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重訴字第84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重訴字第84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重訴字第849號原告正大聯合會計師事務所兼法定代理人 羅裕傑 訴訟代理人 張鴻欣
邱永欽 被告 林寬照
張榕枝 李聰明 施文婉 邱雲灶 上五人訴訟代理人 李傑儀 律師複代理人 陳引超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12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
2款定有明文。次按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即屬之。最高法院著有90年度台抗字第2號裁判要旨可資參照。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正大聯合會計師事務所(下稱正大會計師事務所)新臺幣(下同)12,000,0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原告於本院審理中追加羅裕傑為原告,並將上開聲明變更為:「(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正大會計師事務所10,692,908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羅裕傑1,307,092元,及自言詞辯論意旨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經核基礎事實係屬同一。則依前開說明,原告此部分訴之變更、追加,即屬適法,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0年6月5日無預警退出正大會計師事務所,且在對正大會計師事務所無任何債權之情況下,偽稱對於正大會計師事務所有87年至89年合夥盈餘債權(下稱系爭盈餘債權),並以系爭盈餘債權對正大會計師事務所起訴,經鈞院以90年度重訴字第2944號判決被告勝訴並准予假執行之宣告,被告以該第一審判決聲請對正大會計師事務所之財產35,392,136元為假執行,正大會計師事務所為避免遭受假執行,遂為被告提供反擔保,後該第一審判決遭臺灣高等法院以95年度重上更(一)字第93號判決廢棄,正大會計師事務所即得領回前述反擔保金,詎被告為阻止正大會計師事務所領回反擔保金,仍以系爭盈餘債權為由,向鈞院聲請對正大會計師事務所之財產為假扣押,經鈞院以96年度裁全字第427號裁定(下稱系爭假扣押裁定)准予假扣押,被告以系爭假扣押裁定為執行名義查封附表所示之提存金共計35,392,136元。因被告對正大會計師事務所並無系爭盈餘債權存在,是被告之請求最終遭最高法院以99年度台上字第2035號判決駁回被告之訴確定,然被告仍以同一理由聲請假扣押正大會計師事務所之財產,足證被告聲請假扣押之目的係為妨礙正大會計師事務所領回提存金,而濫用民事保全程序,已侵害正大會計師事務所之權利,被告自應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又被告查封正大會計師事務所之提存金額共計35,392,126元,依附表所示執行命令之發文日期起算至10
0年8月1日系爭假扣押裁定廢棄確定之日止,依法定利率年息百分之5計算,正大會計師事務所共計受有附表所示7,643,025元之利息損失。又原告羅裕傑為正大會計師事務所之合夥人,因正大會計師事務所資金遭被告假扣押,於名譽受有653,546元之非財產上損害,信用受有653,546元之非財產上損害,正大會計師事務所於名譽受有1,524,941元之非財產上損害,信用上則受有1,524,942元之非財產上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後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216條第1項及第2項、第233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531條第1項之規定。聲明:(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正大會計師事務所10,692,908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羅裕傑1,307,092元,及自言詞辯論意旨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一)系爭假扣押裁定係由原告以被告獲敗訴確定判決為由聲請撤銷,而非民事訴訟法第531條第1項所稱因自使不當而撤銷,是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531條第1項之規定向被告求償,於法無據。(二)被告係基於主觀上對盈餘債權之確信而提起本案請求及假扣押執行,縱被告之請求最終遭敗訴判決確定,亦不得僅因此即認定被告有侵害原告權利之故意或過失,被告聲請假扣押原告財產之行為並未構成民法第184條第1項之侵權行為。(三)原告就其損害之發生與假扣押間之因果關係應負舉證之責,原告既未能舉證證明其受有實際利息之損失,其主張利息損失7,643,025元,即無可採。(四)被告並無故意或過失侵害原告之名譽權、信用權,原告不得僅因被告敗訴即主張非財產之損害賠償。(五)原告為非法人團體,縱其名譽、信用受損,亦無精神上之痛苦可言,自無請求慰撫金之餘地。(六)被告未能證明其名譽、信用確受有損害,亦未能證明其損害與假扣押執行之因果關係,原告自不得請求名譽權、信用權受損之慰撫金等語,茲為抗辯。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以不存在之系爭盈餘債權為由,於附表所示時間假扣押正大會計師事務所如附表所示之提存金,而侵害原告權利,被告應連帶賠償正大會計師事務所7,643,025元之利息損失及名譽上之非財產上損害1,524,941元、信用上之非財產上損害1,524,942元,並連帶賠償羅裕傑名譽上之非財產上損害653,546元、信用上之非財產上損害653,54
6元等節,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茲本件應予審究者厥為:(一)原告主張被告應連帶給付正大會計師事務所7,643,025元之利息損失,有無理由?(二)原告主張被告侵害其名譽權、信用權,應連帶給付正大會計師事務所慰撫金1,524,941元、1,524,942元,連帶給付羅裕傑慰撫金653,546元、653,546元,有無理由?述之如下:
(一)原告主張被告應連帶給付正大會計師事務所7,643,025元之利息損失,有無理由?
1.按債務人因假扣押受有損害,向債權人請求賠償,若非本於民事訴訟法第531條之規定,而係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則辦理,則須債權人聲請假扣押有故意或過失,始得為之。最高法院著有95年台上字第2986號判決要旨可供參照。
次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要旨亦可參照。又按假扣押裁定因自始不當而撤銷,或因第529條第4項及第530條第3項之規定而撤銷者,債權人應賠償債務人因假扣押或供擔保所受之損害。民事訴訟法第531條第1項定有明文。
2.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其權利、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無非係以被告明知對正大會計師事務所無系爭盈餘債權存在仍以假扣押之方式妨礙正大會計師事務所取回提存金為由。惟查,被告對正大會計師事務所提起之合夥損益分配之訴經本院以90年度重訴字第2944號判決被告部份勝訴,嗣該部分勝訴判決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2年重上字第617號判決廢棄並駁回被告之訴,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以95年度台上字第1186號判決廢棄原判決並發回臺灣高等法院,臺灣高等法院以95年度重上更(一)字第93號廢棄被告於一審勝訴部份之判決並駁回被告之訴,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以96年度台上字第1241號判決廢棄原判決並發回臺灣高等法院,臺灣高等法院將原判決已判決確定以外部分廢棄,並就廢棄部分,被告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以99年度台上字第2035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被告係於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241號審理期間以對正大會計師事務所之系爭盈餘債權聲請假扣押裁定,並經本院以96年度裁全字第427號裁定被告以12,000,000元或同面額之華南商業銀行南內湖分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為正大會計師事務所供擔保後,得對正大會計師事務所之財產在36,000,000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被告即以該假扣押裁定聲請強制執行正大會計師事務所之財產,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95年執字第15756號扣押附表所示正大會計師事務所所提供之提存物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前開判決書、裁定書、本院提存所函在卷可按,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假扣押、執行事件卷宗核閱屬實,堪可認定。被告聲請假扣押裁定及假扣押執行係在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241號審理程序中所為(被告係於96年1月9日聲請假扣押,於96年1月25日聲請假扣押執行,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241號於96年5月31日判決),是被告聲請假扣押執行時本案尚未確定。又被告主張對正大會計師事務所有系爭盈餘債權並提起合夥損益分配之訴係被告循司法救濟而提出民事訴訟,屬正當權利之行使,於判決確定前難逕謂被告對正大會計師事務所無系爭盈餘債權存在。況該合夥損益分配之訴先後歷經6次判決,除第一審判決被告部份勝訴外,尚經最高法院兩次廢棄臺灣高等法院之判決,並發回臺灣高等法院審理,益徵尚無法遽認被告提起之合夥損益分配之訴意在損害原告,或具有顯無理由之情形。是被告依法定程序向法院對正大會計師事務所聲請假扣押,並依假扣押裁定聲請強制執行,乃係依照民事訴訟法之規定主張其權利,係屬正當權利行使,並非以損害原告為主要目的,自不構成權利濫用,難認有何不法故意、過失侵害原告權利,或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可言。縱嗣因事實認知歧異及舉證失敗而於假扣押之本案訴訟獲敗訴判決確定,尚不得僅以被告本案訴訟敗訴確定之結果,即謂假扣押債權人聲請假扣押之行為,係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此外,原告復未能舉證證明被告確實明知或因過失而不知其無債權而向法院聲請假扣押,以遂行侵害原告權利之目的,亦難認被告有何侵害正大會計師事務所權利或加損害於原告之行為。是以,原告主張被告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即屬無據,尚非可採。
3.至原告主張被告構成民事訴訟法第531條第1項之事由,應賠償原告應假扣押所受損害云云。惟所謂假扣押裁定因自始不當而撤銷,係指對於假扣押裁定抗告,經抗告法院依命假扣押時客觀存在之情形,認為不應為此裁定而撤銷之情形而言,然系爭假扣押裁定於正大會計師事務所提起抗告後,經本院以96年抗字第448號裁定駁回原告之抗告確定乙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抗告卷宗核閱屬實,是系爭假扣押裁定並無因自始不當而遭撤銷。又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530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撤銷系爭假扣押裁定,經本院以100年度全聲字第56號裁定撤銷系爭假扣押裁定乙情,有本院100年度司全聲字第56號民事裁定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23頁),堪可認定。已徵系爭假扣押裁定係因原告之聲請而撤銷,並無民事訴訟法第529條第4項及第530條第3項之事由。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531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因假扣押執行所受損害,於法顯有未合,不應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侵害其名譽權、信用權,應連帶給付正大會計師事務所慰撫金1,524,941元、1,524,942元,連帶給付羅裕傑慰撫金653,546元、653,546元,有無理由?
1.按公司係依法組織之法人,其名譽遭受損害,無精神上痛苦之可言,登報道歉已足回復其名譽,自無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精神慰藉金之餘地。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2806號判例要旨可供參照。是法人之名譽縱有因假扣押行為受侵害者,亦因無精神上之痛苦,難認得請求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而依舉重以明輕之法理,合夥財產既屬於合夥人全體之公同共有,合夥團體非屬法人,其名譽遭受侵害,更無精神上之痛苦可言,亦當然不得依民法第19
5條第1項規定請求精神慰藉金。
2.被告以系爭假扣押裁定執行原告附表所示之擔保金,為被告正當權利之行使,業如前述,難謂被告有不法侵害原告名譽權、信用權之情事。又本件正大會計師事務所為羅裕傑和其他合夥人之合夥財產乙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合夥契約書在卷可查(見本院卷三第30頁),堪可認定。
揆諸上揭說明,縱其商譽、信用遭受損害,亦無精神上痛苦之可言,無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精神慰藉金之餘地,是原告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慰撫金1,524,941元、1,524,942元,並無可採。
3.被告扣押附表所示之反擔保金皆為正大會計師事務所之財產,尚難逕認係羅裕傑個人之財產,是被告既未扣押羅裕傑之財產,即難謂有侵害羅裕傑名譽、信用之情事。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資料以證明羅裕傑之名譽、信用確因被告附表所示對正大會計師事務所之假扣押行為而受損。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應連帶給付羅裕傑慰撫金653,546元、653,546元,亦無理由。
五、綜上,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後段、第185條第
1項前段、第216條第1項及第2項、第233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531條第1項之規定,訴請(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正大會計師事務所10,692,908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羅裕傑1,307,092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關於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附,爰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斷,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2月30日
民事第八庭法官黃呈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12月30日
書記官傅美蓮附表:
┌──┬──────────┬──────┬──────┬──────────────┬───────────────────┐│編號│遭扣押之提存案號│扣押日期│扣押金額│自扣押日計算至假扣押裁定廢棄│利息損失(扣押金額X法定利率X天數/365││││││確定(100年8月1日)之天數│,元以下4捨5入)│├──┼──────────┼──────┼──────┼──────────────┼───────────────────┤│1│93年度存字第2055號│96年3月16日│2,239,950元│1,599天│(2,239,950元+909,850元+4,978,832元)│├──┼──────────┼──────┼──────┼──────────────┤X5%X1,599/365=1,780,504元││2│93年度存字第2056號│96年3月16日│909,850元│1,599天││├──┼──────────┼──────┼──────┼──────────────┤││3│93年度存字第2057號│96年3月16日│4,978,832元│1,599天││├──┼──────────┼──────┼──────┼──────────────┼───────────────────┤│4│93年度存字第2276號│96年4月14日│11,479,964元│1,570天│(11,479,964元+15,783,540元)X5%X1,│├──┼──────────┼──────┼──────┼──────────────┤570/365=5,863,521元││5│93年度存字第2636號│96年4月14日│15,783,540元│1,570天│││││││││├──┴──────────┴──────┴──────┴──────────────┼───────────────────┤│總計│7,644,025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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