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9年度審交聲字第493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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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9年審交聲字第49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0月15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9年度審交聲字第493號原處分機關臺北市政府警察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於民國99年6月18日所為之處分(北市警交裁計字第9906180002號裁決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下稱異議人)領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下稱原處分機關)核發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其於執業期中因犯妨害自由罪,經臺灣高等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在案,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7條第3項之規定,裁處廢止該職業登記證,並吊銷其駕駛執照(原處分漏載吊銷其駕駛執照,應予補充)等語。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伊以駕駛為業,事情發生純屬行車糾紛,因對方不斷挑釁,遂下車理論,不料對方找來車隊車友前來助陣,一時情急才揮打一拳即離開現場,並未妨害他人行動自由,如今卻遭廢止職業登記證,將使伊陷入無業,影響其家庭生計,陷入困境,爰請求撤銷原處分云云。
三、按計程車駕駛人,在執業期中,犯竊盜、詐欺、贓物、妨害自由或刑法第230條至第236條各罪之一,經第一審法院判決有期徒刑以上之刑後,吊扣其執業登記證。其經法院判決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確定者,廢止其執業登記,並吊銷其駕駛執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7條第3項定有明文。
四、經查:㈠異議人前於民國97年5月7日向原處分機關申請計程車駕駛人
執業登記,並經原處分機關核發臺北市計程車駕駛人職業登記證,其期間自97年6月6日起至101年3月1日止等情,有臺北市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申請書、臺北市計程車駕駛人職業登記證、內政部警政署計程車駕駛人資訊系統列印資料各1份在卷可按。又異議人於前揭執業登記有效期限內之97年12月1日因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8年度易字第1071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嗣經上訴臺灣高等法院,該院以98年度上易字第2011號判決駁回上訴,而於98年8月18日確定在案,有前揭判決書網路列印本、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為證,是異議人於執業期中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屬妨害自由罪章),經臺灣高等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之事實,洵堪認定。
㈡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7條第3項規定意旨係基於營業
小客車營運及其駕駛人工作之特性,就駕駛人個人應具備之主觀條件,對人民職業選擇自由所為之限制,旨在保障乘客之安全,確保社會之治安,及增進營業小客車之職業信賴,且營業小客車營運之管理,因各國國情與治安狀況而有不同,相關機關審酌曾犯上述之罪者,其再犯比率偏高,及其對乘客安全可能之威脅,衡量乘客生命、身體安全等重要公益之維護,與人民選擇職業應具備主觀條件之限制,而就其選擇職業之自由為合理之不同規定,與憲法第7條之平等原則,亦屬無違,再者,以限制營業小客車駕駛人選擇職業之自由,作為保障乘客安全、預防犯罪之方法,乃基於現階段營業小客車管理制度所採取之不得已措施,俾利於維護公共福祉,此有大法官會議之釋字第584號解釋意旨可佐。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7條規定係規範計程車駕駛人消極資格條件之特別規定,以防治犯罪保障社會安全為主要目的;又臺灣地區計程車駕駛人於執業期中犯罪,以犯竊盜罪、詐欺罪、贓物罪、妨害自由罪及妨害風化罪等5種犯罪類型比率最多,對於社會治安及乘客安全構成重大威脅,且由於計程車駕駛人之工作富流動性,接觸單身女性及攜帶大批財物旅客之機會甚多,且較易遭其控制,如不予防範,後果嚴重,此觀諸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於86年1月22日修正增訂第37條第3項之立法理由自明。
㈢另按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規定:「汽車駕駛
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扣或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扣或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嗣該條文於94年12月14日修正公布,並自95年3月1日施行,該條文修正理由略以:「原條文將違法或違規駕駛人所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一併吊扣或吊銷,失之過酷,影響人民工作及生活甚鉅,爰修正之」等語,故修正條文係將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原有條文中之「吊扣或」三字刪除。參照上開立法理由及立法經過,依修正後之條文規定可知,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銷駕照處分者,仍維持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此觀之立法理由及立法經過至明(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6年度交抗字第136、648號裁定意旨參照)。異議人既係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7條第3項之規定,而遭「吊銷」駕駛執照之處分,自及於異議人所持有之各級車類駕駛執照,附此說明。
五、綜上,本件異議人確有上揭違規行為,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7條第3項之規定所為上開裁決,核無違誤。異議人所指其須靠駕駛賴以維生賺錢等情,固有可憫之處,然不得以此為其免除上開裁決之理由。從而,本件異議人之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0月15日
交通法庭法官呂世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梁懿慧中華民國99年10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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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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