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聲判字第295號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聲判字第29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聲判字第295號聲請人 劉瑋國 代理人 謝崇浯 律師被告 張進順 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駁回再議之處分(100年度上聲議字第7557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
8條之1、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劉瑋國(下稱告訴人)以被告張進順涉犯刑法第276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嫌,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該署檢察官偵查後對被告為不起訴處分,經告訴人不服聲請再議,由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發回續查(參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9年度偵字第7019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100年度上聲議字第2013號命令),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仍認罪嫌不足,於民國100年8月31日以100年度偵續字第295號為不起訴處分,告訴人又不服而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於100年10月21日以100年度上聲議字第7557號處分書駁回再議。嗣上開再議駁回處分書,於100年10月28日送達告訴人之住所,告訴人即委任律師於100年11月7日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等情,有上揭處分書、送達證書及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附卷可稽,是本件聲請於程序上並無違誤,先予敘明。
二、原告訴意旨略以:被告為載運砂石之營業大貨車司機,係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明知在設有禁止停車標線之處所不得停車,仍於99年3月14日夜間11時15分許,駕駛車號000-00號營業用大貨車(下稱前揭貨車)在臺北市○○區○○街○○○號巷子前,劃有紅線禁止停車之撫遠街路段(下稱前述地點),任意將該車靜止停放並在車上休息,適被害人 劉瑋傑 騎乘車號000-000號機車(下稱前開機車),沿撫遠街行駛至該處時,因閃避不及而自後方撞上違規停放該處之前揭貨車,被害人傷重送醫後,仍因顱顏骨骨折致失血及神經性休克死亡。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76條第2項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嫌。
三、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一)依現場照片所示,前揭貨車已甚接近人行道,雖於檢察官現場勘驗時仍得轉入撫遠街41
1號巷子,但被告當時係以跨越撫遠街411號巷子中線方式完成右轉,與警方所觀察出入該巷子之其他聯結車駕駛軌跡不符。被告雖辯稱當時是受朋友「 阿坤 」之託,要從撫遠街右轉至撫遠街411號巷內之「 安扁 砂石場」載砂石至社子某工地,然告訴人多次至前述地點觀察,均未見有任何聯結車曾進出撫遠街411號巷子,且該巷內掛「安扁砂石場」之處,其實較像資源回收場,而非被告所稱之砂石場。另「安扁砂石場」負責人 詹勝雄 於警、偵時所述不盡相符,亦有配合被告說法之嫌。再者,經檢察官命被告偕同警員前往社子工地採證時,被告卻又表示不知工地在何處,甚至「阿坤」該人也未曾聞問被告發生事故,足見被告所辯不足採信。被告當時應係將前揭貨車停在前述地點,並因而致生本件事故,有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犯行無疑。(二)縱認被告當時非將前揭貨車停在前述地點,但依現場照片所示,可判斷前述地點為未劃設慢車道之雙向二車道路段,而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汽車在未劃設慢車道之雙向二車道行駛時,除準備停車或臨時停車外,不得駛出路面邊線」,被告若非準備停車或臨時停車,應不得駛出路面邊線(即現場照片中之白實線),然被告卻將前揭貨車駛在路面邊線外之第3車道,顯已違反上開規定。又依卷附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100年6月22日函文所示,被告亦有違反「右轉彎時,未於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之規定。而被告上開2違規行為均與本件事故有因果關係,自應負業務過失致人於死之責。(三)100年度偵續字第295號不起訴處分書中,認被害人駕駛前開機車撞擊前揭貨車,及前揭貨車「前」數公尺處有遺留安全帽、物件、血跡等情形,均與卷內事證不符,原不起訴處分顯有錯誤。為此,聲請准許將本件交付審判等語。
四、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被告認定時,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再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且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不能以推測或擬制方法,以為基礎,此「無罪推定」及「罪疑惟輕」原則,乃刑事訴訟制度之主要基礎。而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此係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此時,法院僅在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條之3第3項規定「法院就交付審判之聲請為裁定前,得為必要之調查」,其所謂得為必要之調查,係指調查證據之範圍應以偵查中曾顯現者為限,不可就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又法院於審查交付審判之聲請有無理由時,除認為告訴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者外,不宜率予交付審判,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18項亦有明文。至上開所謂告訴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係指告訴人所提出請求調查之證據,檢察官未予調查,且若經調查,即足以動搖原偵查檢察官事實之認定及處分之決定,倘調查結果,尚不足以動搖原事實之認定及處分之決定者,仍不能率予交付審判。
五、由調閱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7019號、10
0年度偵續字第295號、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100年度上聲議字第7557號偵查全卷可知,本件告訴意旨認為被告涉犯前揭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現場照片、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等為其主要論據。而被告則堅詞否認犯行,辯稱:
當時伊非在前述地點違規停車,而是駕駛前揭貨車行經前述地點,緩慢前行欲右轉至撫遠街411號巷內之「安扁砂石場」,因伊受朋友「阿坤」之託,要至「安扁砂石場」載運砂石。伊曾去過「安扁砂石場」幾趟,不需事先訂貨,隨時前往都有,以現金交易等語。
六、經查:
(一)被告為載運砂石之營業大貨車司機,係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99年3月14日夜間11時15分許,駕駛前揭貨車至前述地點時,與被害人所騎乘之前開機車發生車禍,被害人送醫後仍因顱顏骨骨折致失血及神經性休克死亡等節,業據被告所不爭,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現場照片、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0-25、72-122頁,相驗卷第40-4
6頁),應堪認定。又本件車禍乃被害人騎乘前開機車自後追撞前揭貨車所致,此觀現場照片中,前揭貨車、機車之毀損情形,前開機車是筆直卡在前揭貨車車尾底部,並未倒地,車頭全毀,且地上也無任何前開機車之煞車痕自明,另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分析意見表亦同此見解(見偵卷第126-128頁,偵續卷第24-25頁),故原不起訴處分書、再議駁回處分書認本件事故經過乃被害人駕駛前開機車撞擊前揭貨車乙節,自無違誤,告訴人前開所指,顯非的論。
(二)被害人經送醫抽血檢驗後,其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13.9mg/dl(換算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7毫克),此有三軍總醫院酒精濃度測試單附卷為憑。而人體內酒精濃度會隨時間而降低,此為必然之理,故由此可知,被害人於車禍發生車禍當時,其呼氣酒精濃度必高於每公升0.57毫克。再就醫學文獻所知,酒精對人體之影響程度乃依血中酒精濃度而定,而警方測試器所測得之呼氣酒精濃度(單位mg/L)乘以200即為當時之血中酒精濃度(單位mg/dL),又當呼氣濃度達0.25毫克時,將造成輕度協調功能降低之輕度中毒症狀,當呼氣濃度達0.50毫克時,將造成反應較慢、感覺減低、影響駕駛等輕到中度之中毒症狀,當呼氣濃度達0.75毫克時,將造成思考改變、個性行為改變等輕到中度之中毒症狀,當呼氣濃度達1.00毫克時,將造成步態不穩、噁心嘔吐、精神混惑不清晰等中度中毒症狀,此同有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民國88年8月5日(88)北總內字第26868號函文可稽。另依法務部88年5月18日(88)法檢字第001669號函示說明二揭載:參考德國、美國之認定標準,對於酒精濃度呼氣已達每公升0.55毫克或血液濃度達百分之0.11以上者,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
故以被害人發生車禍後當時之酒精濃度呼氣達每公升0.55毫克以上,足認其當時應已反應較慢、感覺減低、影響駕駛,而有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先予敘明。
(三)證人 林弘益 於警詢時證稱:「我當時駕駛DJ-0459號自小客車由北往南沿撫遠街行駛,行經前述地點時,看見右側前揭貨車停於路邊紅線處,可以確定大燈、車尾燈都開著,引擎亦未熄火,但未閃雙黃燈,前開機車直立卡在前揭貨車車尾」等語(見99年3月14日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偵卷第22頁),又於偵查時結證稱:「前揭貨車大燈、尾燈都亮著、引擎未熄火,我問司機(即被告)怎麼回事,被告答稱其靠右邊慢慢開準備要右轉時,就聽到碰一聲」、「我看到時,前揭貨車是靜止狀態,但所有車燈都是亮的。我沒有看到前開機車撞前揭貨車發生的情形。我經過時車上沒有人,駕駛座車窗是開著的,但隱約看到有人在人行道上往後走。待我1、2分鐘後迴轉回來,被告已在車上。他跟我說他是聽到碰一聲,所以嚇一跳停下來看」等語(見偵卷第161-162頁,偵續卷第134頁)。是依證人林弘益之證述,本件車禍發生後,前揭貨車仍處於發動引擎,打開大燈之一般行駛中狀態,核與被告所辯係在行駛中發生事故之情節相符,而與告訴人所稱前揭貨車係停在路邊之情不同。再衡諸證人林弘益與被告或被害人素不相識,僅偶然駕車經過該處,要無偏袒任何一方之可能,而證人復於偵查中具結,更無甘冒偽證刑責設詞迴護被告之必要,且上開交通事故談話紀錄作成時間,係99年3月14日夜間11時45分,此有該表可憑(見偵卷第22頁),而被告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自事故發生後,至證人林弘益製作談話筆錄之上開時間為止,均無與證人林弘益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有通話紀錄,同有卷附上開電話之通聯紀錄查詢結果存卷可佐(見偵卷第141-15
2頁),益徵證人林弘益顯非被告為謀串供而事後刻意覓得,故當時被告車輛非靜止停車狀態等情,應可採信。
(四)告訴人雖質疑被告於檢察官至現場勘驗時,係以跨越撫遠街411號巷子中線方式完成右轉,與警方所觀察出入該巷子之其他聯結車駕駛軌跡不符,而認被告所辯顯非真實云云。然經檢察官會同承辦警員鄭忠凱、被告、告訴人及告訴代理人至現場履勘,命被告駕駛前揭貨車,分別自事故發生處起步及自事故地點前方彎道處起步後,均能順利右轉入撫遠街411號巷內,此有卷存99年8月11日勘驗筆錄及勘驗相片可查(見偵卷第169-176頁),足認被告所辯,尚非全然無據。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警員於檢察官至現場勘驗前,雖曾先行至前述地點觀察其他聯結車行經前述地點右轉入撫遠街411號巷子之駕駛軌跡,並謂:「經於案發時段至前述地點以錄影方式秘密蒐證,發現等同前揭貨車之大型車輛欲轉入撫遠街411號巷子時,均循撫遠街第3(外側)車道左側後再右轉之軌跡進入撫遠街411號巷子,而案發當時前揭貨車係僅靠路邊,以此軌跡直行無法轉進撫遠街411號巷子,研判案發時應係停放路邊之靜止狀態」等語(見偵卷第154頁該局99年7月1日北市警松分刑字第09931382800號函),惟警方函文之推論已和檢察官現場勘驗結果不同,且檢察官係以不同條件,命被告分別自事故發生處起步及自事故地點前方彎道處起步,被告均仍得右轉入撫遠街411號巷子,自然應以檢察官當場勘驗之結果較警方之推論更為可信。此外,駕駛方式、習慣因人而異,縱被告於現場勘驗右轉時有跨越撫遠街411號巷子中線之情形,亦不能因此即斷被告所辯不可信。
(五)「安扁砂石場」經營保特瓶、廢紙回收、販賣砂石、石頭、紅磚等建材,且因兼營回收業,故營業時間自上午7時至隔日凌晨1時。客戶購買砂石不需事先預約訂貨,均到現場直接載貨現金交易。會有客戶於夜間11至12時至「安扁砂石場」購買砂石,因有時工地是夜間施工,且「安扁砂石場」係離臺北最近的砂石場。被告先前曾至「安扁砂石場」載運紅磚等情,業據證人即「安扁砂石場」負責人詹勝雄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甚明(見偵卷第177、195-19
7頁),並有警方至現場拍攝之「安扁砂石場」照片、「安扁砂石場」營利事業登記證、證人詹勝雄所繪製之「安扁砂石場」現場圖附卷可參(見偵卷第157、178、201頁),故被告前揭所辯,似非無稽,告訴人謂「安扁砂石場」非為砂石場云云,則不可信。又經核證人詹勝雄於警詢及偵查中所述,並無明顯矛盾,且彼於偵查中復經具結,應無袒護被告,並自陷己受偽證罪追訴處罰之可能,是告訴人謂證人詹勝雄所述不可信云云,即非可採。雖然被告所辯當天係受友人「阿坤」所託至「安扁砂石場」載運砂石至社子某工地乙節,未經其提出「阿坤」之真實姓名、年籍供檢察官傳喚,且事後又未能依檢察官指示偕同警方至所稱工地查證,而有可議之處。惟不論被告右轉至撫遠街411號巷子之原因為何,仍無從率以被告上開辯解之瑕疵,即動搖檢察官以證人林弘益前揭所述及現場勘驗之結果所認定被告於車禍發生當時係行進中欲右轉至撫遠街
411號巷子之結論,並進而遽謂被告當時就是違規將前揭貨車停放在路邊。
(六)告訴人雖又稱:縱前揭貨車於車禍發生時是行進中,但被告已有駛出路面邊線及右轉彎時,未於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等違規行為,亦有過失云云,經查:
1、按白實線設於路段中者,用以分隔快慢車道或指示路面範圍。路面邊線,用以指示路肩或路面外側邊緣之界線。其線型為白實線,線寬為15公分,整段設置。但交岔路口及劃設有禁止停車線、禁止臨時停車線處或地面有人行道之路段得免設之,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49條第1項第3款、第18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依卷存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所示,前述地點共有3車道,中間與最外側車道(即第3車道)以白實線分隔,最外側車道與人行道間則劃有紅實線。而再參照上開規則第183條之圖例,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100年6月22日北市警交大事字第10035310300號函(見偵卷第119頁),應認上揭白實線係用以分隔快慢車道,路面邊線係指上述紅實線,最外側車道則為慢車道。
2、告訴人雖指稱被告將前揭貨車駛在白實線之路面邊線外之第3車道,顯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云云,但此已與前述地點所設置之白實線意義不同,該白實線並非路面邊線,而係用以分隔快慢車道,被告並不因駕駛在第3車道上,而有駛出路面邊線之違規行為。又經檢察官偵查結果,認被告於右轉前行駛慢車道,並未違反道路安全規則乙節,核於法無違,亦與一般駕駛經驗相符,益難謂被告行駛於第3車道之行為,有何違規之處。而被告縱於右轉彎時,未於30公尺前即顯示方向燈,然經檢察官將所有卷證資料送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分析肇事因素,該委員會覆議結果亦認被告未違反上開交通規則,是告訴人指訴被告有此違規行為云云,同非有據。
(七)就告訴人指稱:「100年度偵續字第295號不起訴處分書中,認前揭貨車『前』數公尺處有遺留安全帽、物件、血跡等情形,與卷內事證不符,顯有錯誤」部分,經本院詳觀前揭現場照片(見偵卷第72-78頁),現場所遺留之2處血灘、安全帽,分別位在前揭貨車車尾(即前開機車撞擊前揭貨車處)後方1公尺、2.8公尺、4公尺處,並非在前揭貨車前方,故100年度偵續字第295號不起訴處分書理由欄三、㈥記載:「依現場照片觀之,告訴人撞擊被告駕駛之營業大貨車後,所遺留告訴人安全帽、物件及血跡在該營業大貨車『前』數公尺處,倘被告所駕駛之上開營業大貨車係於肇事前係靜止狀態,應無告訴人之告訴人安全帽、物件及血跡遺留在該營業大貨車『前』數公尺之處,是告訴人上開指訴亦非屬有據」等語(見該不起訴處分書第5頁),即與卷內證據不合,檢察官所為論述,顯有未恰。然而,檢察官此部分違誤,仍不足以影響其依其他事證認定被告無過失之結論,實不能據此率認被告就本件車禍即有過失。
七、承上所述,告訴人指訴被告涉犯前揭之罪,尚乏所據,而經調查偵查卷內所存證據,亦均認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有何過失行為,且原處分書所載證據取捨及事實認定,形式上尚無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之情事。是原檢察官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以被告前開犯罪嫌疑不足,本件事故應係被害人酒後騎車致影響反應能力而追撞前揭貨車所致,並予以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聲請,於法並無不當。本件聲請交付審判意旨仍執陳詞,指摘檢察官偵查未備或不合論理法則,請求交付審判,尚無理由,其聲請應予駁回。
八、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12月30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廖紋妤
法官李小芬法官余銘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陳鳳瀴中華民國100年12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