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簡上字第19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4月26日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簡上字第193號上訴人即原告 黃春成
顏錦捷 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黃國清 被上訴人即被告 鄭王梅雀 訴訟代理人 鄭金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9年10月19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柳營 簡易庭99年度營簡字第111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00年4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略以:
(一)被上訴人於民國98年間執鈞院97年度營簡字第521號及98年度簡上字第83號(以下簡稱前訴訟事件)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向鈞院聲請強制執行,由鈞院執行處以98年度司執字第77496號執行事件受理執行在案,隨後於99年1月8日指揮地政事務所人員至現場進行履勘、測量,準備拆除前訴訟事件確定判決附圖所示上訴人應拆除之建物。
(二)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辮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l項定有明文。上訴人於系爭執行名義成立後,因有下列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爰依法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詳細情形如下:本件強制執行事件中之測量與先前訴訟中之測量已不相同,可見若非訴訟中之測量不正確,就是土地位置已事後變更。又鈞院執行處98年度司執字第77496號強制執行事件,前於99年l月8日進行現場履勘,並委請臺南縣白河地政事務所測量員 林振祥 先生到場就拆除位置界定拆除點,茲因林振祥先生於前訴訟事件程序中,即曾就本件地上物拆除返還土地之位置及範圍進行測量,現仍留有界釘,而法院亦以其測量結果為判決之依據。詎林振祥先生於00年l月8日就系爭執行標的所劃定之拆除點,竟與其在先前訴訟程序中所為之界釘位置不符,若非訴訟中之測量錯誤、不正確,就是土地已事後位移或變更,既是如此,則拆除位置及範圍即與確定判決不符,自屬判決確定後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足證被上訴人之強制執行聲請已無理由,爰依此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
(三)上訴人之其餘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另補稱略以:
⒈95年被上訴人標得臺南市後壁區890地號土地,就已申請
白河地政事務所測量標界;另鈞院97年度營簡字第521號拆除佔有地時亦申請白河地政事務所測量;上開兩次測量均係被上訴人所提出。測量標界點上訴人之鐵皮圍牆均未佔有系爭890地號土地,白河地政員林振祥錯誤呈報審理法院,導致將拆除上訴人黃春成所有鐵皮圍牆。
⒉鈞院98年度司執字第77496號強制執行事件,經該股事務
官及書記官多次至現場勘查,因鈞院97年度營簡字第521號及98年度簡上字第83號判決均受白河地政員 陳振祥 之誤導而錯判,產生極大落差。
⒊鈞院執行處行文白河地政事務所重新測量:99年1月8日白
河地政測量技術員林振祥及一不知名技術員到現場重新測量,測量結果上訴人黃春成鐵皮圍牆仍未佔用系爭890地號土地,不必拆除。白河地政技術員林振祥心慌恐懼隨即告訴另位技術員用鐵捲尺人為重新測量,結果標界點大大變動,讓人匪夷所思,也影響上訴人顏錦捷鐵皮屋面積損失。
⒋為求謹慎不讓上訴人不明不白之財產損失,請求審判長能
行文至內政部國土測劃中心重新測量,以伸張司法之公理與正義。
(四)上訴人依債務人異議之訴規定,起訴請求:本院98年度司執字第77496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本件上訴,並聲明:原判決廢棄、本院98年度司執字第77496號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被上訴人之抗辯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另補稱略以:測量員都是同一人,技師都是先以儀器測量後,再以布尺手測,並非從頭至尾以布尺手測,且簡易庭法官及民事庭法官均看過,案件已確定;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上訴。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債權人以判決為執行名義時,債務人所得執以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之事實,應僅限於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發生者為限。至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之異議事由,不問債務人是否知悉,有無主張,均因既判力而被阻卻,不許債務人嗣後另藉債務人異議之訴,否定判決確定之事實,以免發生與既判力抵觸之情形。故為執行名義之裁判縱有不當,亦非債務人異議之訴所能救濟。
(二)次按「上訴人主張雙方土地毗鄰,上訴人建築之房屋並未越界占用被上訴人之土地云云,即令不虛,亦係本來即未越界占用被上訴人之土地;而非前案判決確定後(即執行名義成立後)有所謂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此種情形,不在得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規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之列。上訴人遽依該條規定,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自屬無從准許。」最高法院著有70年度台上字第1119號裁判意旨可參。
(三)上訴人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先主張前訴訟事件測量錯誤或土地於測量後有位移,嗣於上訴後改稱前訴訟事件測量並未錯誤,即上訴人並未占用被上訴人之土地,係地政人員製作送前訴訟事件審理法院之複丈圖有誤云云(見本院100年4月12日言詞辯論筆錄)。惟查,上訴人前揭主張,均係被上訴人持為執行名義之前訴訟事件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即已存在之事由,並非前訴訟事件確定判決言詞辯論終結後始發生之事由。揆諸前揭說明,上訴人主張既非前訴訟事件判決確定後(即執行名義成立後)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自不得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規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是上訴人依該條規定,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於法無據。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規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本院98年度司執字第77496號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法無據,並無理由。原審以上訴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而駁回上訴人之訴,並無違誤。上訴人猶執前揭事由,指摘原判決不當,並無理由,其上訴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五、另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即裁判費1,500元應由上訴人負擔,爰依法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4月26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李杭倫
法官蘇正賢法官王獻楠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4月26日
書記官李鎧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