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消債更字第18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4月26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消債更字第189號債務人 林青穗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債務人負擔。
理由
一、按債務人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者,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者,不在此限;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項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本條例)第151條第5項、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衡諸前開規定之立法意旨,可見債務人無論在本條例施行前後,與金融機構之債權人成立協商後,即應本於債權契約之誠信原則勉力履行,除非有前述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且其履行顯然有重大困難,不得率爾依本條例更生程序清理其債務。又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復為同條例第8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因為沒工作,聲請人雖請銀行給予機會,但銀行不同意,聲請人很想還款並換好一點之工作;當初與最大債權銀行銀行協議每月繳款新台幣(下同)16,815元,聲請人很努力地繳2年多,嗣因配偶 林垂景 收入下降加上夫妻感情失和,經向最大債權銀行銀行告知家中情況,惟銀行回覆已簽立協議,毀約就回復20%利率,因此才無法繳納,爰依法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債務人清冊,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於民國(下同)97年5月26日曾聲請更生事件,業經本院97年消債更字第328號駁回確定在案;又聲請人前於本條例施行前,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於95年5月11日成立協商,當時聲請人之無擔保債務總額為1,232,401元,雙方約定聲請人每月應償還款項合計為16,815元,聲請人自95年6月10日起開始依約繳款,繳款22期,迄97年5月始毀諾等情,經本院依職權調閱97年消債更字第328號卷查核無訛,並經本院向其他債權人京城商業銀行、永豐銀行、萬泰商業銀行、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大眾銀行、安泰商業銀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等查明屬實,有上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等之民事陳報狀在卷足憑。
四、聲請人雖主張其無擔保債務總額現為910,613元,當時與最大債權銀行協議每月應還款16,815元,其努力繳款2年多,惟嗣因其配偶收入下降加上夫妻情感失和,故其主動告知最大債權銀行家中情況,然銀行回復已簽立協議,若毀約就回復年息20%,因此無法繳納云云,惟聲請人聲請本件更生事件,始終未陳報其與最大債權銀行慶豐商業銀行間之債務金額158,000元是否仍存在,經本院於100年4月20日向其詢查,聲請人卻聲稱「應該是有欠,那好像是我媽媽用我的名義借的車貸,我不確定,這麼久了,銀行併來併去,我不知道、忘記了。」云云,此有本院依職權製作之電話聯絡單在卷可稽。惟查,聲請人係於93年12月8日向慶豐銀行借貸26萬元(見97年消債更字第328號卷第71至77頁),然聲請人與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間則另有一筆汽車貸款之保證債務252,340元(97年消債更字第328號卷第128至154頁)。審酌本件聲請人係第二次聲請更生事件,具狀皆以其與最大債權銀行之協議為聲請依據,然卻未陳報其對最大債權人慶豐銀行積欠之債務金額,嗣又陳稱其不確定與最大債權人慶豐銀行之債務關係、「應該是有欠」云云,則聲請人之主張,實難憑採;揆之聲請人前於97年度消債更字第328號抗告程序中因車貸清償相關問題無法釋明,係本院以97年消債抗字第59號裁定駁回確定之原因之一,則聲請人於本件聲請之債務陳報是否避重就輕?其陳報之資料是否真實?其是否有面對全部債務盡力清償之誠意?實非無疑,又查:
㈠按債務人與金融機構之債權人成立協商後,即應本於債權契
約,依誠實及信用之原則勉力履行之,是以,債務人在履行債務期間,須經歷經濟困苦之過程,其生活程度當然必須相當限制,除應積極開源努力勤奮工作以增加收入償還債務外,尚須節流儉樸其生活需求而適當控制其生活費用支出,以達成勉力履行債務。次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5、
6項規定:「債務人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者,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者,不在此限。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項之規定。」,所謂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情形,應係指債務人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協商「成立後」,債務人之經濟狀況、生活等客觀事實有顯著變動者而言,亦即債務清償方案成立後,固由債務人按其條件履行,惟須於其後發生情事變更,在清償期間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而有收入或收益不如預期或支出增加之情形,致該還款方案履行困難甚或履行不能,始能聲請更生或清算。此項規定旨在避免債務人任意毀棄已成立之協商,濫用更生或清算之裁判上債務清理程序,況該債務清償方案係經當事人行使程序選擇權所為之債務清理契約,債務人自應受該還款協議所拘束。
㈡聲請人於95年5月11日與債權銀行成立協商後,約定每月償
還16,815元,自95年6月第一次繳款,迄97年7月最後一次繳款,共繳納22期始毀諾,然聲請人並未陳明協商當時之每月收入金額為何,亦未釋明或提出證據以佐證確因「不可歸責於己致顯有重大困難之事由」而毀諾;又依聲請人於97年5月26日簽署之切結書(97年消債更字第328號卷第29頁),其原為桃園縣新屋鄉新屋市場旁之市場攤販,每月收入約22,000元等語,嗣於99年10月26日陳稱其自「99年3月起」受僱於桃園中正夜市,「薪資每月18,000元」云云,然又卻於99年12月18日具狀稱「本人現任職於朋友設攤於桃園市○○路的夜市‧‧,因僱用人屬於流動攤販,一個月有10天至15天在於桃園中正夜市擺攤,『有上班的工資每天為800元』,我是『98年10月』開始作。」云云;揆諸聲請人對其任職受僱於桃園中正夜市之始期、收入及薪資之說明前後不符、陳述不一,且無法提出任何收入證明,兼以聲請人所陳報之僱用人「 張順欽 」,雖經本院於100年3月4日以電話查訪,然電話無人接聽,本院嗣於同年3月7日發函查詢,於同年3月28日業經寄存送達於新北市樹林分局柑園派出所,然 張員 迄未對本院陳報聲請人之受僱詳情,則聲請人空言主張,尚難憑採;再參以,聲請人於95年5月11日與債權銀行就無擔保借款之清償方案協商成立時,勢必已考量其本身收入、支出狀況以決定還款之金額是否為其所能負擔,且聲請人於95年5月與債權銀行成立協商約定每月償還16,815元,其自95年6月第一次繳款,迄97年5月最後一次繳款,正常繳款共達22期,據聲請人前於97年5月26日主張其每月必要之食衣主行育樂支出為18,020元(見97年消債更字第328號卷第20頁)等情,可合理推算,聲請人於前述正常還款期間,每月收入至少應有34,835元(計算式:16,815+18,020=34,835)。衡諸上情,聲請人是否誠實陳述其收支之財產狀況,實有疑問;關於聲請人之收入情形,自不能徒憑聲請人陳報內容予以認定。
㈢債務人即聲請人自承經濟狀況不佳,然依債權人京城商業銀
行、永豐銀行、萬泰商業銀行、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大眾銀行、安泰商業銀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所陳報聲請人信用卡消費紀錄明細表所列,聲請人於92年1月至95年2月間所為之多筆消費大多係於遠東百貨股份有限公司、泛亞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冠協國際事業有限公司、女人幫流行服飾、屈臣氏百佳股份有限公司、全鋒汽車股份有限公司、萬國旅行社、寶雅生活館、貴族世家牛排、東森得意購電視購物、美爾健國際有限公司、台北法國攝影禮服社、百戰百勝生活股份有限公司、世界生活行銷有限公司等之非必要消費支出,顯見聲請人擴張信用,恣意為奢侈性消費,明顯逾越一般人通常生活必要之支出金額,是聲請人自應依誠實及信用之原則,撙節開銷並誠實勤勉地履行債務,要難於因大量借款或密集消費後,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卻又予以毀諾,逕率爾聲請依更生程序清理其債務,益徵聲請人顯無協商謀求更生分期償債之真意,亦與前述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立法目的有違。㈣綜參上情,聲請人難謂有何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情事存在,
且所提出之證據,亦不足以證明其確有「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情形,自與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5項之要件,顯有未合。
五、末按債務清償方案既係經當事人於本條例施行前行使選擇權所合意成立之債權契約,債務人自應受該成立之契約所拘束,如認該協商成立之清償方案其後有不適當履行之情形,仍應誠實面對債務,再循本條例所定之協商機制,誠意向債權人協商謀求更合理之清償方案,而非輕率毀諾,逕為聲請更生清理程序。聲請人既於本條例施行前與最大債權人慶豐商業銀行等銀行成立協商,每月償還16,815元,且已依協商方案履行,如事後有履行不便之情形,認清償方案應予適當調整,非不可經由本條例所規定之協商程序,再與債權人重新協商,訂定適當可行之清償方案。且參以,本件債權人京城商業銀行、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大眾商業銀行、中國信託銀行及永豐商業銀行皆分別具狀陳稱,願依97年5月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決議,金融機構就曾經參加95年度債務協商毀諾客戶提供「個別協商一致性方案」及對有繳款困難之債務協商持續履約客戶提供「變更債務協商協議書方案」等語,是認聲請人自當循此途徑以求解決,方符合本條例兼顧保障債權人公平受償及重建復甦債務人經濟生活之立法目的,況且,聲請人業已履行22期,倘能與金融機構再次成立協商,非不能降低每月之還款金額,是以,聲請人率予毀諾,逕為聲請本件更生,亦有不當。
六、綜上所述,本院經調閱97年消債更字第328號卷並綜合前述聲請人陳報之財產收入以觀,聲請人有違真實陳報之義務,且並未說明其於97年5月毀諾前後無有何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情事存在,即與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5項所規定:【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及【履行顯然有重大困難】之要件,均有未合。從而,聲請人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前,既已與金融機構之債權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成立協商,其聲請更生,顯然違背前揭條例第151條第6項準用同條第5項前段之規定,且上開欠缺又屬無從補正,自應予駁回其更生之聲請。
中華民國100年4月26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何清池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0年4月26日
書記官謝明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