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22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21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2285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武思凱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4807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武思凱公然侮辱人,處罰金新臺幣叁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外,餘均除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二、三行部分以下所載「以『幹你娘
、臭雞掰。』之粗鄙言語」,應更正為「以『幹你娘』之粗鄙言語」。
㈡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四行以下所載「不特定多數人」,應更正為「特定多數人」。
二、按刑法分則中「公然」二字之意義,指以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狀況為已足。而解釋多數人,係包括特定之多數人在內。又按所謂侮辱,係指對他人為非指明具體事實之抽象漫罵或輕蔑表示,而使人在精神上、心理上感受到難堪、不快,足以貶損他人人格或社會評價之行為。查被告武思凱於特定多數人可以共聞共見之調解委員會內,以「幹你娘」等語辱罵告訴人 賴淑娟 ,依社會通念,自足使告訴人之人格及地位遭受貶損。是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間存有嫌隙,竟不思以理性溝通方式解決,於公眾場合以粗鄙言語辱罵告訴人,乃缺乏尊重他人觀念,且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考量被告智識程度、犯罪動機、目的、素行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具體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11月21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林怡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0年11月21日
書記官顧嘉文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偵字第4807號被告武思凱男22歲(民國OO年O月O日生)
住彰化縣田尾鄉南曾村福德巷162弄18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武思凱之父 武彥德 與賴淑娟前因侵占案件,經本署轉介至彰化縣大村鄉調解委員調解,武彥德乃委任武思凱參與調解程序,武思凱乃於民國100年2月11日上午10時許,在彰化縣○村鄉○村村○○○路○○○號之彰化縣大村鄉調解委員會內屬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聞共見之場所,因細故與賴淑娟爆發口角爭執,詎武思凱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以「幹你娘、臭雞掰。」之粗鄙言語辱罵賴淑娟,足以貶損賴淑娟之社會評價。
二、案經賴淑娟向本署告訴及訴由彰化縣政府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武思凱之供述,(二)告訴人賴淑娟之指訴,(三)證人 陳粉 之證言,(四)彰化縣大村鄉公所函附之該鄉調解委員會100年刑調字第11號卷宗影本1份等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0年10月23日
檢察官余建國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0年11月1日
書記官何國瑋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罪)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