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5年度交抗字第16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5年交抗字第16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4月25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95年度交抗字第168號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抗告人因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4年11月30日所為裁定(94年度交聲字第717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本件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之裁定,核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原裁定書記載之事實、理由(如附件)。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以往駕車從未有違規紀錄,本件裁處罰鍰新台幣(下同)一萬零八百元實屬過重,抗告人年紀已高,謀生能力有限,爰請撤銷原裁定並撤銷原處分云云。
三、按汽車牌照業經繳銷仍行駛者,處汽車所有人新臺幣三千六百元以上一萬零八百元以下罰鍰,並禁止其行駛;汽車牌照包括號牌、行車執照及拖車使用證,為行車之許可憑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十二條第一項第九款、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八條與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表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抗告人甲○○,並不爭執其所有之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於92年3月26日13時20分許,在台中市○○路,因汽車牌照經繳銷仍行駛道路之違規事實,且其違規為舉發機關員警當場舉發,並有舉發之違規通知單與裁決書在卷可稽。原審因而認原處分機關援引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十二條第一項第九款「汽車牌照業經撤銷仍行駛者」之規定及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表,處罰鍰一萬零八百元,而駁回抗告人之聲明異議,即屬有據。抗告人徒以其經濟能力不佳、原裁定處罰過重為由提起抗告,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6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4月25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林照明
法官蔡名曜法官唐光義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王麗珍中華民國95年4月27日

相關權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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