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度易字第175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易字第17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3年度易字第1752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3年度偵字第2146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攜帶兇器毀壞安全設備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白手套壹雙、螺絲起子貳把、尖嘴鉗壹支、老虎鉗壹支、扳手壹支均沒收。
事實
一、甲○○前有多次竊盜前科,最後一次於民國89年間經本院以89年度易字第2624號判決有期徒刑7月確定,甫於93年3月12日假釋出獄,刑期至93年7月10日屆滿,以已執行論,猶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3年12月4日凌晨1時50分許,著己有之白手套1雙,攜帶其所有客觀上可為兇器使用之螺絲起子2把、尖嘴鉗、老虎鉗、扳手各1支,以螺絲起子破壞臺北市○○區○○街○○○號1樓乙○○所開設「天行健診所」後門鐵門之三段鎖,侵入該診所內(無故侵入他人之建築物部分未據告訴),竊取乙○○所有置於一樓櫃臺抽屜內之現金約新臺幣(下同)26,060元,得手後,再循其內樓梯間前往診所地下1樓,正欲破壞置物櫃竊取其內財物之際,適為警據報前往查獲,並當場扣得其所有之白手套1雙、螺絲起子2把、尖嘴鉗、老虎鉗、扳手各1支及現金26,060元。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右揭事實供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乙○○於警訊及本院審理中指述:我位於臺北市○○區○○街○○○號1樓之「天行健診所」於93年12月4日凌晨1時50分許遭竊,竊嫌從診所後門進入,後門鐵門的三段鎖被撬壞,有找人來換鎖::,我領回2萬6千多元,警察說是把他身上的錢都給我,我不知道我診所內確實被偷的錢有多少,我覺得有可能有多等語在卷(見偵卷第7-8頁、本院94年1月19日審判筆錄第2-4頁)。此外,復有扣押物品目錄表二份、贓物認領保管收據1張、扣案物照片2幀附卷(見偵卷15、17、18、19頁)暨白手套1雙、螺絲起子2把、尖嘴鉗、老虎鉗、扳手各1支及現金26,060元扣案可資佐證。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扣案螺絲起子、尖嘴鉗、老虎鉗、扳手均係金屬製品,質硬而型尖,客觀上足以危害他人生命、身體之安全,自屬兇器;而大門三段鎖具防閑作用,為安全設備之一種;又「天行健診所」係一般診所,非供人日常住居生活作息之場所,夜間無人看守居住,亦未與該址2樓以上住宅使用相同出入口互通,故非屬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業據證人乙○○證述在卷(本院94年1月19日審判筆錄第3頁)。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攜帶兇器毀壞安全設備竊盜罪。被告毀壞安全設備入室行竊,其毀壞行為即屬毀損器物,已結合於所犯加重竊盜之罪質中,應包括於竊盜行為內,不另構成毀損器物罪。其先後在「天行健診所」一樓及地下一樓行竊,係基於同一竊盜犯意下之接續行為,僅侵一法益,只論以一罪。被告前因犯竊盜罪,經本院以89年度易字第2624號判決有期徒刑7月確定,甫於93年3月12日假釋出獄,刑期至93年7月10日屆滿,以已執行論,此有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五年內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已有多次竊盜前科,素行不端,不思循合法正當途徑獲得財富,竟攜帶兇器毀壞安全設備行竊,危害社會治安甚鉅,惟犯罪後尚能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暨其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被告持以行竊之白手套1雙、螺絲起子2把,係供犯罪所用之物、尖嘴鉗、老虎鉗、扳手各1支,係供犯罪預備之物,且均為被告所有,業據其 陳明 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47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宗志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4年1月31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吳靜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謝韻華中華民國94年1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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