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聲字第34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1月29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聲字第341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99年度執聲字第16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理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受刑人甲○○前於民國97年7月15日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524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有期徒刑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於98年4月12日確定(即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復於97年9月9日,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349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1月,於98年5月18日確定(即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等情,分別有前揭判決各1份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聲請人所附相關事證,認其聲請為正當,爰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又按行為人所犯為數罪併罰,其中之一罪雖得易科罰金,但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合併處罰之結果,於定執行刑時,祇須將各罪之刑合併裁量,不得易科罰金合併執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釋字第144號解釋意旨參照)。是本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雖得易科罰金,但因與不得易科罰金之如附表編號1、3所示之罪合併處罰之結果,本院於定執行刑時,自不得諭知易科罰金,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月29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劉淑玲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許婉茹中華民國99年2月2日附表:受刑人甲○○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3│├────────┼──────────┼──────────┼──────────┤│罪名│施用第一級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施用第一級毒品│├────────┼──────────┼──────────┼──────────┤│宣告刑│有期徒刑10月│有期徒刑4月│有期徒刑11月│├────────┼──────────┼──────────┼──────────┤│犯罪日期│97年7月15日│97年7月15日│97年9月9日│├──┬─────┼──────────┼──────────┼──────────┤│偵│機關│板橋地檢署│板橋地檢署│桃園地檢署││├─────┼──────────┼──────────┼──────────┤│查│案號│97年度毒偵字第8871號│97年度毒偵字第8871號│97年度毒偵字第5406號│├──┼─────┼──────────┼──────────┼──────────┤│最│法院│板橋地方法院│板橋地方法院│桃園地方法院││後├─────┼──────────┼──────────┼──────────┤│事│案號│97年度訴字第5247號│97年度訴字第5247號│97年度訴字第3498號││實├─────┼──────────┼──────────┼──────────┤│審│判決日期│98年1月21日│98年1月21日│98年2月13日│├──┼─────┼──────────┼──────────┼──────────┤│確│法院│同上│同上│同上││定├─────┼──────────┼──────────┼──────────┤│判│案號│同上│同上│同上││決├─────┼──────────┼──────────┼──────────┤││確定日期│98年4月12日│98年4月12日│98年5月18日│├──┴─────┼──────────┴──────────┴──────────┤│備註│編號1、2所示之罪,前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5247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