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0年度交易字第3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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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0年交易字第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6月19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選任辯護人林再輝右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三三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因過失傷害人致重傷,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於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一日下午五時十五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由雲林縣東勢鄉同安村二六四號住宅前由東往西方向駛出圍牆,欲左轉沿產業道路往南方向行駛時,原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左轉彎時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且依當時天候為晴天、日間有自然光線、道路狀況及視距均良好等客觀環境判斷,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乙○○疏未注意上揭規定謹慎行駛,於行經該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明知該處路段狹窄,竟未留意來往車輛即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進入該產業道路,適有甲○騎乘車號000-000號重機車,沿上開產業道路由南往北方向駛來,乙○○見狀乃緊急煞車,而甲○因見及乙○○之前開自小客車突由岔路駛入其所行駛之產業道路,亦緊急向左偏閃,惟已無法閃避,致乙○○所駕車輛右前方保險桿處與甲○所騎機車之右側車身發生擦撞,甲○因而連同機車倒地,造成甲○受有頭部外傷合併嚴重腦挫傷、左側硬膜下出血及腦內血腫、顱骨開放性骨折等傷害,其中對於腦部之損傷引發一側肢體癱瘓及創傷後癲癇之重傷害。乙○○於肇事後,隨即委託他人報警,並在警員到達現場處理時,自首犯罪,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甲○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報請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之被告乙○○,對於右揭時、地駕駛上開車輛,與告訴人甲○所騎乘之機車發生擦撞,造成告訴人甲○倒地受傷等情坦白承認,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致重傷之犯行,辯稱:當時伊車輛停在路口察看路況,因見及甲○騎乘機車駛來,乃在原地欲靜待甲○的機車通過,卻因甲○視力不佳,影響駕駛,無法判斷安全距離,致撞上伊暫停於該處之汽車,伊並無過失云云。經查,告訴人於警訊中指稱:「我當時是從同安村內欲返回住宅,我由南往北行駛,行經同安村二六四號前遇有乙○○駕C五-二○一六號自小客車從同安村二六四號內開車左轉出來,就與我發生車禍,我人撞到該車後就飛往路邊...」、「..他從同安村二六四號內左轉至產業道路,也沒有觀看有無車輛,一下子就左轉出來,以致他自小客車前方保險桿撞到我機車...」(以上見警訊卷)及於本院九十年三月十五日勘驗現場時指訴:「(問:何以未看見被告之車?)因有圍牆擋住,被告之車又忽然出來,我無法看見他的車...」等語,是本件車禍肇事經過據告訴人之指訴,乃因被告突然由同安村二六四號之圍牆駛出,使告訴人無法閃避所導致;又經本院於九十年三月十五日至現場勘驗,依本件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載被告汽車遺留之左前輪煞車痕跡,回復案發當時被告駕駛之車輛位置,發現被告之車頭於案發當時已占用半個產業道路的寬度,且據到現場處理之警員丙○○到庭證稱:當時被告的煞車痕是在圍牆外等語,足見被告之車輛於案發當時即已占用來車道而左轉駛入該產業道路,堪予認定;又依警卷現場照片觀之,被告車輛左前輪所遺留下之煞車痕為泥土及小石子與地面之磨擦痕,應係緊急煞車造成車輪打滑所致,顯見被告車輛當時係緊急煞車之情況;況若依被告所述:當時伊在路口就看見告訴人從二、三十公尺外騎乘機車駛來,伊就停在該處等告訴人經過之情屬實,則被告之車輛當時既已占用半個寬度的產業道路,已如前述,其車輛顯會影響往來車輛之行駛,衡情被告若非退入圍牆,讓告訴人之機車通過,即逕駛入該產業道路,並靠右慢行,方屬合理,豈會在原地靜待告訴人之機車通過?此益徵被告所供與實情不符。至本件告訴人於車禍發生時,雖右眼視力為○.○五,左眼視力無光感,其視力會對騎乘機車造成影響,有財團法人天主教若瑟醫院九十年五月二十三日(九十)若瑟醫字第○五○五號函在卷可參,惟告訴人於此視力情況下,騎乘機車之速度,自不可能太快,且該路段乃高低起伏之彎曲產業道路,而告訴人於車禍發生前均能安全行駛,另參酌本件係告訴人右側車身「擦撞」被告右前側之保險桿處,有雙方車輛照片可佐,並非告訴人機車正面碰撞被告之汽車,足見告訴人當時有見及被告之汽車,並做閃避之動作,只因事出突然,仍閃避不及而肇事,堪予認定。綜上所述,本件車禍應係被告未留意來往車輛即占用來車道突然搶先左轉進入該產業道路所致,告訴人之視力雖不佳,惟尚難認與本件車禍之發生有因果關係。
二、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左轉彎時應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並不得佔用來車道搶先左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零二條第四款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駕駛車輛自應注意遵行上開規定,小心駕駛謹慎為之,且依當時天候為晴天、日間有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狀況及視距良好等客觀環境判斷,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乃其竟疏未注意遵行該規則,未留意來往車輛,即占用來車道突然搶先左轉進入該產業道路,致肇本件車禍,其過失之責,實難辭卸。況本件車禍肇事責任,經送臺灣省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認:「一、乙○○駕駛自小客車,提前左轉,逆向斜穿道路,為肇事原因。二、甲○:無肇事因素。」,嗣再送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覆議結果,亦認照原鑑定意見,僅意見一之文詞修改為:「乙○○駕駛自小客車行經狹路無號誌交岔路口搶先左轉逆向斜穿道路,為肇事原因」等情,亦有各該鑑定委員會八十九年十月廿四日嘉鑑字第八九○八三九號鑑定意見書、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二日府覆議字第八九二○六五號函各一份附於偵查卷可佐,被告過失罪責,益信而有徵。又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有頭部外傷合併嚴重腦挫傷、左側硬膜下出血及腦內血腫、顱骨開放性骨折等傷害,其中對於腦部之損傷引發一側肢體癱瘓及創傷後癲癇,均屬重大難治之疾患,已達重傷害之程度,亦有中國醫藥學院北港附設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及該院九十年四月四日九○院醫事字第○四七號函各一紙可佐。且告訴人所受之重傷害結果,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亦具相當之因果關係,被告對告訴人因受傷所產生之重傷害加重結果,在通常觀念上亦無不能預見之情事,自應就傷害之加重結果負責任。至告訴人之視力障礙於本件車禍前即已存在,亦有財團法人天主教若瑟醫院九十年五月二十三日(九十)若瑟醫字第○五○五號函一紙可參,尚非本件車禍所造成,附此敘明。綜上足認被告所辯前詞,要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過失犯行堪予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後段之過失致人受重傷害罪,公訴意旨認應依同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處斷,尚有未洽,惟起訴事實相同,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被告於肇事後,於偵查犯罪機關尚未發覺犯罪前,即向前往處理之員警自首,亦有證人即前往現場處理之員警丙○○到庭結證屬實,而接受裁判,應依法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害人因本件車禍造成一側肢體癱瘓及受有創傷後癲癇,所受之損害嚴重,且被告過失程度非輕,尚未與被害人達成民事和解,及犯後飾詞推卸過失責任,惟念被告前無犯罪紀錄,素行尚良好,及被害人因未戴安全帽,致使損害擴大,亦與有過失,且告訴人已領得強制汽車責任險保險金新臺幣一百零三萬餘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又按被告犯罪後,刑法第四十一條業於九十年一月十日修正公布施行,得易科罰金之範圍已擴及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並於同年月十二日生效,被告行為後法律既有變更,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爰依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後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六十二條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豐正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十九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廖國勝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顏錦清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十九日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歷審裁判

  •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90 年度 交易 字第 33 號判決(90.06.19)【本件裁判書】
  •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90 年度 交上易 字第 1113 號(90.08.28)[撤回上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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