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4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4月2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42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育斌
(現在法務部矯正署臺南看守所另案羈押中)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172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鄭育斌竊盜,科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竊盜,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竊盜,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鑰匙壹支沒收。上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鑰匙壹支沒收。
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如附件(即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示犯罪事實第2列之「被害人之機車」增為「被害人之機車(其中,鄭育斌係持其所有之鑰匙1支發動電門竊得 林貲美 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犯罪事實第4列之「扣得竊取機車用之鑰匙1支」增為「扣得鄭育斌持以竊盜林貲美上開機車之鑰匙1支」;附件附表編號1之「現金幾百元」改為「現金新臺幣2百元」;證據部分增加被告鄭育斌於審理中之自白(見本院卷第31頁)外,其餘均引用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鄭育斌所為,係3次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所為上開3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之。另告訴人(檢察官誤為被害人)潘明佑遭竊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業經尋獲領回,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1紙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7頁),被害人林貲美遭竊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亦經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附卷可佐(見警卷第28頁)。又被告於本件偵查中,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諭知限制居住於「臺南市○○區○○街○○號」,嗣由本院於審理中依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於民國(下同)100年3月27日下午4時40分許、100年4月4日上午10時30分許及100年4月4日下午4時20分許,3次前往臺南市○○區○○街○○號拘提未獲,之後被告於100年4月8日因另案遭受羈押等情,有本院送達證書、報到單、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拘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拘提未獲報告書等件附卷可憑,並為敘明。至於扣案之上開鑰匙1支,為被告所有,且係供被告持以竊盜林貲美上開機車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審理中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31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
1項第2款、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被告鄭育斌於本院調查時,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3項規定,表示願受同法第449條第3項所示科刑範圍內之刑,並經本院記明筆錄,本院審酌上開情事後,於上開請求範圍內為判決,特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第455條之1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2項之規定,被告已不得上訴;檢察官如不服本簡易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4月26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盧鳳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憶筑中華民國100年4月26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之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9年度偵字第17266號被告鄭育斌(本院按年籍資料省略)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育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附表所示時、地,竊取所示被害人之機車、食物或現金,得手後供作己用。嗣於民國99年11月17日晚上11時40分許,在台南縣永康市○○街○號前為警查獲,扣得竊取機車用之鑰匙1支。
二、案經台南縣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證人即被害人潘明佑之證述│被告於上開時、地竊取證人所有││││之上開食物、現金及機車。│├──┼─────────────────┼──────────────┤│2│證人林貲美之證述│被告於上開時、地竊取證人所有││││之機車。│├──┼─────────────────┼──────────────┤│3│扣押書及贓物認領保管單│1、證明被害人失竊之物,業經││││被害人林貲美簽名領回。││││2、被告竊盜時所攜帶之鑰匙。│├──┼─────────────────┼──────────────┤│4│竊盜現場照片│被告於上開地點,竊取上開機車││││、食物及現金。│├──┼─────────────────┼──────────────┤│5│被告之自白│證明被告於上開地點,竊取上開││││被害人之機車、食物及現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扣案鑰匙1支,係供犯罪所用之物且屬被告所有,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第3項、第1項第2款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9年12月6日
檢察官周文祥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9年12月23日
書記官鍾明智(本院按參考法條略)附表:
┌──┬───────┬───────┬──────┬──────┐│編號│犯罪時間│犯罪地點│被害人│竊得財物│├──┼───────┼───────┼──────┼──────┤│1│99.11月7、8日│台南縣永康市鹽│潘明佑│白飯等食物及│││晚上│信街3號前││現金幾百元│├──┼───────┼───────┼──────┼──────┤│2│99.11.13凌晨1│台南縣永康市鹽│潘明佑│L7X-232號機│││時許│信街3號前││車│├──┼───────┼───────┼──────┼──────┤│3│99.11.15晚上10│台南縣永康市南│林貲美│NJL-332號機│││、11時許│台街154巷16號││車││││前│││└──┴───────┴───────┴──────┴──────┘(本院按下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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