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179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排除侵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1792號原告 陳奇全 訴訟代理人 陸正康 律師被告 羅東明
羅東發 羅龍 李呂錦 訴訟代理人 李福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事件,就被告羅東明、羅東發、羅龍、李呂錦部分本院於民國一00年十二月十九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羅東明、羅東發應將坐落臺北市○○區○○段三小段第三一三之一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A所示、面積二點二七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將土地騰空返還原告。
被告羅東明、羅東發應自民國九十六年一月一日起至騰空返還前項占用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元。
被告羅東明、羅東發、 羅龍應 將坐落臺北市○○區○○段三小段第三一三之一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E所示、面積零點四六平方公尺及如附圖編號F所示、面積零點七八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將土地騰空返還原告。
被告羅東明、羅東發、羅龍應自民國九十六年一月一日起至騰空返還前項占用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肆元。
被告 李呂錦應 將坐落臺北市○○區○○段三小段第三一三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D所示、面積八點四五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將土地騰空返還原告。
被告李呂錦應自民國九十六年一月一日起至騰空返還前項占用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叁佰柒拾壹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羅東明、羅東發負擔百分之七,由被告羅東明、羅東發、羅龍負擔百分之二,由被告李呂錦負擔百分之二十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柒萬柒仟貳佰元為被告羅東明、羅東發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本判決第三、四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萬陸仟陸佰元為被告羅東明、羅東發、羅龍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本判決第五、六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捌萬柒仟叁佰元為被告李呂錦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㈠被告同意者;㈡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㈢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㈦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一、二、三、七款定有明文。
(一)原告於民國一00年七月十三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被告羅東明、羅東發、羅龍、李呂錦部分)有關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之起算日為「九十五年四月二十二日」,原告此次變更非唯訴訟標的(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所有物妨害除去請求權、所有物返還請求權、第一百七十九條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相同、基礎事實同一(被告無權占用原告所有土地),且無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於法自無不合。
(二)原告嗣於一00年十一月九日具狀變更(被告羅東明、羅東發、羅龍、李呂錦部分)訴之聲明為:「1被告羅東明、羅東發應將坐落臺北市○○區○○段三小段第三一三之一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A所示,面積二‧二七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騰空返還原告。2被告羅東明、羅東發、羅龍應將坐落臺北市○○區○○段三小段第三一三之一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E所示,面積0‧四六平方公尺,及如附圖編號F所示,面積0‧七八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騰空返還原告。3被告李呂錦應將坐落臺北市○○區○○段三小段第三一三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D所示,面積八‧四五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騰空返還原告。4被告羅東明、羅東發應自九十六年一月一日起至騰空返還第一項占用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四百九十七元。5被告羅東明、羅東發、羅龍應自九十六年一月一日起至騰空返還第二項占用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一百七十一元。6被告李呂錦應自九十六年一月一日起至騰空返還第三項占用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一千八百五十三元」,原告此次變更訴訟標的、基礎事實仍同一,僅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無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且經被告無異議而為本案言詞辯論,仍無不合,本院爰就變更後之聲明為裁判。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為判決,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部分
(一)聲明:1被告羅東明、羅東發應將坐落臺北市○○區○○段三小段
第三一三之一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A所示,面積二‧二七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騰空返還原告。
2被告羅東明、羅東發、羅龍應將坐落臺北市○○區○○段
三小段第三一三之一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E所示,面積0‧四六平方公尺,及如附圖編號F所示,面積0‧七八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騰空返還原告。
3被告李呂錦應將坐落臺北市○○區○○段三小段第三一三
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D所示,面積八‧四五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騰空返還原告。
4被告羅東明、羅東發應自九十六年一月一日起至騰空返還第一項占用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四百九十七元。
5被告羅東明、羅東發、羅龍應自九十六年一月一日起至騰
空返還第二項占用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一百七十一元。
6被告李呂錦應自九十六年一月一日起至騰空返還第三項占用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一千八百五十三元。
7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原告起訴主張:1其於九十三年二月二十日因共有物分割取得坐落臺北市○
○區○○段三小段第三一三、三一三之一地號土地所有權全部,被告均非上開土地之所有權人,亦無占有使用本件土地之權源,竟分別在本件土地上搭建空中走道、 雨庇 、建物增建。
①其中被告羅東明、羅東發分別於六十三年四月二十日、六
十六年十月十一日取得建號同段第一三0號、門牌號碼臺北市○○路○段○○○巷○○號房屋之所有權,權利範圍分別為三分之一、三分之二,惟該房屋側面雨庇占用第三一三之一地號土地如附圖編號A所示、面積二‧二七平方公尺部分。
②被告羅龍於六十年六月十七日取得建號同段第三一二號、
門牌號碼臺北市○○路○段○○○巷○○弄○號房屋之所有權,竟與前揭建號第一三0號、門牌號碼臺北市○○路○段○○○巷○○號房屋之共有人羅東明、羅東發共同在二建物間搭設空中走道,占用第三一三之一地號土地如附圖編號E所示、面積0‧四六平方公尺及附圖編號F所示、面積0‧七八平方公尺部分。
③被告李呂錦所有、未辦保存登記、門牌號碼臺北市○○路
○段○○○巷○○弄○號房屋,占用第三一三地號土地如附圖編號D所示、面積八‧四五平方公尺部分。
2被告既無權占有其所有之土地、侵害其土地之所有權,其
自得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分別將渠等所有、占用其土地部分之地上物拆除,將土地騰空返還。3又被告無權占用本件土地,受有相當於土地租金之利益,
並致其受有損害,爰依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之規定,及按土地法第九十七條規定,以本件土地之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二萬六千三百二十元計算,請求被告自九十六年一月一日起至騰空返還所占用之土地止,按月返還原告相當於土地租金之不當得利。
(三)證據:提出(原證一、七)土地登記謄本、(原證二)相片、(原證三、四)建物登記謄本、(原證八)地價謄本,並聲請勘驗現場及測量占用面積。
二、被告部分
(一)被告羅東明部分被告羅東明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其前到庭所為答辯聲明陳述如下:
1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2被告羅東明稱門牌號碼臺北市○○路○段○○○巷○○號
房屋係其與被告羅東發共有,而該房屋與門牌號碼臺北市○○路○段○○○巷○○弄○號房屋間之空中走道則為其與被告羅東發、羅龍共有。若確實占用原告之土地,願意將之拆除,惟仍希望以合理價格向原告買受占用之土地。
(二)被告羅東發部分被告羅東明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其前到庭陳稱其願以合理之價金向原告買受所占用土地。
(三)被告羅龍部分被告羅龍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其前到庭所為答辯聲明陳述如下:
1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2被告羅龍稱門牌號碼臺北市○○路○段○○○巷○○弄○
號房屋為其所有,與門牌號碼臺北市○○路○段○○○巷○○號房屋間空中走道為其與被告羅東明、羅東發共有,若確實占用原告之土地,願以合理之價金向原告買受所占用土地。
(四)被告李呂錦部分被告李呂錦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其前到庭所為答辯聲明陳述如下:
1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2被告李呂錦稱如確實占用原告所有土地,願意拆除。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土地登記謄本、相片、建物登記謄本、地價謄本為證,並經本院勘驗現場屬實,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
(一)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1本件原告於九十三年二月二十日因共有物分割取得坐落臺
北市○○區○○段三小段第三一三、三一三之一地號土地所有權全部,有土地登記謄本可稽,並為被告所不爭執。2被告羅東明、羅東發分別於六十三年四月二十日、六十六
年十月十一日取得建號臺北市○○區○○段三小段第一三0號、門牌號碼臺北市○○路○段○○○巷○○號房屋之所有權,權利範圍分別為三分之一、三分之二,該房屋側面雨庇占用第三一三之一地號土地如附圖編號A所示、面積二‧二七平方公尺部分,被告羅龍於六十年六月十七日取得建號同段第三一二號、門牌號碼臺北市○○路○段○○○巷○○弄○號房屋之所有權,與前揭建號第一三0號、門牌號碼臺北市○○路○段○○○巷○○號房屋之共有人羅東明、羅東發共同在二建物間搭設空中走道,占用第三一三之一地號土地如附圖編號E所示、面積0‧四六平方公尺及附圖編號F所示、面積0‧七八平方公尺部分,被告李呂錦所有、未辦保存登記、門牌號碼臺北市○○路○段○○○巷○○弄○號房屋,占用第三一三地號土地如附圖編號D所示、面積八‧四五平方公尺部分,已經原告 陳明 在卷,並經本院會同地政機關勘驗測量明確,有勘驗筆錄、臺北市建成地政事務所一00年十月十二日土地複丈成果圖附卷可稽,並經被告肯認屬實,被告復始終未能陳明並舉證有占有使用本件土地如附圖編號A、D、E、F所示部分之權源,揆諸上揭法條,土地所有權人原告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規定分別請求被告羅東明、羅東發將附圖編號A所示、面積二‧二七平方公尺之地上物(雨庇)拆除,請求被告羅東明、羅東發、羅龍將附圖編號E所示、面積0‧四六平方公尺及編號F所示、面積0‧七八平方公尺之地上物(空中走道)拆除,請求被告李呂錦將附圖編號D所示、面積八‧四五平方公尺地上物(建物增建部分)拆除,將土地騰空返還原告,自屬有據。
(二)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前段亦有明文規定。再土地法第九十七條第一項規定所謂之土地價額,依同法施行法第二十五條規定,係指法定地價而言,而法定地價依同法第一百四十八條規定,係指土地所有權人依土地法所申報之地價。又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基地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參照本院六十一年台上字第一六九五號判例意旨,原則上應以相當於該土地之租金額為限,最高法院六十一年台上字第一六九五號、六十八年台上字第三0七一號、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一八九四號、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一0九四號著有判例、裁判可資參照。
1建號臺北市○○區○○段三小段第一三0號、門牌號碼臺
北市○○路○段○○○巷○○號房屋為羅東明、羅東發共有,權利範圍分別為三分之一、三分之二,該建物側面雨庇無法律上權源占用第三一三之一地號土地如附圖編號A所示、面積二‧二七平方公尺部分,前已述及,揆諸上揭判例、法條,被告羅東明、羅東發受有相當於土地租金之不當得利。
2建號同段第三一二號、門牌號碼臺北市○○路○段○○○
巷○○弄○號房屋為羅龍所有,該建物與前揭建號第一三0號、門牌號碼臺北市○○路○段○○○巷○○號房屋間搭設空中走道,無法律上權源占用第三一三之一地號土地如附圖編號E所示、面積0‧四六平方公尺及附圖編號F所示、面積0‧七八平方公尺部分,業如前述,被告羅東明、羅東發、羅龍受有相當於土地租金之不當得利。
3未辦保存登記、門牌號碼臺北市○○路○段○○○巷○○
弄○號房屋為被告李呂錦所有,該建物後方增建無法律上權源占用第三一三地號土地如附圖編號D所示、面積八‧四五平方公尺部分,前業載明,被告李呂錦亦受有相當於土地租金之不當得利。
4基地租用之租金,係以不超過土地及建物申報總價年息百
分之十為限,本件土地即坐落臺北市○○區○○段三小段第三一三、三一三之一地號土地九十六年一月之申報地價均為每平方公尺二萬六千三百二十元,九十九年一月申報地價均為每平方公尺二萬六千四百元,有(原證八)地價謄本可佐,本院斟酌本件原告遭占用之土地位在臺北市萬華區巷弄之防火巷內部,為三角形狀之畸零地,且與二六一巷、二六一巷六一弄並不相接,幾無利用價值,周邊建物均為住宅且屋齡逾四十年,僅偶有零星商家,人、車流量均不大,占用面積甚微、獲益甚低、原告損失極其輕微等情,認為被告就本件土地所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以土地九十六年度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十計算,顯屬過高,應以年息百分之二計算為適當。
5則被告羅東明、羅東發自九十六年一月一日起至騰空返還
所占用土地之日止,每月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約為一百元,被告羅東明、羅東發、羅龍自九十六年一月一日起至騰空返還所占用土地之日止,每月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約為三十四元,被告李呂錦自九十六年一月一日起至騰空返還所占用土地之日止,每月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約為三百七十一元(計算式均詳如附表所示),原告前述範圍內之請求,尚非無憑,逾此範圍之請求,則非有據。
五、從而,原告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規定請求被告羅東明、羅東發將坐落臺北市○○區○○段三小段第三一三之一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A部分所示之地上物拆除,將土地騰空返還原告,及依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規定請求渠等自九十六年一月一日起至返還上述土地之日止,按月共同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一百元,請求被告羅東明、羅東發、羅龍將坐落臺北市○○區○○段三小段第三一三之一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E、F部分所示之地上物拆除,將土地騰空返還原告,及自九十六年一月一日起至返還上述土地之日止,按月共同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三十四元,請求被告李呂錦將坐落臺北市○○區○○段三小段第三一三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D部分所示之地上物拆除,將土地騰空返還原告,及其自九十六年一月一日起至返還上述土地之日止,按月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三百七十一元,洵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請求返還超過上開數額部分),則無理由,爰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爰併駁回之。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九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2月30日
民事第八庭法官洪文慧上列正本核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12月30日
書記官林佳慧附表: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計算式(元/新臺幣)
★地上物種類每平方公尺申報地價占用面積租金率
(新臺幣)(平方公尺)(年)──────────────────────────★建物側面雨庇部分
①26,320元2.272%
26,320×2.27×2%≒1,195【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②1,195÷12=「每月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數額」
1,195÷12≒10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建物間空中走道部分
①26,320元0.782%
26,320×0.78×2%≒411【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②411÷12=「每月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數額」
411÷12≒34【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註:附圖編號F所示占用面積已包含與編號E重疊部分,
編號E部分不另計不當得利)★建物後方增建部分
①26,320元8.452%
26,320×8.45×2%≒4,448【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②4,448÷12=「每月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數額」
4,448÷12≒371【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附圖:臺北市建成地政事務所100.10.12土地複丈成果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