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9年度審易字第4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9年審易字第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0月1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審易字第43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310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乙○○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萬元。
甲○○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除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之記載,應更正為「車牌號碼0000
000號重型機車」之外,其餘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本案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外,另補充:被告乙○○、甲○○於本院行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犯行。
三、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法院行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
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73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乙○○、甲○○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經本院行準備程序時,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後,復經本院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是其證據之調查,自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附此敘明。
四、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核被告乙○○、甲○○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二)被告2人間就上開竊盜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三)爰審酌被告2人素行良好,均未曾受刑罰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2份在卷可憑,然不思以正當之途徑獲取財物,竟為本案竊盜犯行,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得財物(即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之性質、價值,被害人所受危害情形,且被告2人犯罪後均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並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暨檢察官之具體求刑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2人前皆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業如前述,其等因一時失慮,致觸犯刑事法律,惟犯罪後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本院認其等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皆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均予以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並參酌被告2人犯罪之情節等一切情狀,命被告2人應分別向公庫支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以平復被告2人犯行對法秩序所造成之破壞,並使被告2人能警惕在心、戒慎行為。
(五)有關是否沒收部分:未扣案之T型扳手1支,雖係供被告2人犯本件竊盜罪所用之物,然並非被告2人所有之物,而係被告乙○○於路上所撿到者一節,業據被告乙○○於偵查中供述在卷,且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該物品確為被告2人所有,亦非屬違禁物,故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五、適用之法律:
(一)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
(二)刑法第28條、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
(三)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葉耀群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10月15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孫于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鄭智文中華民國99年10月1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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