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347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3479號原告 劉晏寧
祝慧珍 上列2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王柏棠 律師被告 林明 進
樓訴訟代理人 林淑惠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於中華民國100年6月28日以100年度簡附民字第90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100年12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劉晏寧新臺幣壹拾貳萬叁仟伍佰貳拾叁元,及自民國一百年六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祝慧珍新臺幣肆萬肆仟零貳拾元,及自民國一百年六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貳萬叁仟伍佰貳拾叁元為原告劉晏寧預供擔保;以新臺幣肆萬肆仟零貳拾元為原告祝慧珍預供擔保,均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其訴之聲明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劉晏寧新臺幣(下同)101萬1,43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告應給付原告祝慧珍69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00年10月25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就劉晏寧請求醫療費用減縮1,
200元、祝慧珍之醫療費用減縮為42,820元,並追加證明書費1,200元(見本院卷第27頁);又於100年12月2日具狀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劉晏寧107萬3,52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告應給付原告祝慧珍645,2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36-1至36-4頁);復於100年12月9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減縮祝慧珍請求精神慰撫金為550,000元(見本院卷第38頁背面)。
核分屬擴張及減縮應受判決事項聲明,揆諸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與原告劉晏寧原為男女朋友。然被告先於100年1月14
日,在臺北市○○區○○○路○段○○○巷○弄○號4樓5室租屋處,基於傷害人身體之故意,毆打劉晏寧,致其受有鼻及嘴唇擦傷、左手挫傷、右腿擦傷之傷害。同年4月初,劉晏寧欲與被告分手,被告因心生不滿,自同年4月6日起多次透過「台大批踢踢實業坊」之電子佈告欄系統(以下簡稱
PTT電子系統)威脅、恐嚇原告劉晏寧,略謂:「我就去放把火,我不信你不出來」、「這次,我會帶妳全家一起死…」等語,致原告劉晏寧心生畏懼,足生危害於安全。迨同年
4月15日19時30分許,被告在劉晏寧位於臺北市○○路○段○○巷○○弄○號住處前與其爭吵,原告祝慧珍(即劉晏寧之母)發現後出面制止,原告即佯稱要劉晏寧返還手機,並趁劉晏寧欲拿取手機時,從背包中取出預藏之美工刀,先以雙手將劉晏寧勒倒在地,再持美工刀,朝劉晏寧鼻子及頸部割劃,造成劉晏寧受有臉部及左頸部表淺損傷、頭部挫擦傷等傷害。祝慧珍見狀隨即上前欲阻止被告,雙方發生拉扯,被告亦基於傷害之故意,持美工刀劃傷祝慧珍,致其受有右手表淺損傷之傷害。 嗣經 鄰居 黃國明 等人趕來相助,共同制止被告,並報警處理。被告前揭侵權行為不僅事證明確且已構成犯罪,業經本院檢察署依傷害、恐嚇等罪名以100年度偵字第8961號起訴書提起公訴,並經本院以100年度簡字第2368號刑事簡易判決處刑。而祝慧珍受被告侵權行為傷害之事實發生於000年0月00日,憂鬱症舊疾因此復發,於同年4月21日即住院治療,且依臺北市聯合醫院松德院區出具之診斷證明書亦可證祝慧珍確係因此事刺激致舊疾復發住院治療,至同年7月8日方出院,被告抗辯祝慧珍舊疾復發與被告之侵權行為事實無關,並不可採。
㈡因被告之侵權行為,劉晏寧支出之醫療費用合計9,033元、
祝慧珍因受傷而支出之醫療費用計2,400元、因舊疾復發而須住院治療支出之醫療費用計42,820元,依民法第184條第
1項前段,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賠償。另劉晏寧臉部及頸部受傷部分,因留有疤痕,醫師表示日後尚須經由手術治療,治療費用亦尚待進一步評估,故有關此部分之損害,原告於起訴時已依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4項規定,先保留被告應給付金額之聲明。嗣劉晏寧於100年11月25日赴「忠孝 美姬 時尚診所」進行除疤治療,計支出64,490元,依前揭規定,劉晏寧自得請求被告賠償。又劉晏寧與被告原係男女朋友關係,詎被告竟對其痛下毒手,且恐嚇要殺害其全家人,令其心生畏懼,精神痛若不已。而劉晏寧正值雙十年華,因被告之侵權行為,造成臉部留下疤痕,尚不知是否能痊癒。被告對原告造成的傷害顯影響久遠重大。是被告對原告之侵權行為,顯已傷害原告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所享有之身體、健康、自由等法益,自得請求被告賠償100萬元之精神上損害。
而祝慧珍亦因被告之侵權行為受有莫大精神上痛苦,依前揭規定,亦得請求被告賠償55萬元之精神上損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則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劉晏寧107萬3,52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告應給付原告祝慧珍595,2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就本院100年度簡字第2368號刑事簡易判決所載之犯罪事實被告並不爭執,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醫療費用及非財產上損害實非有據,蓋原告於100年4月15日所受傷害經診斷僅係表淺損傷,當日至急診就診後即出院,原告請求之醫療費用大多無必要,其中原告於100年4月18日因掛號費、診察費、手術費、材料費支出6,550元,當日已有相同之醫療行為,此屬重複醫療,應無必要性;100年4月25日支出掛號費、診察費、證明書費計590元,其中證明費
300元屬重複請求應無必要性;100年4月27日支出2筆證明書費計2,400元屬重複請求應無必要性;同日支出掛號費
150元係重複請領,應無必要性;其餘就原告於100年4月18日因處置費、診察費、掛號費支出390元;100年4月23日因掛號費、診察費、藥品費、處置費、證明書費、藥事服務費支出853元;100年4月25日因掛號費、診察費、證明書費扣除證明書費以外支出之290元、100年4月28日因掛號費、諮商B各支出2筆費用共500元等,被告均無意見。
再祝慧珍請求被告給付其醫療費用部分,其未舉證說明其確受有醫療費用損害,此部分主張顯屬無據。被告年僅25歲,甫當兵回來,現於超商擔任店員,收入不高,又無資產,社會地位及經濟狀況均屬低下,原告分別請求被告給付非財產上之損害100萬元及60萬元,顯屬過高。況祝慧珍自承前曾罹患憂鬱症,因舊疾復發而於100年4月21日住院治療。被告否認原告祝慧珍憂鬱症舊疾復發與本件犯罪行為有因果關係。又被告前已給付原告50,000元,就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範圍內,此部分應抵銷之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查原告祝慧珍與劉晏寧為母女關係。劉晏寧與被告 林明進 原為男女朋友關係,100年1月14日,林明進在臺北市○○區○○○路5段123巷2弄1號4樓5室租屋處,與劉晏寧發生口角爭執,林明進基於傷害之犯意,持折疊式塑膠椅毆打劉晏寧、以手甩劉晏寧巴掌數下,致劉晏寧受有鼻及嘴唇擦傷、右手挫傷、右腿擦傷之傷害。劉晏寧因認其與林明進個性不合欲與林明進分手,林明進心生不滿即基於恐嚇之犯意,自同年月6日起,多次以PTT電子系統對劉晏寧恫嚇稱:
「...我去找好,妳阿嬤喊救命,真的要搞?我就去放把火,我不信妳不出來」、「這次,我會帶妳全家一起死」等語,致劉晏寧心生畏懼。同年4月15日晚間7時許,林明進又至劉晏寧位於臺北市○○路○段住處前等候劉晏寧,迨劉晏寧外出見林明進在該處守候立即轉身跑回公寓大樓內,林明進旋追上前與劉晏寧拉扯,適祝慧珍下樓發現後出面制止,林明進基於傷害之犯意,佯稱要劉晏寧返還手機,並趁祝慧珍轉身要劉晏寧返還手機未及注意之際,推開祝慧珍後,旋繞至劉晏寧後方,拉扯劉晏寧頭髮及以手勒住劉晏寧脖子,劉晏寧被林明進勒倒在地,林明進復持其所有之美工刀,割劃劉晏寧鼻子及頸部,致劉晏寧受有臉部表淺損傷3×0.1×0.1公分、左頸部表淺損傷2×0.1×0.1公分及頭部挫擦傷之傷害。祝慧珍見狀上前阻止林明進欲奪下美工刀,詎林明進復基於傷害之犯意,以美工刀割劃傷祝慧珍,致祝慧珍受有右手表淺損傷之傷害,嗣經鄰居黃國明等人聞聲前往協助制服林明進並報警處理等事實,業據兩造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8961號偵查案件及本院100年度易字第1361號刑事案件審理時陳述明確,並經目擊證人黃國明於上開偵查時證述詳實,復有林明進持以傷害劉晏寧、祝慧珍所用之美工刀扣案及現場照片、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驗傷斷證書、PTT留言網頁資料附於上開偵查案卷足憑,堪認被告確有前揭不法傷害及恐嚇原告之犯行,本院100年度易字第1361號刑事判決亦為相同之認定,並判決被告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有本院100年度易字第1361號判決書在卷可按,並經本院調取該卷核閱屬實。綜上,被告於上開時地有侵害原告權利之行為,堪以認定。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
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侵權行為之事實,既經認定,則其對原告因而所受之損害,自應負賠償責任。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訴請被告賠償其等損害,核屬有據。茲就原告各項請求,審酌如下:
㈠醫療費用部分:
⒈查原告劉晏寧因被告林明進上開不法侵害其等之身體,致受
有前揭傷害,已如上述,則原告劉晏寧主張其因上開傷害至醫院治療而支出費用共計9,033元,並提出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醫療費用收據、 馬偕 紀念醫院醫療單據、臺北市立聯合醫院醫療費用收據、臺北市立聯合醫院松德院區醫療費用(手寫收據)為憑(見本院100年度附民字第271號卷第9至12頁、第14、15頁),此部分所支出之費用,確屬因被告不法侵害劉晏寧之身體,致其因而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因支出該醫療費用所受損害,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被告空言指稱系爭醫療費用多屬重複無必要云云,並無可採。
⒉又原告劉晏寧主張其因臉部所受傷害留有疤痕,經進行除疤
美容治療支出醫療費用64,490元,並提出 忠孝雅 美姬時尚診所顧客看診治療收據乙紙為證,惟為被告所否認。查劉晏寧係遭林明進持美工刀割傷臉部,致受有3×0.1×0.1公分臉部表淺損害之傷害,已如前述,並有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可稽,審諸林明進持以傷害劉晏寧之美工刀刀鋒銳利,有照片及美工刀扣案可稽(見100年度偵字第8961號偵查卷第30、31頁),且林明進係在拉扯劉晏寧頭髮、將劉晏寧勒倒在地後,於激烈慌亂情境下持美工刀大力劃割劉晏寧臉部及頸部,已據劉晏寧、祝慧珍、黃國明於上開偵查及審理案件證述詳確,參佐林明進傷害劉晏寧之樓梯間留有大片血跡,劉晏寧當日晚間經治療後在鼻子及頸部均以面積非小之大塊紗布包紮,上衣還留有明顯血漬,亦有現場照片及劉晏寧受傷照片可憑(見100年度偵字第8961號偵查卷第31至33頁),益臻林明進持刀傷害劉晏寧所用力道非小,原告劉晏寧主張其臉部因此留有疤痕,應堪採信。故劉晏寧因系爭事故受傷之傷口遺留疤痕,且後續疤痕須進行多次雷射治療除疤及淡化疤痕,核屬必要。職是,原告劉晏寧此部分請求,亦與系爭事有因果關係,而為增加劉晏寧之生活需要,應予准許。被告空言抗辯無此必要,顯不足採。
⒊原告祝慧珍主張因被告之侵權行為,而支出醫療費用2,400
元,提出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醫療費用收據2紙為憑(見本院100年度附民字第271號卷第13頁),其中載明「身分:祝慧珍」該紙醫療費用收據1,200元部分,堪認係因被告之侵權行為所增加之醫療上支出之必要費用,應予准許。至另紙載明「身分:劉晏寧」該紙醫療費用收據1,200元,縱認係屬劉晏寧因被告之不法傷害行為所增加支出之必要費用,自應由被害人劉晏寧為主張,祝慧珍既未舉證證明其有代劉晏寧支出此筆費用或有自劉晏寧受讓此部分債權之情事,原告祝慧珍此部分請求,即乏所據,不應准許。
⒋另原告祝慧珍主張其因被告之傷害行為,致其憂鬱症再度復
發,而受有醫藥費用之損害共計42,820元,業據提出臺北市立聯合醫院松德院區診斷證明書、臺北市立聯合醫院醫療費用收據佐憑(見本院卷第32至34頁)。審諸上開診斷證明書「病名」記載:重鬱症復發、環境適應障礙併混合性情緒特徵、「醫師囑言」記載:病人因女兒事情感到壓力大,心情沮喪注意力不集中於民國100年4月21日住院,100年7月
8日改門診治療等語,另臺北市立聯合醫院醫療費用收據載明祝慧珍自100年4月21日至7月8日至該院成人精神科求診住院等記載,被告亦不否認與劉晏寧交往期間即聽聞劉晏寧提及祝慧珍有憂鬱症病史(見本院100年度易字第1361號刑事卷第19頁),相互佐參,被告之侵權行為肇致原告祝慧珍原有憂鬱症病情復發,確有因果關係,堪認原告祝慧珍前揭醫療費用收據,均與被告之侵權行為有因果關係,被告空言辯稱與本件無關等語,並無可採,是原告祝慧珍主張被告應賠償此部分之醫療費用,即為可取。
㈡精神慰撫金部分:
本件原告因被告之行為致受有前開傷害,其身體及精神當受有相當之痛苦,至屬必然。則原告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自屬有據。本院審酌原告劉晏寧現年20歲,高職畢業,待業中,98年度無所得收入,99年度所得收入13,900元,名下並無財產;祝慧珍現年45歲,大學畢業,現職為家教,98年度、99年度均無所得收入,惟名下有位於台北市○○路房屋及土地各1筆,財產總額為5,043,400元;被告林明進現年25歲,大學畢業,從事服務業,98年度所得收入60,622元,99年度所得收入為268,
824元,名下並無財產,分別有其等年籍資料附於上開偵查案卷及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按,及被告因不滿劉晏寧欲與之分手,竟心生不滿持美工刀傷害原告之加害原因,致原告分受有前述傷害結果,其等身體、精神所受痛苦程度等一切情形,認原告劉晏寧請求慰撫金100萬元、祝慧珍請求慰撫金55萬元,尚屬過高,應各以5萬元為適當。逾此數額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㈢綜上,原告劉晏寧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計123,523元(計
算式:9,033+64,490+50,000=123,523元)。原告祝慧珍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計94,020元(計算式:1,200+42,820+50,000=94,020)。
㈣又被告抗辯前已匯款5萬元至祝慧珍帳戶當作賠償金一部分
,主張抵銷等語,並提出存證信函、郵政國內匯款執據為憑(見本院卷第28至30頁),此雖為原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7頁背面),惟觀諸被告寄予祝慧珍之系爭存證信函記載:「....發生了傷害和讓您害怕的事,....我仍然懇請您原諒我,希望按照我的能力,先賠償您這些錢...」等語,足見被告匯寄5萬元予祝慧珍係就其對祝慧珍所負損害賠償金額先為一部清償,難認係原告祝慧珍對被告所負債務,被告主張抵銷,尚非有據。然被告既已就祝慧珍損害賠償為該部分清償,自應予扣抵。故祝慧珍請求被告給付賠償之金額經扣抵後,被告尚應賠償祝慧珍44,020元(計算式:94,020-50,000=44,020元)。
㈤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29條第
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參照)。本件兩造並未約定給付之日期,依其性質屬給付無確定期限,被告應自受催告時起,始負遲延責任,故原告請求被告自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0年6月25日(見本院100年度附民字第271號卷第1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亦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則,請求被告給付劉晏寧123,523元、給付祝慧珍44,020元,及均自100年6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無所據,應予駁回。
六、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經核尚無不合,惟因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0,00
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就被告聲請免為假執行部分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逾上開准許外之請求,既為無理由而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七、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回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2月30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林惠霞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12月30日
書記官陳怡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