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586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58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9月23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5869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潘詹玉蓮
潘辰威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194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潘詹玉蓮、潘辰威公然侮辱人,各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潘詹玉蓮、潘辰威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9條第
1項之公然侮辱罪。爰審酌被告2人僅因房屋租賃紛爭即以不雅言詞公然侮辱告訴人,極不尊重告訴人之人格尊嚴,法治觀念薄弱,兼衡被告2人之素行、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惟衡及告2人犯罪後均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至被告潘詹玉蓮具狀陳報告訴人 王永生 對其有騷擾、挑釁等情事,然告訴人是否另涉嫌其他犯罪嫌疑,自應由偵查機關另行偵查,此對本件被告2人確有為公然侮辱之犯行,並不生影響,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9月23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魏俊明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朱烈稽中華民國100年9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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