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5年度交上易字第248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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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5年交上易字第24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4月2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95年度交上易字第248號上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另案臺灣臺中監獄執行)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5年4月12日所宣示之判決,有應更正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判決第3頁最後一行「並陳述肇事之經過而接受裁判,」等字之後,應補列「業據證人即員警乙○○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等字。
理由
一、按判決有誤寫、誤算,或其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或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大法官會議第43號解釋,於刑事訴訟法準用之。
二、本件原判決第3頁最後一行「並陳述肇事之經過而接受裁判,」等字之後,漏載「業據證人即員警乙○○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等字,揆諸上開說明,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4月25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羅得村
法官劉榮服法官巫政松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陳妙瑋中華民國95年4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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