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63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9月2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6304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川正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毒偵字第53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蔡川正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7至8行「在不詳處所,以不詳之方式」更正為「在新北市○○區○○○路附近友人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加熱之方式」;證據及所犯法條一除補充「被告坦承前揭時、地施用毒品」,及第1行「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偵辦毒品案件被移送者姓名及代碼對照表」更正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偵辦毒品案被移送者姓名及代碼對照表」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蔡川正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又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仍不能戒除毒癮,再次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罪,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惟念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9月23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薛嘉珩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妍爾中華民國100年9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