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4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2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41號
100年度訴字第246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建榮選任辯護人何宗翰律師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20594號)及追加起訴(100年度蒞追字第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建榮販賣第三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未扣案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又販賣第三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年,未扣案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所得新臺幣肆仟伍佰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又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一編號2至6號所示之第二級毒品,均沒收銷燬之,編號1、7、8、9號所示之物均沒收之。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扣案如附表一編號2至6號所示之第二級毒品,均沒收銷燬之,編號1、7、8、9號所示之物均沒收之,未扣案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所得共新臺幣陸仟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事實
一、李建榮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民國96年5月1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李建榮仍不知悛悔,明知愷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定之第三級毒品,不得販賣,竟分別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於下列時、地販賣愷他命與 李志中 2次:
㈠於99年1月中旬某日,在臺北市○○區○○路○○號之紅樓
廣場,販賣愷他命1包與內含愷他命成分之綠色圓形錠劑2顆,並收取價款新臺幣(下同)1,500元。
㈡於99年2月3日晚間10時許,在臺北市○○區○○路○○號之
紅樓廣場,販賣內含愷他命成分之綠色圓形錠劑4顆,並收取價款4,500元。
三、李建榮明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與第3款所定之第二級與第三級毒品,不得意圖販賣而持有。李建榮於99年8月24日夜間9時3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號之紅樓廣場的2樓商圈內,為供己施用,向綽號「刺青 阿德 」之成年男子購入愷他命60包與含有第二級毒品、第三級毒品成分的藥錠(詳如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嗣因缺錢花用,乃意圖販賣牟利,變更犯意為意圖販賣而持有上開毒品,於同年月26日夜間9時1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號「紅樓廣場」前,欲伺機出售牟利。因警前已查獲李志中,依其供述得知毒品是向李建榮在紅樓廣場購買,遂在該處守候,即當場查獲李建榮,並扣得上開毒品與附表一編號8至9所示李建榮所有意圖供販賣所用之物。
四、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與公訴檢察官自動檢舉後追加起訴。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審理範圍:按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誣告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檢察官係就被告李建榮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與第三級毒品之犯罪事實起訴,在準備程序時,公訴檢察官就被告販賣第三級毒品的犯罪事實,認為係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1款所定之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而向本院以書狀追加起訴,按上規定,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二、證據能力部分: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
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
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亦定有明文。查本案所引用之證人李志中於警詢之證述,雖屬傳聞證據,惟當事人於本院審理中均不爭執該供述之證據能力,且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供述證據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認前揭警詢中之供述,得為證據。
㈡復按鑑定之經過及其結果,應命鑑定人以言詞或書面報告
;法院或檢察官得囑託醫院、學校或其他相當之機關、團體為鑑定,或審查他人之鑑定,並準用前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206條第1項、第20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判決所引用關於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行政院衛生署食品藥物管理局檢驗報告書、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性質上為檢察官指揮司法警察囑託鑑定機關執行鑑定職務出具之書面鑑定報告(法務部92年9月1日法檢字第0920035083號函示要旨參照),為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所定「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之情形,得為證據。
另關於採證照片、扣押物品清單、扣押物品目錄表,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李建榮對於上開犯罪事實,迭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而李志中於前揭事實㈠所示時、地向被告購買含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的白色粉末1包與錠劑2顆並給付價款,李志中施用過錠劑1顆,其後才再於㈡所示時、地向被告購買含有愷他命的錠劑4顆並給付價款,李志中為警查獲時才扣得前揭購買含有愷他命的錠劑5顆與白色粉末1包,而李志中採尿送驗結果,確呈愷他命陽性反應等情,亦據證人李志中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結證屬實【見99年度毒偵字第641號卷第5至6頁、本院100年度訴字第41號卷(下稱本院卷)第77頁反面至78頁反面),並有警製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尿液檢體委驗單、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99年2月12日航藥鑑字第0990918號毒品鑑定書,與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99年2月12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等件附卷可稽(見同上偵卷第8至9、23、25頁);又本件係因警前已查獲李志中,依其供述得知毒品是向被告在紅樓廣場購買,遂在該處守候才當場查獲,並扣得附表一所示之物,此情亦據證人即查獲員警 謝明宏 於本院審理時結證明確(見本院卷第75頁反面至77頁),並有警製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足憑(見99年度偵字第20594號卷第22至26頁),而附表一編號1所示的白色粉末確含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而其餘藥錠則分別含有二級毒品或三級毒品(成分內容詳如附表一所示),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
99年10月12日刑鑑字第0990122526號鑑定書、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99年12月7日航藥鑑字第0997416號、第0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等件可按(見同上偵卷第99至100、104至105頁),以被告將所購入的毒品全數攜出,且又有可供販售時分裝用的塑膠夾鏈袋,可見其確有販賣牟利之意,而變更犯意為意圖販賣而持有上開毒品;綜上各情,足以佐證被告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從而本件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亞甲基雙氧甲基安非他命(MDMA,俗稱搖頭丸)、甲基安非他命、亞甲基雙氧安非他命(MDA)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愷他命(Ketamine)、甲基甲基卡西酮(俗稱喵喵)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列之第三級毒品。是核被告前揭事實所示出售第三級毒品愷他命與李志中2次,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被告前揭事實所示購入毒品後,其後變更犯意而意圖販賣,此部分所為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第2項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罪、第5條第3項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愷他命之低度行為,均為意圖販賣而持有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意圖販賣而同時持有第二級與第三級毒品,乃一行為觸犯二法益侵害程度不同之罪,為想像競合,應從一重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處斷。被告所犯2次販賣第三級毒品罪、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有如事實所述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查,被告為警查獲後,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皆自白上開犯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就其所犯上開各罪均減輕其刑。
被告有前述刑之加重及減輕事由,依法先加後減之。公訴人就被告前揭事實㈠認為是販賣愷他命1包,收取價款900元,前揭事實㈡認為是販賣錠劑5顆,收取價款2,000元,此部分的事實認定,均核與證人李志中於本院審理時的證述不符。查李志中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第一次是購買含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的白色粉末1包與錠劑2顆,施用過錠劑1顆,第2次才購買含有愷他命的錠劑4顆,為警查獲時才扣得前揭購買含有愷他命的錠劑5顆與白色粉末1包乙節,是公訴人此部分事實認定容有誤會。至於證人李志中於本院審理時稱第一次購買金額為1,500元或1,600元已不復記憶,依有疑唯利被告原則,認為此部分的犯罪所得金額是1,500元。被告雖於偵查中供出毒品來源之人係綽號「刺青阿德」之成年男子,惟在本院審理終結前,檢警尚未因此查獲「刺青阿德」之具體犯行及其行蹤,業據證人謝明宏於本院審理時陳述在卷,是被告並不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刑要件。
又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之規定,需犯罪情狀「顯」可憫恕者,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稱符合,非漫無限制,亦即,須犯罪另有特殊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本件被告雖有不治之疾纏身,惟其四肢健全,非不得正常勞動以謀其生,並得經適當醫療控制病狀,而營正常生活,且被告已符自白減刑條件,實難認有何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之情形,況販賣毒品戕害民眾身心,且危害社會治安及善良風氣甚鉅,被告明知如此,卻尚且反覆為之,因是,本院認無特引刑法第59條規定為被告酌減其刑之餘地,以上均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有構成累犯之前科,其所持有之第二、三級毒品數量甚多,一旦外流,將殘害他人身體精神健康甚鉅,但念及被告前揭販賣所得金額尚微,且於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犯行,並積極配合檢警查緝毒品來源之行動,減少司法資源浪費,態度尚稱良好,顯有悔悟之意,再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造成之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沒收部分:㈠扣案如附表一編號2至6號所示錠劑,均含有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成分,其中編號2、3號部分,雖並含有第三級毒品成分,然所占比例甚微,且已與第二級毒品混同成單一整體之錠劑,難以析離處理,是均應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在被告所犯項下宣告沒收銷燬之。
㈡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7號所示錠劑,為被告供實行本件意圖
販賣而持有毒品行為所使用之目的物,而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所定供犯罪所用之物;然其為同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定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及4-甲基甲基卡西酮,亦屬刑法上之違禁物,而供犯罪所用之物併具違禁物之性質者,因違禁物不問是否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均應宣告沒收,自應優先適用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最高法院100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100年度臺上字第882號判決皆採同樣見解)。是此部分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規定,在被告所犯項下宣告沒收之。
㈢扣案如附表一編號8號之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
SIM卡1枚)與編號9號之塑膠夾鏈袋70個,皆為被告所有供犯本件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罪所用之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在被告所犯項下均沒收之。
㈣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係採義務沒收主義,
,祇要是犯上開之罪,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且屬犯人所有者,即應依該規定沒收,並不以專供犯罪之用為限,亦不以沒收物業經扣案或尚未滅失者為限(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2043號、93年度臺上字第1360號、第1365號、96年度臺上字第750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販賣毒品所得之金錢,如能認定確係販賣毒品所得之款項,均應宣告沒收,不以當場搜獲扣押者為限,亦不問其中何部分屬於成本,何部分屬於利潤,且上開規定係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2670號、96年度臺上字第3724號判決意旨、95年臺上字第6482號判例意旨參照)。是被告前揭販賣第三級毒品予證人李志中所得之對價,雖皆包括販賣未含毒品成分之其他錠劑,然此二者對價既已無從區分,按上說明,應認皆屬被告因販賣毒品所得之財物,雖未經扣案,仍應依同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分別在被告所犯項下宣告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㈤扣案之35,000元,乃被告為返還先前出於供自己施用之意向
「刺青阿德」購入毒品時積欠之款項,而自其朋友所借得之金錢,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在卷,卷內又無事證可以證明屬本件被告販毒所得,或為供其犯本件之罪所用或所得之財物,自無從為沒收宣告。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檢察官起訴書認為被告為警查獲時一併扣得如附表二所示的藥錠,此部分亦構成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罪、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罪。然此部分經送鑑驗結果,編號1號經檢出第三級毒品「對-氯安非他命」成分,編號2、3號的部分均未檢出第二級毒品或第三級毒品成分,有前揭毒品鑑定書可按。然「對-氯安非他命」係行政院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同條例第2條第3項授權,於100年6月20日以院臺法字第1000029513號公告並自同年0月00日生效始新增之第三級毒品項目,然同條例關於意圖販賣而持有與持有第三級毒品之刑罰規定,於被告行為後並無變更,故前開公告僅屬事實變更,非法律變更,無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依此,本院審理時,「對-氯安非他命」雖已屬同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定之第三級毒品,然被告行為時,「對-氯安非他命」既尚未列為同條例所定之第三級毒品,依行為時法,被告此部分的持有行為,自不構成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罪。綜上,被告此部分的持有行為,既不構成檢察官所指之犯罪,然依公訴意旨所載,則認為此部分與前揭所論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罪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第5條第2項、第3項、第17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55條、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9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趙雪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8月25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許泰誠
法官李貞瑩法官陳君鳳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楊湘雯中華民國100年8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二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四級毒品或專供製造、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編號│扣押物名稱│鑑定結果│沒收依據│├──┼─────┼─────────────────┼──────┤│1│白色結晶60│1、含60袋及60標籤,毛重65.8670公克│刑法第38條第│││袋│、淨重50.2670克,取樣0.2134公克│1項第1款││││鑑析用罄,驗餘淨重50.0536公克,│││││純度為94.6%,純質淨重47.5526公│││││克。│││││2、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99年│││││12月7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Q號毒品鑑│││││定書)││├──┼─────┼─────────────────┼──────┤│2│綠色圓形藥│1、淨重30.78公克,取樣0.27公克(1│毒品危害防制│││錠113顆│顆)鑑析用罄,驗餘淨重30.51公克│條例第18條第││││2、檢出二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甲│1項││││安非他命〞(MDMA;3,4-methylene│││││ioxymethamphetamine,俗稱搖頭丸│││││)、微量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Methamphetamine)及三級毒品〝│││││愷他命〞(Ketamine,又稱K他命)│││││等成分。│││││3、測得3,4-亞甲基雙氧甲基安非他命│││││度約47﹪,驗前總純值淨重約14.46│││││公克;愷他命純度約4﹪,驗前總純│││││值淨重約1.23公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9年10月12│││││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鑑定書,鑑定編│││││號B)││├──┼─────┼─────────────────┼──────┤│3│綠色圓形藥│1、淨重33.9公克,取樣0.3公克(1顆│毒品危害防制│││錠112顆│)鑑析用罄,驗餘淨重33.6公克,│條例第18條第││││2、檢出二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甲│1項││││基安非他命〞(MDMA;3,4-methyle│││││nedioxymethamphetamine,俗稱搖│││││頭丸)、微量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Methamphetamine)及三級│││││毒品〝愷他命〞(Ketamine,又稱│││││K他命)等成分。│││││3、測得3,4-亞甲基雙氧甲基安非他命│││││純度約47﹪,驗前總純值淨重約│││││15.93公克;愷他命純度約6﹪,驗│││││前總純值淨重約2.03公克。│││││(同上鑑定書,鑑定編號C)││├──┼─────┼─────────────────┼──────┤│4│紅色圓形藥│1、淨重31.03公克,取樣0.29公克(1│毒品危害防制│││錠106顆│顆)鑑析用罄,驗餘淨重30.74公克│條例第18條第││││2、檢出二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安│1項││││非他命〞(MDA;3,4-methylened│││││ioxyamphetamine)成分,純度約25│││││﹪,驗前總純值淨重約7.75公克│││││(同上鑑定書,鑑定編號D)││├──┼─────┼─────────────────┼──────┤│5│藍色圓形藥│1、淨重2公克,取樣0.25公克(1顆)│毒品危害防制│││錠7顆│鑑析用罄,驗餘淨重1.75公克│條例第18條第││││2、檢出二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甲│1項││││基安非他命〞(MDMA;3,4-methyle│││││nedioxymethamphetamine,俗稱搖│││││頭丸)成分,純度約52﹪,驗前總│││││純值淨重約1.04公克。│││││(同上鑑定書,鑑定編號E)││├──┼─────┼─────────────────┼──────┤│6│土色圓形藥│1、淨重2.08公克,取樣0.26公克(1顆│毒品危害防制│││錠7顆│)鑑析用罄,驗餘淨重1.82公克。│條例第18條第││││2、檢出二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甲│1項││││基安非他命〞(MDMA;3,4-methyle│││││nedioxymethamphetamine,俗稱搖│││││頭丸)成分,純度約39﹪,驗前總│││││純值淨重約0.81公克。│││││(同上鑑定書,鑑定編號F)││├──┼─────┼─────────────────┼──────┤│7│草綠色圓形│1、淨重1.48公克,取樣0.37公克(1顆│刑法第38條第│││藥錠3顆│)鑑析用罄,驗餘淨重1.11公克。│1項第1款││││2、檢出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4-methylmethcathinone、Mephedr│││││one、4-MMC,俗稱喵喵)成分,純│││││度約5﹪,驗前總純值淨重約0.07公│││││克。│││││(同上鑑定書,鑑定編號H)││├──┼─────┼─────────────────┼──────┤│8│行動電話1││毒品危害防制│││支(含門號││條例第19條第│││0000000000││1項│││號SIM卡1枚│││││)│││├──┼─────┼─────────────────┼──────┤│9│塑膠夾鏈袋││毒品危害防制│││70個││條例第19條第│││││1項│├──┴─────┴─────────────────┴──────┤│以上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合計39.99公克,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合計50.8826││公克。│└─────────────────────────────────┘附表二┌──┬─────┬─────────────────┐│編號│扣押物名稱│鑑定結果│├──┼─────┼─────────────────┤│1│黃色圓形藥│1、淨重42.9公克,取樣0.33公克(1顆│││錠129顆│)鑑析用罄,驗餘淨重42.57公克││││2、檢出〝p-Chloroamphetamine〞(對││││-氯安非他命)成分。││││3、未檢出二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基安非他命〞(MDMA;3,4-methyle││││edioxymethamphetamine,俗稱搖頭││││丸)、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Methamphetamine)、三級毒品〝││││愷他命〞(Ketamine,又稱K他命)││││等常見毒品成分。││││(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9年10月12││││日刑鑑字第0990122526號鑑定書,鑑定││││編號A)│├──┼─────┼─────────────────┤│2│橘色圓形藥│1、淨重1.35公克,取樣0.27公克(1顆│││錠,4顆│)鑑析用罄,餘重1.08公克。││││2、檢出1-(3-trifluoromethylphenyl││││)piperazine(TFMPP)成分。(未││││列管)││││3、未檢出二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甲基安非他命〞(MDMA;3,4-methy││││lenedioxymethamphetamine,俗稱││││搖頭丸)、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Methamphetamine)、三級毒││││品〝愷他命〞(Ketamine,又稱K他││││命)等常見毒品成分。││││(同上鑑定書,鑑定編號G)│├──┼─────┼─────────────────┤│3│黃色圓形藥│1、淨重4公克,取樣1顆鑑析用罄。│││錠,39顆│2、檢出第四級毒品 硝西泮 (Nitrazepa││││m)成分。││││(行政院衛生署食品藥物管理局99年10││││月18日FDA研字第0990058672號檢驗報││││告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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