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75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758號原告 謝長廷 訴訟代理人 許惠峰 律師被告 馬以南 訴訟代理人 賴素如 律師
洪文浚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0年12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
七、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及第7款定有明文。復按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即屬之(最高法院90年度台抗字第2號裁判參照)。本件原告起訴時主張被告於民國97年1月30日在美國接受台灣電子媒體訪問時誣指原告收受生技製藥公會之捐款新臺幣(下同)50萬元,並以「不要臉的東西」辱罵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損害賠償及為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嗣於100年8月19日具狀另主張被告向訴外人 朱康震 誣指原告收受生技製藥公會50萬元政治獻金,並以「不要臉的東西」辱罵原告,被告應負侵權行為之責之事實。經核原告先後主張之事實雖有不同(一者為於公開之媒體陳述,另一者則是主張於訴外人朱康震面前陳述),應認已屬訴之追加,惟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均為被告同一之言論陳述內容,兩者間具有共同性,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一體性,且未變更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甚礙被告之防禦之訴訟之終結,其前後陳述之事實雖屬訴之追加,然揆諸首揭規定,其訴之追加仍屬合法,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於97年1月30日第12屆總統副總統選舉期間,為替其弟 馬英九 競選,於美國接受台灣電子媒體即訴外人朱康震電話訪問時表示:「生技製藥公會的確曾捐五十萬元給馬英九,同時也捐給謝長廷五十萬元,謝為什麼還質疑馬英九,不要臉的東西。」等語,惟原告並未收受生技製藥公會之捐款。被告曾為製藥公會理事,對於公會是否確曾捐款給原告,理應知之甚詳,竟為替其弟辯護,信口雌黃,事後於媒體就馬英九先生否認收受捐款,二人陳述不一致之處,進一步向其求證時,竟稱:「我沒說過( 馬收 獻金),我也沒接受過任何人訪問。」等語。而被告於台灣電子媒體電話訪問時所述上開誣指原告收受捐款及辱罵原告不要臉之言語,已於新聞報導中播出,自足以影響大眾對於原告之名譽評價。又被告先對訴外人朱康震恣意謾罵原告「不要臉」,其後更經媒體散播該言論而損害原告名譽權甚鉅,該「不要臉」之言論既係針對原告個人私德之指摘而無關公共事務,而係以偏激、濫罵之用語,單純宣洩其個人情緒,自非出自善意而就事實而為適當之評論,乃非屬言論自由保障之範圍。被告上開指摘原告「收受生技製藥公會之捐款50萬元」及「不要臉的東西。」之言論,既未經任何查證,且係對原告為與公益無關所為之濫罵,進而貶損訴外人朱康震及社會大眾對原告之社會評價,侵害原告名譽權甚鉅。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及為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等語。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5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2.被告應於自由、蘋果及中時等三大報之頭版刊登A12字體高4.5公分寬9.3公分內容如附件一所載之道歉啟事一天。3.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1.被告明知訴外人朱康震為記者,而電話詢問被告之內容,正於前一日之新聞中播出,足見朱康震之訪談,實為將求證內容作為新聞播出之用,此亦何以該內容有電話錄音之故,被告辯稱與記者間之對話係屬閒聊,顯與事理不符。
2.縱被告無意圖散布於眾之間接故意或有認識之過失,然
其於電話中向特定第三人朱康震以明知不實之事項,誣指原告收受政治獻金在先,並以「不要臉的東西」等語辱罵原告,乃將足以毀損原告名譽之事表白於特定第三人,縱其無散布於眾之意圖,然原告之社會評價,亦因第三人聽聞而受有貶損。
3.被告於電話中所為之陳述,乃肯定之「事實陳述」,而非「假設語法」,且事後亦無任何對外澄清或防止散佈之行為,足見其有藉此貶損原告名譽之意圖及行為。
4.被告自承未為任何查證即以他人告知之情事恣意散播於眾而致原告之名譽受損,縱非故意,亦屬顯有過失。且「不要臉」之言論係針對原告個人私德之指摘而無關公共事務,以偏激、濫罵之用語,單純宣洩其個人情緒,自非出自善意而就事實而為適當之評論,乃非屬言論自由保障之範圍。
5.被告既對第三人朱康震散佈「原告收受生技製藥公會之捐款50萬元。」、「不要臉的東西。」等語,無論被告是否具散佈於眾之意圖,均有侵害原告名譽權之情事。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於97年1月間,在美國未曾接受台灣任何媒體之電話訪問,亦未表示:「生技製藥公會的確曾捐五十萬元給馬英九,同時也捐給謝長廷五十萬元,謝為什麼還質疑馬英九,不要臉的東西。」等語。被告未透過媒體散播原告所主張之上開內容,亦未以「不要臉」之文字或言語公然散布於眾。原告所提中天新聞及自由時報報導之內容,均非被告於接受新聞記者採訪時所陳述。至於媒體報導之內容為被告私下與友人朱康震越洋電話聊天之內容,並非公開接受採訪所為之言論,且被告不知朱康震有予錄音,朱康震亦未表示係進行採訪所為之訪談,不能僅以片斷的私人間談話內容,即認被告有故意或過失侵害原告名譽權。
(二)又被告係就本身所知向朱康震說明〝假如〞製藥公會有捐助政治獻金的話,二名候選人均會獲得政治獻金,並非向朱康震肯定宣稱原告有收取製藥公會之政治獻金,被告僅係就如果雙方既均有收受政治獻金,其中一方有收受政治獻金,卻仍質疑對方之行為,私下所發表之言論,亦無不法侵害原告名譽權。被告於家常聊天時,將其對原告之個人意見表達予朱康震,亦應受言論自由之保護。
(三)另原告主張其人格權亦因被告對朱康震所述之本件言論而受侵害,其追加人格權受侵害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時,亦已逾2年之請求權時效期間。
(四)縱認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惟被告亦僅就向朱康震私下聊天提及之言論負責,當無賠償原告500萬元鉅額金錢之必要。且被告未有公開散布行為,亦未同意任何人予以公開散布,原告請求被告應登報道歉,顯非回復名譽之適當方式,另原告主張登報道歉之內容,亦與事實不符,自不能以之為登報內容。
(五)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97年1月30日中天新聞報導中所播放之聲音係被告之聲音。
(二)被告曾對朱康震陳述原告99年4月2日辯論意旨一狀附件二之內容(見本院卷第35頁97年1月30日中天新聞文字譯文及第118頁100年8月19日言詞辯論筆錄第2頁)
四、本件經與兩造當庭整理爭點如下:
(一)原告主張其人格權因被告對朱康震所述之本件言論而受侵害,於100年8月9日及9月8日追加被告對原告人格權侵害之請求,其請求權有否罹於時效?
(二)被告是否有誣指原告收受生技製藥公會捐贈50萬元之情事?
(三)被告是否有以言詞辱罵原告之情事?
(四)中天新聞所播出原證一之新聞內容是否係被告接受電子媒體電話訪問時所發表之言論?是否為被告與朱康震對話之全部內容?
(五)被告之本件言論究屬事實陳述或發表個人評論意見?
(六)如原告之名譽權受有侵害,被告對該等結果之發生是否具有故意或過失?
(七)原告就指述被告侵害原告名譽之事實是否已盡舉證責任?
(八)被告辯稱「電話私下聊天之電話內容」、「不知」正接受電話採訪、「不知」電話被錄音等事實,即被告不具故意或過失等事實,是否已盡反證舉證責任?
(九)原告請求被告給付500萬元之金額,是否妥適?原告請求被告以登報道歉方式作為回復名譽之方法,是否適當?茲就前開之爭點表明本院之意見如下:
五、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或其所舉證之事實遭被告所提出之反證推回至真偽不明之情形,則仍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97年1月30日第12屆總統副總統選舉期間,為替其弟馬英九競選,於美國接受台灣電子媒體即訴外人朱康震電話訪問時表示:「生技製藥公會的確曾捐五十萬元給馬英九,同時也捐給謝長廷五十萬元,謝為什麼還質疑馬英九,不要臉的東西。」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稱該等談話之內容原係屬假設性之問題以及評論,且係其與朱康震間因朋友間之私誼交談,朱康震從未告知該私人交談係屬新聞採訪且有錄音之情等語,是原告自應就其主張之前開事實存在負舉證之責任。經查:
(一)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固據提出中天新聞之新聞畫面和文字譯文以及自由時報電子報等件為證,然該等證據亦僅能證明被告有於某時地提及上開言談內容,且由於中天電視新聞就該等錄音自新聞節目播出時即屬截斷前後且片斷性之擇取,並無前後完整之始末內容得加以判斷,自無從明確認定該等錄音談話內容究係屬被告具體指摘或推論評斷。又依被告提出之反證即證人朱康震到庭結證稱:「(問:與被告之間的關係是否僅係單純的記者與受訪者的關係?)我們一開始的時候,是採訪者與受訪者關係,但後來因為彼此聊的投緣,所以變成朋友,甚至我會以好朋友的關係與被告討論我的分享我的私人事務,故而我認為我與被告是好朋友關係。」、「(問:是否有在97年1月間打電話給被告?)有,是我主動打電話給被告,一開始是問候被告,因為知道她不在國內,所以特別打電話問候。因為被告人在美國,我們由時差聊起,因為那時候是1月間,天氣比較冷,我特別請她要保重身體,當年3月,適逢大選,因為時間不多,她特別關心臺灣這邊的選情狀況,我也以我所知對她作說明及分析。」、「(問:在你們閒聊時,有無告知被告這是屬於電話訪問?)沒有。因為過去我打電話給被告的每次習慣,都不會特別說這是電話採訪。」、「(問:被告是不是知道這有無電話錄音?)馬女士不知道。」、「(問:提示原告狀載日期99年4月2日原告辯論意旨(1)狀附件二第35頁,中間有劃線內容,是否就是你們談話的內容?)是的。這是我們那次談話內容其中的一部分。那次大約談了15至20分鐘,通常我們聊天大約都不會少於15至20分鐘。當時應該是某週刊或某平面媒體有報導出來公會相關新聞,…」、「(問:有劃線的三行,是否就是你們談的有關製藥公會相關新聞全部內容?)不是,這只是其中被節錄的一小片段。」、「(問:你與被告談完這些話之前或之後,有無跟被告說這段內容會在電視上播出?)我當初與被告交談時,連我自己也沒有要採訪她的意思,我並沒有跟馬女士說這段內容會在傳媒中出現。……」;核與被告本人到庭具結後陳述稱:「…朱康震打電話給我時,不是以記者身分,而是以好朋友身分問候,當時我人在美國,他有提到選舉的事情,剛好報紙上有提到,對手陣營指證馬英九拿了某團體五十萬元的政治獻金,他問我有嗎?我說應該是沒有,以我的經驗,任何社團如要政治捐獻的話,一定是兩邊都捐。所以對手指控馬英九收受50萬元政治獻金的話,他自己一定也有接受同樣50萬元的政治獻金。
我當時是舉例說,例如我們是製藥公會的會(沒有生技製藥公會),公會捐款必定是兩邊都捐,這就是我回答朱康震詢問的內容。」、「(問:朱康震先生他與妳認識多久?)至2008年止,約認識6、7年。」、「(問:在這段期間,你與朱康震對話內容是否有任何媒體曾經刊登過?)從來沒有。……」等情相符。足見原告錄音內容在朱康震與被告間,皆認知非屬媒體採訪所為之言論,而係朋友私人間之聊天談話。至於該等談話內容為何會遭公諸於媒體,而經剪斷編輯造成有如電話採訪之外觀之情,證人朱康震亦結證稱:「……因為當時的聊天是越洋電話,所以公司可以播越洋的線路是屬於專線,而且是側錄,當天聊天結束之後,基於工作職掌,我必須向公司回報我與被告這段聊天的內容。我同時向公司反應我不會作新聞處理,當天也確實沒有新聞露出。第二天,我本人沒有上班,值班主管亦非前一天主管,所以並不了解前一天的來龍去脈,僅根據片面瞭解有這樣的聊天內容,基於媒體本能做了新聞處理。我事後有向公司表達我的不滿,因為對我而言,那是朋友之間的聊天,不可與工作混為一談……」等語,是該等談話內容之公開顯非屬被告及朱康震所得聊天當時所得預知,自不得單以該等談話內容公諸於眾之結果,即遽認該等談話內容散佈於眾之結果,為被告明知或可得所知。
(二)雖原告另稱被告明知訴外人朱康震之職業為記者,而電話詢問被告之內容,正於前一日之新聞中播出,且亦有電話錄音,足見朱康震之訪談,實為採訪求證,並作為新聞播出之用;又證人朱康震於本次2012年總統選舉時擔任被告之弟馬英九競選總部之發言人,其證言之信憑性顯有問題云云。惟查:
1.無論是公眾人物或是記者,就其私領域之範圍內,均仍享有憲法上保障之隱私及秘密通訊權。易言之,個人與記者或公眾人物之私人性談話,不能因為交談的對象於職業上屬於記者或公眾人物,即認為該個人預知或同意就其私密性之交談內容即將公諸於平面或電子媒體。此時仍應綜合其他之事實及證據判斷,本件參諸證人朱康震及被告於本件言論內容發生時,平時本有私人交誼,且依證人朱康震所言,就朱康震與被告間之互動經驗中,從未有在沒告知屬於電話專訪而在媒體中訪談被播出之情(見本院卷第91頁),堪信被告所稱本段談話內容係屬私下聊天中所為的推論及品評原告之情,尚屬合理。此外原告復無法證明朱康震與被告間就前開之交談內容係屬媒體電話採訪,自無法以此認定被告有因故意或過失而構成侵害原告名譽權之事實。
2.證人朱康震固有於100年11月18日接受擔任原告之弟馬英九2012年總統選舉總部發言人之事實,然而其為前開證言時為100年2月18日此兩者時間相去甚遠,顯不具任何社會利益交換性,且衡諸該證人業經具結,如其陳述有任何匿、飾、增、減均有可能構成偽證罪,一般人自不可能甘冒該罪責而任意虛偽陳述。又參諸其所為證述之內容與被告具結後陳述大致相符,亦與原告所提出之事實證據無明顯衝突,自不得單以前開證人朱康震於作證後過九個月擔任被告之弟馬英九2012年總統選舉總部發言人之事實,即憑以臆測有何社會利益交換而否定其證言之信憑性。
3.又本件本院認證人朱康震之前開陳述已臻明確,且其信憑性依全卷之相關事證以觀並無疑義,認並無訊問證人 唐德蓉 及 曾喜松 之必要,另被告聲請詢問公會捐贈之對象云云,亦與本件爭點無涉,本院認並無函詢之必要,附此敘明。
六、至原告另主張縱使前開言語係屬被告與朱康震間之私人談話,被告既已對第三人朱康震散佈「原告收受生技製藥公會之捐款50萬元。」、「不要臉的東西。」等語,無論被告是否具散佈於眾之意圖,均已有侵害原告名譽權之情事云云。惟按個人與個人間私密性談話,在談話中就某政治事件或人物所為之推斷、評斷、品評或有情緒發洩之不滿,縱有不雅或難以入耳之評斷,均仍應受憲法上通訊秘密及隱私權之優先保障。是如前所述,本件談話錄音內容本係屬片斷擷取,並無任何完整之前後陳述可供判斷,且原告亦無法證明該等談話之全面內容確屬事實之陳述而非假設或品評,自無法單以前開支字片語即評斷被告在第三人朱康震面前虛構事實妨害原告之名譽權。至被告另抗辯原告主張該被告與第三人朱康震間為前開言論之事實業已罹於時效云云,然經本院前開說明,該等事實既不構成侵害原告之名譽權,自無庸就是否罹於時效之抗辯為審酌,附此敘明。
七、從而原告基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主張被告侵害其名譽權而請求被告給付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並以登報道歉之方式回復被告之名譽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亦應予以駁回之。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爭點、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0年12月30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朱漢寶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100年12月30日
書記官林玲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