折抵刑期云云。查刑法第46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羈押之日數,以一日抵有期徒刑或拘役一日,或第四十二條第四項裁判所定之罰金數額」,是以本件執行檢察官依上開規定為折抵刑期之計算方式,其所為指揮執行,並無不合,聲明異議,非可採取,應予駁回。
二、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4月25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王增瑜
法官廖柏基法官陳欣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阮正枝中華民國95年4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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