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度簡字第305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簡字第30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3年度簡字第3055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3年度偵字第204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連續行使變造臺北市營業小客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扣案之變造臺北市營業小客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證號:004986)壹枚(含甲○○照片壹張)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甲○○並未依規定向警察機關辦理執業登記,亦未領有臺北市營業小客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然為求能駕駛車輛載客營業,竟基於行使變造特種文書之概括犯意,於民國93年10月
15日,在臺北縣淡水鎮馬偕紀念醫院內,向其不知情之姨丈 周政 男借用其臺北市營業小客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證號:004986)一枚後,於同年11月初,在臺北縣○○鎮○○路上之某便利商店內,以彩色影印 周政男 之前開執業登記證後,換貼自己之照片於該執業登記證並加以護貝之方式,變造臺北市營業小客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證號:004986)一枚,復自該日起,將上開變造之執業登記證放置在周政男所有2A─873號營業小客車右前方,因而得以每日連續在臺北縣市等地開車營業並供警方查驗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周政11月16日下午3時30分許,甲○○駕駛上開車輛行經臺北市○○區○○路與忠孝西路口時為警攔檢查獲,並扣得上揭變造之臺北市營業小客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一枚,始悉上情。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周政男於警詢證述情節相符,並有扣案變造之臺北市營業小客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一枚在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按汽車駕駛人以從事營業小客車駕駛為業者,應於執業前向警察機關辦理執業登記,領有營業小客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始得執業,故營業小客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具有特許證之性質,自屬刑法第212條之特種文書無訛;又被告係將周政,並未變更該證件之其他任何內容,其所為應屬變造特種文書之行為。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其變造特種文書後加以行使,變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將變造完成之執業登記證放置在周政男所有營業小客車右前方,因而得以每日連續開車營業並供警方查驗而行使,其先後多次行使變造特種文書之行為,均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而為,應依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對於被害人及主管機關管理稽查正確性之損害程度,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未曾受任何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足見其素行尚佳,經此偵審教訓,應知警惕,當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被告所處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扣案之變造臺北市營業小客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證號:004986)一枚(含甲○○照片一張),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56條、第216條、第212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4年1月31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林庚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4年2月1日
書記官殷玉芬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更多裁判書