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度消債聲字第2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消債聲字第2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4月26日

裁判案由:聲請免責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消債聲字第25號債務人 黃淑娟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免責,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黃淑娟不免責。
理由
一、按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一、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二、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三、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四、因浪費、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致財產顯然減少或負擔過重之債務,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五、於清算聲請前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六、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七、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八、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4條定有明文。又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所定清算程序之立法目的,在於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得依該條例所定清算型債務清理程序清理債務,藉以妥適調整債務人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並謀求債務人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而非在使債務人恣意消費所造成之債務,轉嫁予債權人負擔;其債務人免責之制度,應在鼓勵勤勞誠實之債務人,如債務人對於清算之原因有可歸責性,或有虛偽不實、違反誠信、違反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害及債權人之權益,或影響清算程序之進行,自不宜予以免責。
二、債務人黃淑娟前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清算,經本院於民國98年6月3日以97年度消債清字第73號民事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嗣因債務人之財產不敷清償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本院乃於99年12月27日依同條例第129條第1項規定,以98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31號民事裁定終止清算程序,該裁定已於100年1月6日公告在案,業經調取本院97年度消債清字第73號、98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31號卷宗核閱無訛。
三、經本院依職權函各債權人對債務人之消費情形及其聲請免責之意見略為:
⒈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查債務人於本行信用卡欠
款「現金貸款B計畫」係類似信用貸款分期付款性質,本行將核貸款項99,000元一次撥入債務人開立於台新銀行大順分行之帳戶後,再每月將應分期清償之金額載入信用卡帳單,債務人每月持帳單繳款即可。本行確已將借款撥付債務人使用,債務人於款項用罄後卻不再依約繳納分期款項,欲藉清算程序盡數規避償債義務,實有違社會公益亦損及債權人之債權。
⒉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經調閱債務人歷史消費帳單,
檢視債務人消費內容,債務人不僅係使用信用卡預借現金以債養債,其亦不斷新增非生活必要費用之消費,致無力負擔,例如:債務人於92年4月24日電話費7,163元、5月26日電話費7,136元、7月4日電話費9,104元、10月18日於萬豐銀樓消費5,000元、93年2月7日於三立傢俱消費12,000元、6月27日於喬喬服飾行消費5,600元、8月29日於喬喬服飾行消費5,000元、10月23日於燦坤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消費20,286元、10月25日於柏格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消費52,361元、12月15日於自由旅行社消費30,000元、12月20日於柏格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消費150,000元、94年1月7日於自由旅行社消費15,450元、1月13日於媽咪工房消費5,000元、2月22日於中央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消費31,743元、3月22日電話費5,467元…等,故債務人係因浪費致負擔過重之債務,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4條第4款之規定,應為不免責之裁定。
⒊匯豐(臺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債務人於93年12月23
日現金卡提領次數共計4次,金額合計高達227,500元,且參酌本院公告之債務人債權表,顯示債務人亦有使用多家債權銀行之信用卡、現金卡與消費借貸。觀其消費性質皆非生活必要之支出,均屬奢侈、浪費之性質,顯見債務人有擴張信用等顯非日常生活所需之奢靡消費行為模式,債務人顯已符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4條之不免責情況。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債務人之現金卡係於93年1月
開始動用,期間曾數度提領又清償,債務人於95年6月26日清償完畢後,復於95年12月提領70,000元,並隨即於當月份向最大債權銀行台新銀行參加銀行公會債務協商機制。債務人顯能避免債務擴大,卻仍恣意提領「使負擔過重之債務」,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所禁止事項,應為不免責。⒌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觀諸債務人之信用卡消費
內容,94年7月11日娃娃寶貝婦嬰百貨店消費29,500元、8月27日遠百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消費、9月6日喬喬服飾行消費4,000元、9月29日喬喬服飾行消費4,240元、10月6日田山商行消費6,500元、10月31日娃娃寶貝婦嬰百貨店消費16,000元、95年1月1日富立企業有限公司消費4,558元、1月3日亞太行動寬頻電信消費4,240元、電信費、美商康健人壽保費、4月3日亮碧思國際(股)消費14,616元、5月11日美商大溪地諾麗國際行銷消費7,385元、7月22日亮碧斯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消費4,242元、10月12日佳嬰房消費7,198元、12月1日川田概念科技名床消費1,500元、12月19日Hipay網路交易中心消費15,000元等非必要消費,明顯逾越一般人通常生活必要之支出金額,則本件債務人負債原因顯然係因其浪費導致負擔過重所造成,核與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4條第4款所定事由相當。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經查債務人於陳報人間之
現金卡借貸使用情形查知,債權人於92年12月24日核發現金卡於債務人(額度為48,000元),其於92年12月29日至93年1月16日間僅一個月不到,便已累積借貸共41,335元,而後僅以最低繳款金額還款,終至信用破產喪失債信,由此觀之債務人以債養債,不知截至,非但未量入為出,節約消費,反而大量舉債致債務益發增多而不能清償,除有奢侈浪費之虞外,更亦屬投機所導致之負債,核其所為,已與債清條例第134條第4款不免責事由核屬相當。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債權人於93年5月借貸債務人
360,000元用以代償其他金融機構之信用卡、現金卡,相對人如不再持續擴張信用與不當消費,該債務自為消滅不存在,然檢視今日債權人中卻包含應已代償消滅之金融機構,顯然債務人未思節制消費之事實,持續在過度消費之生活下而致使債務膨脹,債務人之消費習慣顯為債清條例第134條第4款之不免責事由。
⒏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債務人之欠款係汽車、電
信費用、亮碧思國際、通信產品等消費所致,其數額與性質應非屬一般日常生活所必需,且債務人於無法清償全額欠款,僅以最低應繳方式攤還此明知經濟情況已有困難之際,猶持續借貸及奢侈性消費,造成惡化負債情形,綜觀其全部負債情形,債務人當時之負債應已逾越可得支配之所得,其有將此負債大於收入承擔之高風險逕行轉嫁於債權人承擔之虞,不符公平原則。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債務人截至98年6月2日止尚積
欠本行信用卡帳款72,820元,渠之信用卡消費為直銷商品、人壽保險…等過度消費,實無免責之理由。
⒑匯誠第二資產股份有限公司:債務人明知無能力負擔高額借
貸且無能力清償債務,仍向原債權人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辦理小額信用貸款並逾期未清償,顯見債務人並無積極清償債務之誠意,而係僅欲藉由本條例脫免清償債務,堪認有本條例第134條第4款應予不免責裁定規定之適用。
⒒臺南市政府稅務局新營分局:查債務人黃淑娟截至目前欠繳稅款計36,739元。
四、本院依前開各債權人提出之債務人預借現金及信用卡、現金卡消費明細表觀之,債務人在92年至94年間多次以支付高額利息之方式向各債權人預借多筆現金,卻仍在此需以預借現金方式支付生活費用之困窘情況下,陸續在美商大溪地諾麗國際行銷股份有限公司、柏格國際股份有限公司、自由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中央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亞太行動寬頻電信等處為非必要性消費支出,債務人雖曾於93年5月間向安泰銀行借貸360,000元用以代償其他金融機構之負債,但其信用卡債務並未能有效減少,顯見債務人有不當擴張信用,並為奢侈性消費,已明顯逾越一般人通常生活必要之支出金額,堪可認定。
五、再按債務人在非急迫需要情況下向債權人借款,復在未完全清償先前所積欠之現金卡、信用卡等債務之情形下,又多次利用預借現金或信用卡消費之方式致迅速累積債務,其財務之操作,遠逾其收入及經濟狀況,完全未考量日後履行債務之清償能力,顯係將自身消費、借貸之風險全部轉嫁由債權人承擔,難謂非投機之行為,則於債務人有浪費、投機之情況下,若允債務人得藉由本條例中之免責制度,以規避其應負擔之償還責任,顯與該制度係為保障誠實勤勉之債務人經濟生活之重建復甦之立法目的有違。況債務人對於經濟狀況不佳並未有所警惕,亦未見其有何緊縮消費並戮力還款之行為,反持續向信用卡銀行大量借款,並為上述非必要之消費支出,顯已逾越日常生活所必須,故上開債權人主張債務人有浪費情事等語,應屬可信。
六、綜上所述,本件債務人既有本條例第134條第4款「因浪費、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致財產顯然減少或負擔過重之債務,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之不免責事由,則依上開說明,債務人應不予免責,爰裁定如主文。另債務人因本條例第133條之情形,受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繼續清償達該條規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分配額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同條例第141條定有明文;另法院為不免責或撤銷免責之裁定確定後,債務人繼續清償債務,而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債權額之百分之二十以上者,法院得依債務人之聲請裁定免責,同條例第142條亦規定甚明。本件債務人年僅31歲,亦有相當之工作經驗,仍可繼續清償債務,而於符合上開規定後,再行聲請本院裁定免責,以資兼顧債權人利益,併此敘明。
中華民國100年4月26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王國忠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0年4月26日
書記官黃敏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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