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司聲字第89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9月23日
裁判案由:發還擔保金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司聲字第893號聲請人 陳麗芳 相對人 溫淑嬌 上列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八年度存字第三九二號提存事件,聲請人為相對人溫淑嬌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柒拾萬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106條,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本院97年度裁全字第8357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新臺幣70萬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98年度存字第392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兩造間本案訴訟業已終結,復經聲請人聲請本院以100年度司聲字第624號民事事件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爰聲請准予發還上開擔保金等語。並提出提存書、本院民事執行處函、本院催告行使權利函等影本為證。
三、經本院審查上開證據資料,並調閱上述提存事件、假扣押強制執行事件、催告行使權利事件等卷宗查知本院97年度裁全字第8357號假扣押裁定業經本院於民國100年3月21日以10
0年度司全聲字第27號裁定確定撤銷對相對人溫淑嬌之部分,而本件就相對人溫淑嬌之假扣押執行標的亦已於100年6月16日塗銷查封登記;又相對人溫淑嬌已於100年7月17日收受催告行使權利函,惟迄今未向聲請人行使權利等情,此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4紙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9月14日南院龍民溫字第1000042435號函在卷可憑,從而聲請人聲請發還為相對人溫淑嬌提存之擔保金,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至本院97年度裁全字第8357號准許假扣押裁定中,除列相對人為債務人外,另列 溫淙寶 、 溫明偉 、 溫明軒 、 溫若琳 、 溫明倫 、 溫紹彤 、 溫聰吉 為債務人,惟聲請人並未提出債務人溫淙寶、溫明偉、溫明軒、溫若琳、溫明倫、溫紹彤、溫聰吉部分之同意書或未執行證明書,且聲請人亦未列債務人溫淙寶、溫明偉、溫明軒、溫若琳、溫明倫、溫紹彤、溫聰吉為本件聲請發還擔保金之相對人,本院就此自無從審酌,附此敘明。
五、爰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0年9月23日
民事第三庭司法事務官曾宜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